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芝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芝瑜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5-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孟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源於告訴人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卷第11-1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考量此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前揭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售本案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 告 康芝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其明知電信業者所推出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 同)111年7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北平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於翌(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將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錢哥」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2日,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陳韋潔身分證號及帳號資料(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第三方電子支付交易平台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網路交易收受款服務之會員(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張孟婕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電支帳戶內,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張孟婕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錢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錢哥」表示需要手機門號綁定遊戲賺取遊戲禮包,所以伊申請門號給「錢哥」註冊遊戲,當時伊想說只是幫他一個忙,沒有想太多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錢哥」相關對話記錄或其他相關事證供本署查證。 2 被害人張孟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事實。 4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記錄 證明係以本案門號係為本案電支帳戶認證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檢察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