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裕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裕成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廖裕成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決幫助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廖裕成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魏志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廖裕成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報酬,並轉交其中1萬5000元給林嘉慶。「魏志宏」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由「魏志宏」及其所屬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廖裕成明知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8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文豪」結織查麗娟後,向其誆稱:可在娛樂公司玩彩票下注賺錢云云,致查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2次至林嘉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廖裕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本案2個金 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蒐集林嘉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魏志宏,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而取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以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於前案110年3月間執行完畢後,旋即於110年6月即再犯本案,可認其有一再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又即使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所受之刑罰亦不致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不顧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任意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年籍不詳之魏志宏使用,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以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暨其係為獲取報酬始提供帳戶資料遂行本案犯行,且所得報酬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林嘉 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魏志宏使用後,已有收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該1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43號被 告 廖裕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成、林嘉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決幫助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均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廖裕成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慶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廖裕成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8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文豪」結織查麗娟後,向其誆稱:可在娛樂公司玩彩票下注賺錢云云,致查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至林嘉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查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裕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魏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3 另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林逸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查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併予更正。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