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相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群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相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1至45行之「迨萬事達公司為紅樂企業社代收何郁芬前開款項,並將之轉匯到紅樂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紅樂企業社再將何郁芬前開款項撥付至傅喜數位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而詐得何郁芬前開款項」,應更正為「迨萬事達公司為紅樂企業社代收何郁芬前開款項後,即遭銀行圈存,萬事達公司因而暫停撥付遭圈存款項,未撥款予紅樂企業社,紅樂企業社乃未能將何郁芬前開款項撥付至傅喜數位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因而未產生金流斷點,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相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111)萬字第27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何郁芳遭詐騙後,依線上遊戲客服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萬事達公司為紅樂企業社代收何郁芬前開款項後,即遭銀行圈存,萬事達公司因而暫停撥付遭圈存款項,未撥款予紅樂企業社,紅樂企業社乃未能將何郁芬前開款項撥付至傅喜數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紅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楊添財出具之說明函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111)萬字第27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8353警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45頁),足見該筆詐欺贓款尚未置於「龍哥」實力支配之下,且亦無從以提領或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已屬著手洗錢而未遂。從而,被告郭相群與「龍哥」共同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別,罪名並無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案中雖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龍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風險,更使「龍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堆高機工作,家中有姑姑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1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5號被 告 郭相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相群曾於民國108年9月9日,應年籍不詳、綽號「龍哥」 之成年人之邀請,設立黑鐵開發社並擔任負責人,而以黑鐵開發社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後,交給「龍哥」作為詐欺使用,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惟郭相群仍與「龍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哥」於109年3月18日某時,持吳東興(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在該案中,「龍哥」係向吳東興自稱為「傑哥」)之印鑑章前往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以下簡稱傅喜數 位公司),並由吳東興擔任負責人,吳東興再於109年4月8日某時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此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後「龍哥」再要求吳東興提供傅喜數位公司之商號及實體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吳東興應允後,「龍哥」再指示郭相群,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內,收取吳東興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資料等物,郭相群再行轉交予「龍哥」,「龍哥」再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實體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龍哥」先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傅喜數位公司使用,其後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萬事達公司、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而萬事達公司、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則再行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後「龍哥」及其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即在社群網站IG刊登「輕鬆賺錢」廣告,於109年7月底某日時,誘使何郁芬點擊連結該廣告,並加Line聯繫化名「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即對何郁芬施用「遊戲儲值、錢滾錢」之詐術,使何郁芬陷於錯誤,依照線上遊戲客服之指示,於同年9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到高雄市○○區○○路00號1樓「7-ELEVEN」鑫省岡門市,以超 商代碼繳費2600元。迨萬事達公司為紅樂企業社代收何郁芬前開款項,並將之轉匯到紅樂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紅樂企業社再將何郁芬前開款項撥付至傅喜數位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而詐得何郁芬前開款項。嗣何郁芬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郁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相群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楊添財(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洪浩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東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易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歹徒使用其名義開設之「Mei服飾店」,做為詐騙被害人何郁芬對應商家之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郁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騙網站資料。 證明其受騙以超商代碼付款2600元至紅樂企業社、被告郭相群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之事實。 5 萬事達公司回函、商家登記資料、電子郵件、萬事達公司函、全家便利商店函、謝易容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傅喜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紅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易容郵局帳戶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基本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何郁芬前開款項進入傅喜公司、紅樂企業社前開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未必知曉「龍哥」對被害人施用何種詐術,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