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聲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港於民國111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程震」、「賴政雄」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嗣上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治,以「假親友真詐財 」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吳聲港再依「賴政雄」之指示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7萬8000元,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上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交由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治於警詢時指 述、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自稱「賴政雄」、「程震」者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聲港雖坦承分別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給綽號之「程震」、「賴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件事,可是我也是被騙的一方,我不知道對方會這樣做,對方去騙告訴人我也不知道,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在google尋找辦貸款的廣告,因為我急需要錢,去網路上找小額借貸比較快,沒有想這麼多,我搜尋小額借貸,那間公司有出現一個官方的LINE,我加了之後對方有一個專員聯絡我,專員的暱稱好像叫做「楊彥傑」,叫我傳一些資料要去送件,那時候我好像傳了合作金庫的帳戶給對方,「程震」稱他是小額借貸主管的朋友,「賴政雄」自稱是「程震」的財務長,去提款是賴政雄指示我去做的,他說他在做財務數據編輯,要從領錢的步驟去做數據才能夠把錢借給我,我把簿子給對方是要做收入證明,我借錢不是跟程震、賴政雄借,是跟楊彥傑協調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1至33頁)。 五、經查: (一)被告吳聲港雖確實有提供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給綽號之「程震」、「賴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 ,在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臨櫃 提領17萬8000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上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3、135至137、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63至64頁) ,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1年10月10日員警職 務報告、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與暱稱「賴政雄」、「程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29至31、51至55、65至67、73、75至79、81至11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及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為犯罪組織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被告辯稱其搜尋小額借貸,加入對方LINE帳號,依暱稱「楊彥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傳送其合作金庫的帳戶給對方,復由暱稱「賴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其去提款,以此方式做收入證明等情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賴政雄」、「程震」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1、觀諸被告與暱稱「賴政雄」之對話內容:「(被)你好,我叫吳聲港,我是程總經理介紹要我加你。(賴)你好。(被)我辦好了。可以快點嗎?(賴)我交待下去,時間上確定好,我中午跟你聯絡。(被)好(被告傳送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第一銀 行太平分行網路查詢、存款帳戶查詢、台幣存款總覽、存摺內頁截圖)。(賴)20萬,匯款人:張��治,櫃台取款:17萬8 千。(被)057。(賴)前面排幾個人?(被)4-5個,要用哪一個帳戶?(賴)排到你在跟我說一下。(被)好。(賴)尾號431的 合庫做提領。(被)嗯,075才對。(賴)還有幾位排到你?(被)現在69號,還有3位,下一位就到我了。(賴)好。(被)(傳 送領款憑證、存摺內頁)。(賴)已收到吳聲港先生交付歸還 公司現金20萬元。(被)(傳送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賴)15萬,匯款人何郁菁,櫃檯取款:13萬5000元。(被)到我了。( 賴)好了再跟我說一下,何郁菁他是還你錢的。(被)好。印 章有問題,要變更印鑑。(賴)好,你先變更,那邊更可能沒有辦法做提領,你出來外面再打給我,我現在過去跟財務長問一下。(被)好了,錢也領好了(傳送存摺內頁截圖)。(賴)已收到吳聲港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5萬元。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為問題帳戶。」2、被告與暱稱「程震」對話內容:「(被)我叫吳聲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你幫我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程)你好。(傳送QR code)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 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被)要怎麼填寫呢?(傳送手 持合約自拍照)。(程)合約另外拍清楚給我。存摺封面拍給 我,財務要核對合約。(被)(傳送合約書照片及存摺照片)。(程)檢查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齊全?都在身上?開通網銀!辦理好了通知我!(被)嗯,全部都要能轉帳嗎?(程)是的。(被)程總經理,現在賴財務長怎麼都不接電話?可以麻煩您幫我跟他說一下請他打給我好嗎?」 (四)由被告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才連繫暱稱「程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求為其製作收入證明,而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簽立合約書,復依「程震」之指示與暱稱「賴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告訴人的匯款,賴政雄並於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向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歸還公司之款項,並向被告表示會由工程師編輯數據等情,可見被告辯稱係為借款而須製作收入證明等語,並非虛妄。 (五)又被告提出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依合約內容觀之,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雙方約定:甲方(即頂友 投資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 做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新臺幣。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所辯情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六)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從事機械作業員(見金訴卷第62頁),雖非毫無社會經驗,惟依其生活經驗,並非熟悉金融業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貸款公司之情況下,因借錢孔急,未能及時判斷以他人匯入資金至自己帳戶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貸款有涉及詐欺或洗錢之風險,復對方以LINE對話及合作契約等方式取得被告之信任,致被告誤信對方之話術,認為以此方式美化帳戶具有相當合理性,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自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判斷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貸款之合理性,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對方,固有失慮之處,惟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被告所辯情節,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寶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