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武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洞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透過網路交易,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對 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空氣槍),並自斯時起將本案空氣槍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而持有之, 迄至警方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時止,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23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9-37頁 、第39頁、第53-57頁、第73頁、第89-9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制式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 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英國WEBLEY製VMX型,槍號為000000000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860g)最大發射速度為1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5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 ,為西班牙GAMO製CFX ROYAL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填彈裝置鈕脫落,惟仍可以金屬起子撥動完成填彈閉鎖,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860g)最大發射速度為2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8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 土耳其KRAL ARMS製JUMBO DAZZLE型,其上有0000 00000字 樣,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 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860g)最大發射速度為2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 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殺傷力定義:依 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 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 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5264號鑑 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1-4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制式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37.5、73.8、80.5焦耳/平方公分,已逾上開殺傷力數據標準 ,當足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準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空氣槍均具殺傷力無訛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制式空氣槍,係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至持有制式空氣槍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制式空 氣槍,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各該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㈣至起訴書另載被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空氣槍3支外(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尚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上開空氣槍業據被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發槍砲彈藥執照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3日中市警太分保字第112002250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核定購置持有魚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砲彈藥執照、傑國國際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第75-88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並非未經許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空氣槍3支(見本院卷第106頁),已毋庸再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基於個人興趣喜好生存遊戲,而購入並持有本案空氣槍,且購買後均放置於家中收藏,未曾使用,惡性非高,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條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至111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長達約1年5月,期間非短;又本案空氣槍經送鑑後,單位面積動能為37.5、73.8、80.5焦耳/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倍 ,足證若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且被告非法同時持有3支制式空氣槍,數量非少,是本院認被告 所為之危害社會潛在風險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與期間、且於持有期間未將本案空氣槍供非法使用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五金工廠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案空氣槍共3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英國WEBLEY製VMX型,槍號為000000000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860g)最大發射速度為1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5焦耳/平方公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5264號鑑定書 ⒉應宣告沒收 2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CFX ROYAL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填彈裝置鈕脫落,惟仍可以金屬起子撥動完成填彈閉鎖,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860g)最大發射速度為2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8焦耳/平方公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5264號鑑定書 ⒉應宣告沒收 3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KRAL ARMS製JUMBO DAZZLE型,其上有0000 00000字樣,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860g)最大發射速度為2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焦耳/平方公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5264號鑑定書 ⒉應宣告沒收 4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AEA廠,槍號為AEADFA007678,以打擊儲氣彈殼底部釋放彈殼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裝填金屬箭之具出氣管儲氣彈殼,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5.5mm、質量0.970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5264號鑑定書 ⒉為被告所有,然業經報請內政部核定,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給槍砲彈藥執照,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尖頭鉛彈1罐 口徑5.5mm鉛彈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5264號鑑定書 ⒉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