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芝嫻、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25、9226、15125、17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726、19054、21036、26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暨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暨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庚○○、戊○○、壬○○、黃○怡、丁○ ○、乙○○、甲○○、辛○○,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19054、21036、2644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暨密碼、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七、據被告於偵訊供陳略以: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9225卷第6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8號被 告 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含虛 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係個人投資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身分、財產與虛擬通貨交易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由將該帳號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成年人(下稱「富邦銀行客服」)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17分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註冊時間),將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 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將該MaiCoin虛 擬帳戶取得對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暨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交付「富邦銀行客服」使用,並由「富邦銀行客服」以其名義申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容任「富邦銀行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富邦銀行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附表一所示之繳費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己○○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匯進己○○名下 帳戶後,並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不明帳戶或轉購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怡、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伊收到簡訊可以辦貸款,因為伊銀行信用不良,對方叫我下載MaiCoinAPP,對方以認證為由,向伊要中國信託帳戶及網銀帳密,認證後貸款才會下來,伊因此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及繳費明細、訊息記錄擷圖照片 ⑶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泓科科技回復繳費代碼所對應用戶相關資料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告訴人黃○怡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至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及繳費明細、對話紀錄、訊息記錄擷圖照片 ⑶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至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及繳費明細、對話紀錄、訊息記錄、存摺封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戊○○之田尾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泓科科技回復繳費代碼所對應用戶相關資料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訪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至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匯款一覽表、網路匯款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通話擷圖 ⑶被告希幔公司會員資料 、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 紀錄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711號、第21686號、第33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歷經前案,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怡 (提告) 於111年11月20日14時15分許,先向黃○怡(95年9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發送收購遊戲帳號訊息,迨黃○怡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再向黃○怡誆稱:已將款項匯予C2C寶物交易平台,要求領款,復稱帳款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10時22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各儲值5,000元、5,000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 2 庚○○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先向庚○○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而與庚○○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庚○○誆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5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4,975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 3 戊○○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18時29分許,先向戊○○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而與戊○○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戊○○誆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保險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9,975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25號 4 壬○○ (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18時33分許,詐欺正犯向壬○○誆稱:作業疏失重複訂購機票須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68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6日19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2 111年11月26日19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3 111年11月26日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4 111年11月26日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5 111年11月26日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6 111年11月26日19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7 111年11月26日20時0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 111年11月26日20時0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 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10 111年11月26日2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11 111年11月26日2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5,000 小計 1,055,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被 告 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27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係個人投資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身分、財產與虛擬通貨交易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由將該帳號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成年人(下稱「富邦銀行客服」)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17分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註冊時間),將其申設之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將該MaiCoin虛擬帳戶取得對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復於111 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 暨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交付「富邦銀行客服」使用,並由「富邦銀行客服」以其名義申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用,容任「富邦銀行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富邦銀行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或匯款時間,儲值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己○○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進己○○名下帳戶後,並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轉至不明帳戶或轉購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丁○○、乙○○、甲○○、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丁○○、乙○○、甲○○、辛○○於警詢之指訴。㈡被告己○○所申設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資料、加值紀錄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㈢告訴人丁○○遭詐騙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告訴人乙○○遭詐騙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甲○○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㈥告訴人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擷圖、網路交易匯款擷圖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25、9226、15125、1796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 嘉 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之方式、繳費/匯款時間、繳費/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自111年11月24日16時7分許起,假冒順發3C電商身分,向丁○○佯以解除錯誤訂單之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繳費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己○○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 2 乙○○ (提告) 自111年11月6日某時起,先向乙○○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乙○○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再向乙○○誆稱:貸款已過件,復以須匯款解除帳款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9,975元至己○○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 3 甲○○ (提告) 自111年11月16日0時許起,先向甲○○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而與甲○○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甲○○誆稱:貸款已過件,復以須匯款解除帳款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6時16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9,975元至己○○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036號 4 辛○○ (提告) 自112年1月6日起,先向辛○○發送銷售廣告訊息,詐欺正犯即向辛○○誆稱:販售5樣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7時53分許,以ATM轉帳匯款1,000元至己○○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4日17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2 111年11月24日17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3 111年11月24日17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4 111年11月24日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5 111年11月24日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6 111年11月24日19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小計 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