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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秉賢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陞珒
被告
賴玉燕
被告
詹麗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被告
連金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被告
游圓鑫
被告
曾子瑄
被告
陳仁生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冠羽律師
被告
吳樽弦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黃麗君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告
李建賢
被告
簡榮裕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
劉君怡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5764、11186、14367、19342、20709、24829、29861、29862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卯○○、宙○○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

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將如附件二之「金錢豹汶南店」欄所示「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午○○、巳○○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如附件二之「海舞酒店」欄所示「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如附件二之「海舞酒店」欄所示「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亥○○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將如附件二之「海派酒店」欄所示「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甲○○共同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將如附件二之「自然風采酒店」欄所示「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酉○○共同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共同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將如附件二之「金萬豪酒店」欄所示「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玄○○共同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宙○○、戌○○、壬○○(原名連志雄)、午○○、巳○○、子○○、亥○○、甲○○、酉○○、乙○○、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㈢第378、503至504頁、本院卷㈥第186至187、259至260頁);而關於應適用之法條,就被告壬○○(「金錢豹汶南店」)、亥○○(「海派酒店」又稱海七酒店及海八酒店)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部分,補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含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二、本件上揭被告1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卯○○、宙○○共同經營連城商行、連城洋酒有限公司、浩程國際有限公司、沛江有限公司(下稱連城商行等4公司行號),戌○○則為連城商行等4公司行號之總會計,均明知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知悉金錢豹汶南店(營業人名稱為金饌視聽有限公司)、海舞酒店(營業人名稱為金都歌唱城)、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麗都惠中店(上開3家酒店之負責人或會計等人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行審結),皆係有陪侍服務而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營業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於民國106年至112年間,共同將連城商行等4公司行號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交付與上開酒店供客人消費時刷卡結帳並開立營業人為連城商行等4公司行號之不實發票,以此積極詐術隱匿上揭酒店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6475萬8608元,而逃漏營業稅額合計6618萬9652元,以及本應據此估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雙方定期對帳結算後由連城商行等4公司行號取得上述酒店總銷售額即刷卡金額5%,扣除連城商行等4公司行號應給付刷卡金額2%予前開刷卡機出租銀行後,獲取該金額3%即794萬2758元之不法報酬。

(二)被告壬○○為金錢豹汶南店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明知該酒店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核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由冠昌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連城商行等4公司行號提供該等公司行號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於105年8月至107年5月、106年1月至同年3月、111年2月、111年7月至同年11月、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採取前揭方式,共同以積極詐術隱匿該酒店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3946萬3726元,以及本應據此估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被告午○○、巳○○及子○○均為海舞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酒店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核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由冠昌公司、沛江有限公司(此部分被告子○○未參與)提供該等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於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子○○於108年3月始參與)、109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採取前揭方式,共同以積極詐術隱匿該酒店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678萬9951元,以及本應據此估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被告亥○○為海派酒店(又稱海七酒店及海八酒店,營業人名稱為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鑽石有限公司、派拉蒙有限公司、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維也納有限公司、米高梅有限公司)之總會計,明知該酒店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核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由冠昌公司提供其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於109年3月至000年00月間,採取前揭方式,共同以積極詐術隱匿該酒店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2314萬4981元,以及本應據此估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被告甲○○、酉○○各為自然風采酒店(營業人名稱為自然風采視聽歌城)之實際負責人、會計,明知該酒店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核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由冠昌公司提供其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於10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採取前揭方式,共同以積極詐術隱匿該酒店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1914萬3850元,以及本應據此估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六)被告乙○○、玄○○各為金萬豪酒店(營業人名稱為金萬豪視聽歌唱,原名為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該酒店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核實申報營業稅,竟由冠昌公司提供其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於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採取前揭方式,共同以積極詐術隱匿該酒店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157萬5975元。

(七)考量上揭被告12人以前述各公司行號名義、刷卡機虛偽開立之發票、逃漏之稅捐金額均非低,且其等行為期間均非短,所為均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惟審酌上揭被告1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卯○○、宙○○已於本案偵查中繳回上述不法報酬794萬2758元(於112年5月1日繳款791萬1077元、同年月26日繳款3萬1681元);被告午○○、巳○○、子○○已於本案偵查中經扣押及繳回其等所逃漏之前述營業稅678萬9951元(於112年1月17日經搜索扣押384萬2800元;於112年6月12日繳款294萬7151元),有起訴書附表六-0117-4(編號4-29、4-30)、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3份在卷可稽(偵5764卷二第371、372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571號卷第7頁、112年度查扣字第603號第23、24、31、32頁、112年度查扣字第1084號卷第15、16頁);被告甲○○、酉○○已為自然風采酒店補繳前述逃漏之營業稅1914萬3850元(惟滯納金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部分尚未繳納);其餘被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補繳上述逃漏稅捐,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3843號函暨所附「金錢豹臺灣大道店等業者105-112年度截至113年4月19日止逃漏營業稅核定及稅額繳納情形統計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㈧第229至232頁)。另上揭被告12人均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八)兼衡被告卯○○及宙○○均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婚、有3子均已成年、無人需扶養;被告戌○○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酒商會計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二子均未成年而需扶養;被告壬○○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酒店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3子,需扶養母親及小女兒,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午○○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2子,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巳○○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有1子,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子○○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服務業、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已婚、有2子,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亥○○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子、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而靠存款生活,已婚、有2子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酉○○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家管而靠存款生活、已婚、有2子,需扶養父親及孫子,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店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2子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玄○○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在工地打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子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暨參酌其等辯護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暨相關資料所示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成員、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衡酌各被告於各該犯罪中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之程度、實際獲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各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卯○○、宙○○、戌○○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5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8罪;被告壬○○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3罪;被告午○○、巳○○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被告1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揭被告12人均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足徵上揭被告12人均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評估上揭被告12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目前工作情況等因素,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上揭被告12人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衡酌各被告於各該犯罪中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之程度、實際獲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前開營業人所逃漏之營業稅及其滯納金均尚未繳納完畢,業如前述,為督促其等予以補繳,使本案遭受損害之國家財政及法律秩序得以回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各該被告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間內,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述函文所附「金錢豹臺灣大道店等業者105-112年度截至113年4月19日止逃漏營業稅核定及稅額繳納情形統計表」(如附件二)之各酒店欄所示「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本稅」欠稅額及其滯納金給付完畢如主文所示(惟就「自然風采酒店」、「金萬豪酒店」部分,已各對被告甲○○、乙○○附此緩刑條件,而被告酉○○、玄○○均僅各為上開酒店之會計,皆未對各營業人之財務有管領支配力,故均未附此緩刑條件;另被告亥○○雖亦僅為「海派酒店」之總會計,惟該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戊○○於本案據起訴後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衡情足認被告亥○○對於該酒店之財務有一定程度支配力,故對其附此緩刑條件,均倂予指明)。另上揭被告12人逃漏稅捐之期間均不短、金額皆非低,且為使上揭被告12人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各被告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特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倘上揭被告1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2.公訴意旨認本案連城商行等4公司行號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空白發票均屬被告卯○○等人所有,應皆宣告沒收;另上揭被告12人經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確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等物品或係手機、電腦、硬碟等可輕易購置之電子產品,或為帳記資料、已開立之發票等證明文書,或屬再行申請即可取得之物(例如空白發票),或者係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相較於本判決對於上揭被告12人所宣告之刑及緩刑條件而言,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外,同案被告己○○、丁○、丑○○、丙○○、宇○○、辛○○、庚○○、辰○○、寅○○、申○○、天○○、癸○○、地○○等13人就其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仍否認犯行,尚待審結,則上開扣案物仍有予以釐清之功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中稱:我是金萬豪酒店之登記負責人,是掛名的人頭,登記超過10年了,我是收1個月1萬元的人頭費用,都是被告乙○○拿現金給我;我有跟被告乙○○收人頭費,這家店本來我就是負責人,後來我把店頂給被告乙○○,頂讓金額大約是100萬元;之後我開始當被告乙○○的人頭,被告乙○○每月給我人頭費1萬元,我是去店裡門口找被告乙○○拿,他都拿現金給我等語(偵5764卷一第376、385頁);而查被告玄○○於92年8月4日至112年3月7日之期間,確實均為金萬豪酒店所屬營業人金萬豪視聽歌唱(前名為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之登記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374340號函所附該商號之所有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249至279頁)。又查被告乙○○、玄○○於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共同以詐術使金萬豪酒店逃漏前揭稅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玄○○據此可獲取之人頭費應為11萬元,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3.經查,上揭被告12人固然分別使前開各營業人逃漏前述營業稅及本應據此估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到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屬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3843號函暨所附「金錢豹臺灣大道店等業者105-112年度截至113年4月19日止逃漏營業稅核定及稅額繳納情形統計表」(本院卷㈧第229至232頁),可知本案稅捐機關對前開各營業人應補徵之逃漏營業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僅估列)均已核定(僅「海派酒店」部分載有因營業人就金額有所異議尚在釐清等語,惟查嗣後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就該金額均未爭執,其辯護人亦陳稱:「原本有爭執海派酒店的金額,後來有跟國泰洋酒的會計確認過,所以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6至187、259頁),如前開營業人未依稅捐機關補徵處分之內容繳納,稅捐機關有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使國家稅捐債權獲得滿足,與國家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運用強制力執行沒收或追徵宣告內容之情況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刑事犯罪被害人未必向被告或第三人求償且尚須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形不同,足認前開營業人實質上難以保有本案不法利益,但若於本案對前開營業人因上開逃漏稅款而獲得之利益予以沒收,而前開營業人嗣後又必須依稅捐機關補徵處分之內容補繳上開稅款,可能使前開營業人因沒收或追徵之執行陷於無資力,致有稅捐機關難以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疑慮,而與沒收制度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附統計表就「海舞酒店」欄之備註記載「本稅已核定,待合法送達後,函請臺中地檢署發還搜索查扣及繳回犯罪所得合計0000000元,俾辦理抵繳」等語,益徵刑法沒收制度之補充性)之立法目的有違,並使國家機關耗費類似但重複之程序,亦導致前開營業人遭受雙重不利益,實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前開營業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11
2年度偵字第4259、5764、11186、14367、19342、20709、24829
、29861、29862號)(詳見本判決正本所附光碟)
【附件二】:「金錢豹臺灣大道店等業者105-112年度截至113年
4月19日止逃漏營業稅核定及稅額繳納情形統計表」(本院卷㈧第
231至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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