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 陳武當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裁定交付審判,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陳武當均無罪。 理 由 壹、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和、陳武當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原名陳其農)、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原名陳金成)均為臺中市沙鹿區三角仔陳姓家族同宗後代,被告陳和、陳武當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石造三合院房屋(下稱本案5號房屋),係由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 陳建呈、陳明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石造三合院房 屋(下稱本案6號房屋),則係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陳和、陳武當2人明知 未曾取得本案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徵得本案5號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任意拆除本案5號、6號房屋,然因被告2人將本案5號、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出售予惠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依約需清除騰空土地上建物始能取得買賣價金,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等人同意之情況下,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某時許、同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52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本案5號、6號房屋拆毀 ,致該2房屋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景、陳文一 、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因認被告陳和、陳武當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 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裁定交付審判 確定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訴訟程序應依新法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陳和、陳武當人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和、陳武當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文傑、陳建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國公司副總經理任雋茂偵查時之證述、本案5號、6號房屋拆除前之照片、106年8月23日協議書、本案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案5號、6號房屋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06年8月29日陳永塗、顏阿基放棄同意書、空照圖、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和、陳武當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2日聯繫挖土機至案發現場,而本案5號房屋陸續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挖土機拆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陳和辯稱:(一)本案5號房屋是由我的阿公陳玉兔 起造,陳玉兔曾經將本案5號房屋右側(即附件二黃色區塊 長邊)的部分借給他的兄弟,也就是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的祖先陳石豹使用,陳玉兔過世後,本案5號房屋就由我、陳武當及陳鐵錚、陳忠 順、陳美惠、陳東松、陳慶祥等其餘陳玉兔的子孫共同繼承,我媽媽於103年仍居住在本案5號房屋內,我弟弟陳茂松則是住到房屋拆除前,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不僅非本案5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且 拆除當時其等所使用本案5號房屋之部分已因老舊破損而無 法居住。(二)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自其等祖父陳海龍繼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本案6 號房屋,係坐落在397、401地號上,如附件一紅筆圓圈處劃記的位置,本案6號房屋大約於83年間,早就隨土地一併出 售而被拆除,108年7月22日、23日挖土機到場拆除防屋時確已不存在,如附件二所示396、397地號上粉紫色區塊之房屋,並非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本案所繼承的房屋等語。被告陳武當則補充答辯略以:我們早已將本案5號房屋坐落的土 地出售給惠國公司,依買賣契約,我們不負拆除地上物的義務,案發當天只是因為惠國公司臨時找不到挖土機,所以才詢問我們,請我們代為聯繫挖土機到場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陳和、陳武當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均為臺中市沙鹿區三角仔陳姓家族同宗後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5號房屋,確於108年7月22日、 7月23日遭挖土機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任雋茂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一之配偶陳麗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陳海龍之女陳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6、168至169、282至286頁;本院訴更一卷第216至246頁),並有本案5號房屋 拆除前後照片(他一卷第55至85頁)、臺灣沙鹿三角仔陳姓家族族譜節本(他一卷第37至45頁) 、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他一卷第47至51、109至111頁)、GOOGLE地圖列印(他二卷第237至241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 更一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就本案5號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告訴 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所指之本案5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拆毀斯時,是否為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㈢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所有之本案6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是否仍存在?二、本案5號房屋部分: (一)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就本案5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 1.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建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ㄇ字型」的建築物就是本案5號房屋,這棟三合院是我爺爺陳石豹與他的兄 弟共同起造的,上面的部分是神明廳,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長邊的地方是由我們在管領、居住,陳石豹死後,就由我父親陳春財繼承,我從小約10幾歲就跟父親在使用本案5號房屋右側,陳登、陳文一、陳景、陳金義他 們也會放置東西在該處,67年間我們搬走後,我阿嬤還是持續住在該處直到過世;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短邊的地方則是陳和跟他弟弟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85頁、本 院訴更一卷第216至222頁);證人陳文傑於本院審理中結稱:「ㄇ字型」的建築物是本案5號房屋,從我小時候 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長邊的地方就是陳建呈在使用,短邊的部分則是被告陳和在管領,小時候陳建呈他們是居住在該處,等我長大那個地方就改作為倉庫,放置一些白鐵零件等施工需要的物品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24 至234頁);證人陳麗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陳文 一的配偶,「ㄇ字型」的建築物是本案5號房屋,這個三 合院是我們的老家,三合院的長邊是陳建呈他們在使用,他們有放一些白鐵、嬰兒床等物品,以前我們夫妻吵架,我也會跑到該處去住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35至240頁);證人即陳海龍之女陳素月於本院審理中則證陳:「ㄇ字型」的建築物較長邊是陳建呈他們那系在使用的,以前陳建呈他們住在該處,短邊則是陳和那系使用,陳建呈他們搬走後,他們奶奶還是一直住在那裡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42至243頁),固一致證稱本案5號 房屋右側(即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塊長邊)自告訴人陳建呈之祖輩陳石豹以來,均係由告訴人陳建呈該系之親族占有使用及居住,惟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無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居住、使用建築物之原因所在多有,如使用借貸、租賃關係者皆然,與是否對建築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核屬二事,依上說明,自難逕憑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或其同宗、同房之親屬使用本案5號房屋一部之 事實,遽認渠等對本案5號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2.復查,關於本案5號房屋之起造歷程,證人陳建呈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5號房屋是祖父陳石豹與其兄弟共 同起造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17、220頁),然則,證人即被告陳和之三哥、被告陳武當之堂哥陳錦松則於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5號房屋是我阿公陳玉兔起造 興建,我在該處出生長大,一直住在如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塊短邊的地方,直到當完兵回來,約68、69年間才搬到別處居住。我十幾歲的時候陳玉兔常常跟我說「這是阿公的房子」、「這房子是阿公蓋的,等你長大要好好珍惜」。阿公也說本案5號房屋的右側(即附件二所示 黃色區塊長邊)是借給陳登、陳春財、陳明男他們3兄 弟住,他們後來也陸續搬離,之後就只剩下嬸婆(即陳蔡心)住在那裏。在他們居住的過程中本案5號房屋曾 經翻修過1次,是由阿公陳玉兔出資,當時有問陳登他 們要不要出錢但被拒絕。陳石豹大約是在我3、4歲時就過世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前審二卷第354至379頁),明確證述本案5號房屋係由被告陳和、陳武當之祖父 陳玉兔興建起造,且陳玉兔亦有出資翻修該屋,僅係曾將本案5號房屋之右側一部借予告訴人陳景、陳文一、 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之父執輩親屬使用、居住,衡以證人陳錦松自幼即在本案5號房屋居住生 長,且對本案5號房屋之起造經過、使用分區、借用與 修繕概況等情之證述尚屬具體明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性,堪認其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是被告陳和、陳武當辯稱本案5號房屋僅係借予告訴人陳景、陳文 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使用等語,要非毫無所據。 3.再查,告訴人陳建呈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偵卷第235頁),主張祖父陳石豹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其與告訴 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明銓就本案5號房 屋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331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等資料(前審卷三第53至78頁),可知坐落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房屋設有稅籍者,共計 有: ①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冬松、陳錦 松、陳壽松、陳金生、陳和、陳茂松、陳堯成、陳清義、陳聖穎、陳昭娥、陳秀雲、陳寶雲等人(公同共有),房屋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29.1、21.7平方公尺,合計50.7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61年1月、66年1月。 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教(即陳玉 兔之子,他卷第41頁,持分為全部),房屋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面積為37.70平方公尺、12.20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合計68.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64年1月、86年1月。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玉兔、陳進 元(即陳馬之子)、陳石豹(52年歿),持分比率各1/3,房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為20.40平方公尺、76.50平方公尺、28.40平方公尺,合計125.3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46年1月、48年1月、54年1月。 依房屋平面圖標示之記載,該屋構造主體、外牆面、隔壁內牆面、地坪均為「土」;門窗為「木」;屋頂為「草瓦」;屋架為「竹」;天花板為「無」。 ④依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巷0號」設立稅籍者,就計有3筆稅籍資料,其 中1筆為陳和及其兄長陳錦松等人公同共有、1筆為被告2人之祖父陳玉兔之子陳教所有,另1筆則係由陳玉兔、陳進元(即陳馬之子,陳馬、陳玉兔、陳石豹均同為陳水蓮子女)、陳石豹各持分1/3,然就陳石豹所有應有 部分3分之1之房屋稅籍,乃係於46年間設立,該核課建物結構為土、墓、草瓦、竹等材質,與本案5號房屋係 磚石造之外觀顯屬有異,反核與上述①被告陳和為納稅義務人之磚石造建物尚稱相符,此有本案5號房屋拆除 前之照片附卷為憑(他一卷第57至59頁)。綜上各情,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拆毀之本案5號房屋,是否確為告訴人陳建呈之祖父陳石豹曾出資興建者,容非無疑,自難僅憑門牌號碼相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逕認本案5號房屋係由陳石豹所有,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 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確因繼承而取得本案5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另觀諸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提出之106年8月23日協議書(他一卷第103至107頁),其上雖有「丙方何芹、陳其農(即陳建呈)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如附圖乙部分所示(參上 開附件2)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文字記載,然細繹該 協議書簽署之目的,乃係因本案5號房屋曾有部分占用 相鄰之397號地號土地,遂與397號所有人王光弘達成返還占用土地之協議,意非在處理395、3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得喪變更爭議,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性,此由被告陳和、陳武當未在該文件上列名即明,故該紙協議書自無足補強告訴人陳建呈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5.基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有因繼承之事實而取得本案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本案5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難認係刑法上之「建築物」: 1.按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證人陳錦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5號房屋借 給陳登兄弟等後代子孫使用的地方,在108年7月22日、23日拆除之前,雖然房屋正面還算完好,但房屋後方的屋況已破損很嚴重,整個建物都快要倒塌了,屋簷也有破損、傾塌的狀況,下雨天會漏水,根本無法供人居住,所以已經很久沒有人住在該處了等語(前審卷二第376至379頁),與證人即仲介陳正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沙鹿區南勢東段395、396地號2筆土地,是由我仲 介給惠國公司的。在買賣當時,我有去本案5號房屋查 看,三合院的右邊(即附件二黃色區塊長邊)已經快要坍塌了,陳武當有帶我進去房間裡查看、走一圈,裡面沒有東西,也沒有住人,右排房子尾端房子早就沒有人住、已經清空,鐵片圍著,有些部分甚至沒有屋頂,漏水就用帆布蓋著,房子已經坍塌,無法住人。我有拍貼好公告的照片,從公告旁邊的玻璃可看進去,裡面是空的。房間裡沒有電視、冰箱、冷氣、衣櫃、沙發、椅子等傢俱,只有一個簡易木板床。陳和、陳武當2人當初 只有提到過有小嬸住在那邊、可能會要一些補貼,只是東西早就搬走了、我進去屋子看也是不堪使用。買賣的時候因為陳和、陳武當說告訴人等對房子沒有所有權,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告訴人等要求補貼,是因為他們有住過,不是因為他們是房子所有權人等語之證述內容參核相符,衡酌證人陳正寬僅係土地買賣之仲介,與本案訴訟非深具利害關係,殊無為不實證詞或維護一方之必要,並有本案5號房屋拆除前之屋況照片在卷可查(前 審卷二第245至259頁),是其等證詞應屬信實而可採信。由是可見,本案5號房屋之右側(即附件二黃色區塊 長邊)雖四周有樑柱、牆壁,然因年久失修,數年未有人居住其內,於案發當時僅供堆置雜物,且該建物已出現傾塌,屋頂嚴重破損之情形,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5 號房屋難認與刑法所稱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和、陳武當主觀上既以本案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認該屋與告訴人 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無涉,且稽以395、39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由買方(即陳盈吉、陳盈昌)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拆除費用由買方負擔,有該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在卷足證(偵卷第307至360頁),是被告2人與其他土地出賣人就395、3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不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本件案發當日僅係透過被告2人尋得挖土機司機前往現 場進行拆除作業,要難認被告陳和、陳武當主觀上有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53條毀損 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6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23日 仍然存在: (一)證人陳文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就是本案6號房屋,這間房子是我祖父陳海龍興建的,之後有持續翻修、改建。我從小就在這裡出生長大,107年以後我回來後,有再去整理,我有時候 會過去那邊住,一直到108年間被陳和、陳武當他們拆 掉時,我跟我叔叔陳泳錄都還住在該處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23至234頁),固核與證人陳素月於本院審理所證: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一直都是我們在使 用,陳泳錄、陳文傑則是來來去去,有時候也會回來住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42至245頁)大致相符,然就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係由何人起建興造一事, 證人陳素月於本院審理中結陳:這間房子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45頁),審酌證人陳素月 為陳海龍之女,對於該建物之起造緣由與改建過程,當應較其侄子即證人陳文傑更為了解建屋之始末脈絡,是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是否即為本案6號房屋,已非無疑。 (二)再者,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 用電情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①電號00- 00-0000-00-0於87年7月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巷0號」,因初始申請用電等相關資料均 已逾本公司規定之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爰無法提供;惟依本公司用戶資料檔尚留存登載之紀錄,90年3月用 電戶名變更為「陳永塗」,103年3月暫停用電。②電號0 0-00-0000-00-0於88年5月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巷0號平房一層」,用電戶名為「陳朝 伍」;因初始申請用電等相關資料均已逾本公司規定之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爰無法提供。另就該址之用水狀況,經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共查有3戶水籍:①4Z000000000-陳○-9 8年5月27日廢止。②4Z000000000-陳○塗-89年3月31日廢 止。③4Z000000000-陳○雄-87年5月29日廢止等節,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111年9月23日台中字第1110023488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111年9月28日台水四沙室字第1115404656號函在卷可查(上訴卷第99至100、129至130頁),足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於本案發生前業 經斷水斷電,難認適合一般人起居出入,亦難以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等用途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是證人陳文傑、陳素月前開證稱其等均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號」之本案6號房屋內直至拆毀為止云云, 顯非可採而具顯然瑕疵可指。 (三)又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他一卷第53頁),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海龍」, 故其等確因繼承而取得本案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3318號函檢送臺中市○○區○○里○○ 路○○巷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 (前審卷三第53、79至106頁),以「臺中市○○區○○里○ ○路○○巷0號」設有稅籍登記者,計有陳永塗(稅籍編號 00000000000)、陳(登色)螺(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詹雁婷(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枝南(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 文掌(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朝枝(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海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人, 可知以「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作為房屋坐落 位置之建築物並非僅有1處,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特 定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所指陳海龍為納稅義務人之本案6號房屋,即係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而於本案發生時存在,益徵被告陳和辯稱:陳海龍所有之本案6號房屋係坐落在附件一紅色圓圈處,該屋早已隨土地 轉手變賣而被拆除等語,要非無憑。 (四)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證明本案108年7月22日、7月23日拆除395、3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時,告訴人陳 文傑、陳泳錄所指之本案6號房屋即係附件二紫色區塊 所示之現存建物,自無從認被告陳和、陳武當有何拆毀本案6號房屋之毀損建築物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陳和、陳武當有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 開犯行,其等被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和、陳武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