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語玹、王彥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語玹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王彥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2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以及甲○○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存摺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上)。詐欺正犯取得該彰銀帳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前某時 ,以前開乙○○彰銀帳戶等資料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辦會員,並取得該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二)甲○○於110年9月上旬,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從事 買賣樂器為由,向其不知情之胞兄王彥堤借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於111 年1月11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前開王彥堤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上,亦無法排 除與前述取得乙○○彰銀帳戶資料之人係同一人)。 (三)而該詐欺正犯早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OK(中文名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金 豬」、「總會長東錦」、「TOP姵姵」、「A.K.A vip金流總客服」(無法排除係詐欺正犯一人分飾多角),向丁○○佯稱可 協助操作娛樂平台賺錢、需要丁○○協助代墊款項等語,致丁 ○○陷於錯誤。丁○○並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而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丁○○、證人王彥堤即被告甲○○之兄於警詢 中指證歷歷,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辦丁○○詐騙案一覽表、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0836號函暨檢附王彥堤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壹文字第11112004 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商店資訊、被告乙○○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TOP姵姵」、「A.K.A vip 金流總客服 」、「總會長東錦」、「打工金豬」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112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彰化銀行端末自動化-金 融卡狀態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 覽表、止扣明細查詢、勞保投保紀錄、被告甲○○自77年1月1 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5月2日彰草字第1120141號函暨檢附被告乙○○申 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 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其等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 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分別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坦承不諱, 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 ,均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幫 助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又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助長社會 詐欺歪風,實難認被告2人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分別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應給付之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是本院認被告2人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 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否認自己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 證據足認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是就被告 乙○○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而被告甲○○自 陳其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被告甲○○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2,000元,是其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2分許 5,000元 以乙○○上開彰銀帳戶所申設之壹壹柒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1年1月11日 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甲○○胞兄王彥堤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111年1月12日 上午11時30分許 8,000元 以乙○○上開彰銀帳戶所申設之壹壹柒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111年2日3日 下午6時57分許 2,000元 以乙○○上開彰銀帳戶所申設之壹壹柒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111年2月4日 晚間11時49分許 1,000元 以乙○○上開彰銀帳戶所申設之壹壹柒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111年2月11日 晚間11時58分許 500元 以乙○○上開彰銀帳戶所申設之壹壹柒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