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471、38892、527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53294、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明知其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資力,亦無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明」之人要求,擔任峰銘企業社(登記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核准設立日期為111 年2月14日)之登記負責人,再於同年2月23日,以峰銘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予「小明」,嗣「小明」取得前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起,佯以LINE暱稱「李國方」分析師名義,向王虹亭(原名王秋枝)佯稱:可加入投資顧問群組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虹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佯為「元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透過電話及LINE方式向李佳勲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李佳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1時56分、58分許,匯款2萬8888元、3萬元 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佯以LINE暱稱「陳佩怡」、「Aileen」名義向黃永福佯稱:可藉由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永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 日13時59分許,匯款155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不詳之 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向游智富佯稱:可藉由「正泰交易平台」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游智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24分許 ,以其配偶黃琦雯名義,匯款27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起,佯以LINE暱稱「 陳思瑤」、「小可愛」等名義向簡宏達佯稱:需款投資、家人醫療費、防疫旅館費用,要借款云云,致簡宏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14時49分許、3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95萬元、22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及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琪」 名義向郭清洲佯稱:需繳交房屋貸款云云,致郭清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1時53分許 、3月24日 14時26分許、4月6日13時28分許,匯款34萬元、226萬元、 122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 戶及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起,以LINE暱稱「 SALLY」向簡源隆佯稱:家人過世需借款云云,致簡源隆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1時8分許、3月17日10時57分許、4月8日10時9分許,匯款20萬元、45萬元、 37萬5000元至前開一銀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虹亭、黃永福、李佳勲及游智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郭清洲、簡隆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虹亭、黃永福、李佳勲、游智富、簡隆源、郭清洲、被害人簡宏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峰銘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一 銀取款憑條、大額提款交易資料、告訴人王虹亭相關報案資料:①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勲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②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 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永福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②代 操合約書③國內匯款申請書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智富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有111年4月7日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②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簡宏達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②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郭清洲相 關報案資料:①存款憑條存根聯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③台北 富邦銀昂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簡隆源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③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⑤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杰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峰銘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供「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小明」,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小明」所屬詐欺集團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王虹亭、黃永福、李佳勲、游智富及向(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簡隆源、郭清洲及被害人簡宏達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53294、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將峰銘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資訊交予「小明」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遭詐欺而匯款匯入之前開金融帳戶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聽信「小明」所稱可先設立企業社後,再申請金融帳戶做金流、貸款之說法,而將其以峰銘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小明」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勲以5萬8888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王虹 亭以55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則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地,日薪2000多元,離婚,有1個女兒跟媽媽,需負擔贍養費, 我姐姐中風,爸爸80多歲,家裡只剩下我賺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