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可誠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時15分許,經由臉書網路社群平 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張丹」、「辰專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聯繫過 程中,得知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後,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幫對方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再依指示傳送超商繳費代碼截圖,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已預見其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及「MaiCoin」 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以該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傳送超商付款條碼截圖予他人,致不詳之人繳付至「MaiCoin」帳號內之款項,亦可能 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其進而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對方指示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更可能係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且已預見要求其 提供所有之「MaiCoin」帳號資料及轉匯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張丹」、「辰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惟庚○○為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之 上開報酬,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至21日間之某時,先上網申請 註冊「MaiCoin」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入金地 址: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提供予「張丹」、「辰專員」使用,庚○○並負責依「辰專員 」指示操作上開「MaiCoin」帳號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 幣訂單量後,將交易畫面、超商繳費代碼截圖,以LINE傳送予「辰專員」。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騙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傳之超商繳費代碼截圖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繳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庚○○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MaiCoin」帳號,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幣別之虛擬貨幣數量後,轉存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 人乙○○、己○○、丁○○、丙○○、王宥中於警詢之供述,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上網申請註冊「MaiCoin」帳 號,並綁定其名下之華南帳戶後,將上開「MaiCoin」帳號 資料提供予「張丹」、「辰專員」使用,被告並負責依「辰專員」指示操作上開「MaiCoin」帳號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訂單量後,將交易畫面、超商繳費代碼截圖,以LINE傳送予「辰專員」。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騙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傳之超商繳費代碼截圖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繳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MaiCoin」帳號,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幣別之虛擬貨幣數量後,轉存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求職,看到求職內容,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當時沒有交付帳號、密碼給「張丹」,我是拒絕「張丹」的,後續他才跟我說有其他的方式可以配合他工作,我才想可能是正常的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認為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之心智成熟或有相當生活經驗,就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就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認為尚需考量例如行為人是否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境或詐騙集團有使用一些話術。本案被告確實如最高法院見解之狀況,因被告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自己的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告最低生 活費1.2倍約18,000元,加上他需要扶養他祖母,顯然3萬元難以維持他家庭生活開銷,再加上他父親雖有工作,但有生病,被告偶爾要支援父親醫藥費,在此情形下,屬於急迫輕率之情形尋找工作,不應苛求他需進行非常理性的思考,且當時「張丹」有跟被告強調公司是合法,賺取的費用是手續費,從事外幣交易之券商也有收取這樣的費用,故「張丹」跟被告提出這樣的話術,被告就相信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沒有將帳戶交出,其實是因為被告認為配合工作,可依照公司、主管要求,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如要使用其個人帳號密碼,則認為是私領域,就不願意提供。另被告之前提到一天有200元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等 語,但被告只是單純認為竟然可以在正常工作外還可以在晚上兼職,他覺得這樣很好,被告從來沒有認為這是不正當工作。又手續費200元也符合一般券商抽取手續費之常情。至 於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不是故意不提出截圖,只是認為匯出文字檔是完整的PDF檔。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不確定故意,頂多是疏忽而已,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被告無法確認「張丹」、「辰專員」是否為同一人,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有可 能是「張丹」同時分飾兩角,一個人自導自演所為之詐欺行為,故應不構成組織犯罪或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先上網申請註冊「MaiCoin」帳號,並 綁定其名下之華南帳戶,再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提 供予「張丹」、「辰專員」使用,被告並負責依「辰專員」指示操作上開「MaiCoin」帳號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訂單量後,將交易畫面、超商繳費代碼截圖,以LINE傳送予「辰專員」。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騙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傳之超商繳費代碼截圖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繳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MaiCoin」帳號,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幣別之虛擬貨幣數量後,轉存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76卷第68-70頁、本院1262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7927號第33-39頁)、己○○ (偵卷7927號第29-31頁)、丁○○(偵卷7927號第41-43頁) 、丙○○(偵卷7927號第45-51頁)、證人即被害人戊○○(偵 卷7927號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宥中(偵卷20053號 第17-19頁)(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被害人戊○○、告訴人乙○○、己○○、丁○○、丙○○、王宥中之警 詢陳述)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訂單量(USDT)交易資料(偵卷7927號第53-75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64號函暨檢附存款業務資料(偵卷7927號第77-81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張丹」、「辰專員」之對話聊天紀錄(偵卷7927號第83-87頁)、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單(偵卷7927號第91-105頁)、告訴人【己○○】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單(偵卷7927號第107-131頁)、告訴 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單(偵卷7927號第137-173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單(偵卷7927號第175-201頁)、告訴人【丙○○】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單(偵卷7927號第205-219頁)、帳號「Fatemath haidari」 臉書張貼之廣告、被告與「張丹」聊天紀錄、「辰專員」指示被告匯款、被告將MaiCoin帳戶內超過其應得之款項匯款 給辰專員資料(偵卷7927號第261-277頁)、【MaiCoin】網頁之新手專區資料查詢(偵卷7927號第287-290頁)、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偵卷20053號第21頁)、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053號第23-27頁)、告訴人【王宥中】提供之付款條碼影本(偵卷20053號第29-39頁)、告訴人【王宥中】與暱稱「全台借貸-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偵卷20053號第41-44頁 )、告訴人【王宥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20053號第45-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張丹」、「辰專員」聯繫及註冊「MaiCoin」帳 號、依指示傳送繳費代碼、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存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10月13日2時15分許,因為我那時候有經濟壓力且在找打工兼差,在臉書打工廣告有看到,我先把暱稱Fatemah Haidari張貼訊息加入社團,就出現LINE 暱稱「張丹」表示可以介紹MaiCoin平臺官網,我就問是不 是投資工作,「張丹」說不用任何投資且由平臺作業,我依照「張丹」指示申辦平臺會員帳號,對方後來請主管LINE暱稱「辰專員」教我操作上述平臺,我操做平臺後,平臺就會浮出超商代碼繳費,對方要我把超商代碼繳費戴圖給他。後來我依照「辰專員」員指示,將匯入金錢轉提到指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7927號第21-22頁);於偵訊時陳述:我是因 為去年工作沒有加班,想要找兼差工作。當時對方說這是虛擬貨幣的平臺,問我有沒有想要做這份兼職,我就詢問他們是不是正常的工作,他們回說是合法正職的工作。對方說要匯錢,我們剛開始配合,我就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給他,我幫他完成虛擬貨幣平臺的作業,我就幫他截圖我虛擬貨幣下單,錢是「張丹」找來的被害人付的,被害人是購買虛擬貨幣,匯到我虛擬貨幣銀行的帳戶MaiCoin。MaiCoin綁定的是我華南銀行的帳戶,被害人的資金我直接在平臺面轉給「張丹」,是我轉的,我轉完之後我會打line通知「張丹」。當時對方是說每次截圖傳送可獲得150元至200元。而我每一筆截圖可獲得200元。我先前配合他截圖作業時,我不覺得他 怪怪的,而是配合幾次後,他突然說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才覺得怪怪的等情(偵卷7927號第249-250、284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見過「張丹」、「辰專員」。「張丹」、「辰專員」指示我去「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上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取得超商繳費代碼截圖,這過程我們用LINE聯繫,都是「辰專員」指示我的。我只要傳送1個超商繳費代 碼,就算200元報酬。我之前完全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我 當時只是想找個工作機會,所以才接受「張丹」、「辰專員」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本院1076卷第141、152-154頁),足見被告係因欲求職而與「張丹」聯繫及註冊「MaiCoin」 帳號,後續並依「辰專員」指示傳送繳費代碼、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存。然被告未曾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代號「張丹」、「辰專員」之人實際見面,亦未能提出「張丹」、「辰專員」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對於使用LINE代號「張丹」、「辰專員」之人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丹」、「辰專員」之狀況下,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將與個人金融帳戶有所連結之「MaiCoin」帳號交 付對方,並進而為後續之傳送繳費代碼、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存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細觀被告與「張丹」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2時1 5分許向「張丹」詢問關於兼職事項,「張丹」於同日9時29分許表示:請問你有沒有使用過MaiCoin平臺呢?、於同日12時51分許表示:沒有的話你可以在手機商店搜尋軟體下載了解、平臺官網可以詳細暸解,後續「張丹」於同日12時56分許告知被告:這邊是幫平臺作業的。底薪32000,有作業開 始當天結算0000-0000等語,此有被告與「張丹」之對話聊 天紀錄(偵卷7927號第267頁)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案發時 為年約33歲之人,並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機械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1年10月份當時薪水比35,000元少一點 ,大概3萬元出頭等情(本院1076卷第15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並對於一般工作之工時長短、報酬多寡等情,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若將金融帳戶綁定「MaiCoin」帳號,並提供給不具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又酌以被告自述:對方說正職的有3萬2,000元,我是兼職的。我只要傳送1個超商繳費代碼就算一筆,每筆200元報酬等節(偵卷7927號第251頁、本院1076卷第152頁),惟如上述,申辦上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之交易物品,且被告註冊「MaiCoin」帳號、依指示傳送 繳費代碼、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存,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被告每筆報酬高達200元,且對方甚至告知被告如為正職人員,每月薪水可達3萬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 涉及不法犯行。 ㈢、再審酌被告與「張丹」之對話聊天內容(偵卷7927號第268頁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4時4、6分許向「張丹」詢問: 真的可以賺錢嗎?沒賺過,有些納悶等節,而「張丹」回覆被告稱:我們是正規經營公司當天結算當天煩薪水、 發、 這個您放心等語,被告則表示:有賺到再說吧、在(應為「 再」之誤載)怎樣都是網路,我沒接觸過,多少都會有疑慮 一節,足認被告對於此一工作可以賺取金錢一事有所質疑,然均未見被告進一步向對方確認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重要事項。後續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0時21、22、25 分許,又再次向「張丹」確認:真的可以賺錢嗎、妳賺很多了嗎、這麼好的事,感覺都沒什麼人知道等節,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張丹」可能要行騙等情,應有所懷疑,然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註冊「MaiCoin」帳號、依 指示傳送繳費代碼、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存給「張丹」、「辰專員」,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張丹」、「辰專員」形成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四、關於本案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為多人分工合作,彼此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且參諸被告與「張丹」之對話聊天紀錄(偵卷7927號第271-272頁),「張丹」於111年10月19日17時45、47分許向被告告知:你現在把賴ID傳給我、我叫主管加你、你配合他就可以了、辰專員;於111年10月19 日18時41分許表示:你配合主管作業就可以,他這邊會安排好等語,又輔以被告自稱:都是「辰專員」指示我在「MaiCoin 」虛擬貨幣平臺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取得超商繳費代碼截圖,我們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1076卷第152頁),可知 「張丹」負責告知被告如何申請MaiCoin 帳號,待被告申請完成後,後續關於如何傳送繳費代碼、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存等事項,則係由「辰專員」與被告聯繫,顯見「張丹」、「辰專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不同,其等應屬不同之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主觀上亦有所知悉,是本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一編號1)、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MaiCoin」帳號、依指示傳送繳費代碼、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存,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可認定。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次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且可預見要求其提供所有之『MaiCoin』帳號資料及轉匯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張丹』、『辰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 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等語,為起訴之範圍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三、針對告訴人丁○○、王宥中之部分,被告雖分別有多次提領虛 擬貨幣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與「張丹」、「辰專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針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上上開財產損失,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獲有報酬(詳下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己○○、丁○○、丙 ○○、王宥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現從事鐵工方面之機械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需扶養祖母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我每次傳送截圖可獲得200元等語(本院1076卷第152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傳送1次截圖,犯罪所得各為200元,針對附表一編號6則 傳送7次繳費代碼截圖,犯罪所得共為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之方法 庚○○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付款時間 金額 虛擬貨幣訂單量(USDT)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金錢借貸廣告,戊○○閱覽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吳玉鳳~專員」為好友,並至華南金融網址:http://lenzasyee.xyz填寫個人資料申辦貸款,後「吳玉鳳~專員」佯稱因帳號有疑義無法撥款,需繳納1萬5,000元解凍云云。 021021C9Z004YU01 111年10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4,975元 460.00000000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借貸款廣告,乙○○閱覽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王小姐,借貸專員」為好友,並至喬美快貸申貸網址:https://smetimes.xyz填寫個人資料申辦貸款,後佯稱因帳號有誤要繳交保證金2萬元、4萬元云云。 021021C9Z004ZM01 111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分許 1萬9,975元 616.00000000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己○○閱覽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為好友,並至喬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ps://pincounty.xyz填寫個人資料申辦貸款,後「Customer service」佯稱因帳號遭凍結有疑義無法撥款,需繳納1萬元才可撥款云云。 021021C9Z004Z801 111年10月21日晚間8時43分許 9,975元 306.00000000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以臉書帳號「劉語芯」,分享不實之借貸內容,丁○○閱覽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王小姐借貸專員」為好友,並至喬美快貸個人中心網址網址:https://pincounty.xyz填寫個人資料申辦貸款,後佯稱因帳號有誤帳戶遭凍結,需儲值2萬元才可解凍云云。 021022C9Z0000000 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1萬9,975元 616.00000000 5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遊戲暱稱「馮語軒」向丙○○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網站平臺https://g73.vy986/cn/G73-寶物擔保國際遊戲交易平臺作為交易平臺,該平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申請提領之帳號輸入錯誤,要儲值1萬元才可解凍云云。 021023C9Z0000000 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19分許 9,975元 307.00000000 6 王宥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以LINE暱稱「全台借貸-陳小姐」向王宥中佯稱:申辦貸款過程中,因帳戶遭凍結,需掃條碼、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 ⑴021022C9Z0000000 ⑵021022C9Z0000000 ⑶021023C9Z0052Q01 ⑷021023C9Z0052R01 ⑸021023C9Z0052T01 ⑹021023C9Z0052W01 ⑺021023C9Z0000000 ⑴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⑶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⑷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⑸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⑹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⑴1萬9,975元 ⑵1萬4,975元 ⑶1萬9,975元 ⑷1萬9,975元 ⑸1萬9,975元 ⑹1萬9,975元 ⑺1萬9,975元 ⑴616.55 ⑵461.92 ⑶616.09 ⑷616.11 ⑸616.17 ⑹616.15 ⑺616.17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以被害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之提領時間 提領之虛擬貨幣數量(USDT) 1 戊○○ 111年10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 1073 2 乙○○ 111年10月21日晚間10時9分許 772 3 己○○ 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609 4 丁○○ ⑴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1分 ⑵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 ⑴615 ⑵461 5 丙○○ 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26分許 614 6 王宥中 ⑴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⑶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⑷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⑸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⑴923 ⑵461 ⑶1211 ⑷1256 ⑸86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