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0、306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7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 碼,交付予羅晨維(另由警偵辦),由羅晨維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黃聖麟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素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郭昭旻、陳嫦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彩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932卷第113至114頁、本院金訴卷 第63至65、95至112、147至16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羅晨維,雖使羅晨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80、30634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彩微、郭昭旻、陳嫦貞、被害人劉錦翔、蔡靜芬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蘇素萩、被害人殷冬梅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1名3歲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其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行為以取得被害人宥恕,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蘇素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JAY」、「陳語冰」向蘇素萩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素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黃聖麟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蘇素萩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2卷第29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932卷第53至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932卷第59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5932卷第67至69頁) ⑤蘇素萩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帳戶明細(偵15932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15932卷第75至88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5150號函檢送黃聖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932卷第89至97頁) 111年10月7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2 殷冬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殷冬梅佯稱:可於「明維」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殷冬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黃聖麟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殷冬梅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2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932卷第37至3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932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32卷第4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932卷第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32卷第49至5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5150號函檢送黃聖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932卷第89至97頁) 3 劉錦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錦翔佯稱:可於「明維」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黃聖麟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4時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劉錦翔於警詢之指述(偵291卷二第7至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1卷二第5至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1卷二第9至1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1卷二第13頁) ⑤黃聖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291卷二第87至112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30634卷第23至25頁) ⑦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0634卷第25頁) ⑧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34卷第29頁) 4 黃彩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老師」、「陳睿穎」、「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馨瑤baby」向黃彩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彩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黃聖麟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5時47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彩微於警詢之指述(偵291卷二第17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1卷二第15至1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1卷二第21至2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1卷二第27頁) ⑤黃聖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291卷二第87至112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30634卷第43至49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0634卷第50至5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634卷第69頁) 111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 50萬元 5 郭昭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郭昭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昭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黃聖麟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昭旻於警詢之指述(偵291卷二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1卷二第29至3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1卷二第35至3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1卷二第4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6880卷第163至167、183至189頁) ⑥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偵26880卷第1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6880卷第179頁) ⑧轉帳交易明細(偵26880卷第183頁) ⑨郭昭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6880卷第193頁) ⑩黃聖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291卷二第87至112頁) 111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 80萬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6分許 20萬元 6 陳嫦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老師」、「黃靜淇」向陳嫦貞佯稱:可於「明維」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嫦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黃聖麟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11時3分許 1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嫦貞於警詢之指述(偵291卷二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1卷二第65至6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1卷二第7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6880卷第30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6880卷第307至329頁) ⑥黃聖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291卷二第87至112頁) 7 蔡靜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明維投資客服經理」向蔡靜芬佯稱:可於「明維」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黃聖麟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9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靜芬於警詢之指述(偵291卷二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1卷二第73至7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1卷二第79至8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1卷二第8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6880卷第217、229、235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26880卷第221至223頁) ⑦LINE對話紀錄(偵26880卷第237至257頁) ⑧黃聖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291卷二第87至112頁) 111年10月6日9時3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