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呈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呈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14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外包裝袋貳佰捌拾陸只,驗餘淨重合計五七一一點六七公克)及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乙○○(Telegram暱稱「淦天雷」)於民 國111年12月中旬,與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之賴維哲 聯繫時,賴維哲向其介紹領取包裹之工作,並稱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至20萬元,惟該工作有風險,出事會幫忙 請律師等語,而乙○○可預見無端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收境 外包裹再轉交予指定之人,且工作風險甚高,則包裹內極可能裝有毒品等違禁物,詎其為圖快速獲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代收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因此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賴維哲從事上開工作;而乙○○明知吳○諺(94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1年12月底邀約吳○諺出面領取 包裹,事成之後給予報酬2萬元,待吳○諺應允後,乙○○遂與 吳○諺、賴維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愷他命286包(毛重6398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公司),自泰國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至臺灣(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而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然上開2件 包裹於112年1月7日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 關務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後發現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遂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而乙○○於112年1 月11日上午8時許,接獲「進寶招財」通知後,即指示吳○諺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收取包裹,嗣吳○諺駕車至上址收 取包裹時,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趨前查獲,當場逮捕,員警並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 到案,並扣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1號卷)卷一第25至39頁、卷二第201至209頁、第267至273頁、第313至314頁、卷三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9頁】,核與證人吳○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第149至155頁、第247至250頁、卷二第189至195頁、卷三第75至77頁),證人黃睿展、蔡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第85至88頁、第143至14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109至111頁】,證人林渝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第219至230頁)相符,且扣案結晶28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函檢付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及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被告持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中與Telegram暱稱「帥」、「進寶招財」之通話紀錄截圖,與Telegram暱稱「帥」、「進寶招財」、「小時候」、「旗開得勝」及群組「發發發」、「1/11」之對話紀錄截圖、少年吳○諺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以暱稱「帥」與被告(暱稱「淦天雷」)及群組「發發發」之對話紀錄截圖、貨運簽收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貨品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貨品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 MAP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APPLE IPHONE 提取報告、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英士路往光大街、英士路往原子街、光大街往英士路、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地緣圖及監視器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陳憲儀持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11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1月1日起至同月20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林渝鎧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查詢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區0段000號「銘昇茶行」GOOGLE現場圖、街口支付會員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吳○諺前往向司機黃睿展取款之監視器影像、蔡家瑜派車聯絡對話及黃睿展收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第49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63、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5至128頁、第129至131頁、第251、253頁、第255至263頁、第265至273頁、第279至285頁、第287至289頁、第293、295頁,卷二第159至171頁、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7頁、第281至309頁、第339至341頁、第345至353頁、第355至359頁,卷三第17、39、93頁、第95至105頁、第107至126頁、第127至136頁,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81至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 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愷他命既從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之階段,要無疑義。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93年1月生,而吳○諺則為94年8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2 人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知悉吳○諺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第268頁,本院卷第30 頁),則被告既知悉吳○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諺、賴維哲、「進寶招財」及在泰國寄送郵包之不 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吳○諺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揭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供述,已另案偵辦共犯林渝鎧等人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中檢介芥112少連偵31字第1129056703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多達5712.34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 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加後遞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3月,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原可判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然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運輸毒品等行為情節更重,尤其是跨國運輸毒品,更有害於我國國際名聲,應嚴加非難;被告因缺錢花用,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286包晶體,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 克,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而其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 在,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