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拾參顆、工作證玖張、收據拾張、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者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犯行,則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詐欺取財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已自白認罪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以分擔取款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幸因告訴人自我警覺而倖免於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印章13顆、工作證9張、收據10張、蘋果廠牌iPhone12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 業據其於警詢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未遂犯行獲取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被 告 鄭志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藍勳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鄭志賢擔任取款之車手。鄭志賢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早於同年3月3日14時8分許,以「胡睿涵」身分,透過通訊軟 體LINE和張珮語聯絡,佯稱可提供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供張珮語投資,但須繳交開戶費用等語,致張珮語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於同年5月12日張珮語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即指派鄭志賢擔任車手,令鄭志賢於同月12日13時29分許,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張珮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假 冒係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然因張珮語於提款時即已察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張珮語交付誘捕用道具鈔票80萬元予鄭志賢時,由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印章13顆、工作證9張、收據10張、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珮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上手「爸爸」、「總裁」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上手指示收款之經過。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藍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至於扣案之上開印章13顆、工作證9張、收據10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