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惠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5 號、第13102號、第1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惠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惟為美化自身金融帳戶金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 日,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暱稱「張志明」、「林正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徐惠玲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台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張志明」、「林正偉」,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張志明」、「林正偉」聯繫徐惠玲配合出面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徐惠玲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志明」、「林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林正偉」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戴仲其、吳佳玲、林依萱、李尚穎、劉鎮瑋、翁偉銘、楊如雪、顏邑華、黃勝利、蔣萱、黃細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惠玲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前揭台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林正偉」,再依照「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浩」等事實,亦不否認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戴仲其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含正犯、幫助犯)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間因為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依廣告的 訊息聯絡LINE暱稱「張志明」之人,「張志明」告訴伊若要辦貸款要有證明文件 ,所以轉介伊給LINE暱稱「林正偉」 之人,後來有一位自稱新光銀行羅姓客服專員主動聯繫伊,要伊提出第二份工作證明,伊就問「林正偉」,「林正偉」請伊簽一份保密協議並拍照給他看,「林正偉」告訴伊要提供金融帳號,其會匯款一定金額到伊的金融帳號內,作為金流、工作證明,並指示伊要將錢領出,面交給「王浩」之人,伊相信對方的說法,伊也是被騙的等語(偵18107卷第18至19頁;偵13102卷第23頁;偵2745卷第107至 109頁、第243 至24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1至106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將其申辦之前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林正偉」,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再依照「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浩」(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對方係代辦貸款業 者),及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戴仲其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8107卷第18至19頁;偵13102卷第23頁;偵2745卷 第107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1 至106頁),核與告訴人戴仲其、吳佳玲、林依萱、劉鎮瑋、翁偉銘、楊如雪、顏邑華、黃勝利、蔣萱、黃細娟、被害人李尚穎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偵2745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偵13102卷第67至68頁、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81頁、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25至327頁、第349至354頁;偵18107卷第81至84頁;偵13102卷第119至122頁),復有被告提出其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其與「張志明」、「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45卷第83頁、第113至207頁;偵10107卷第31 至75頁)、被告申設之前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102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6頁、第49至60頁)、被告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3102卷第27至31頁;偵2745卷第79頁;偵18107卷第29頁)、㈠告訴人戴仲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45卷第43至53頁)、㈡告訴人吳佳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吳佳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745卷第55至75頁)、㈢告訴人林依萱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依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02 卷第69至87頁)、㈣被害人李尚穎報案資料:李尚穎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02卷第137頁)、㈤告訴人劉鎮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鎮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02卷第167頁)、㈥告訴人翁偉銘報案資料:翁偉銘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02 卷第183至205頁、第259至271頁)、㈦告訴人楊如雪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楊如雪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郵件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02卷第277頁至 297頁)、㈧告訴人顏邑華報案資料:網頁截圖、顏邑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02卷第307至310頁、第313至 321頁)、㈨告訴人黃勝利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02卷第329頁至333頁、第339至 345頁)、㈩告訴人蔣萱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蔣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02卷第355至357頁、第361至367頁)、告訴人黃細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黃細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107卷第85頁、第95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含正犯、幫助犯),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行為人提供帳戶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存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三)查被告與自稱「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張志明」、「林正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有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偵18107卷第33至75頁)在 卷可明,且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自111年9月16日起與「張志明」聯繫,並提供其個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在縣市、職業、薪資 、勞保、手機門號),並回覆關於自己之借款狀態、有無法 院強制扣款之情事,及翻拍自己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健保卡及身分證(均正面)傳送給「張志明」,並於翌日凌晨時22分許詢問「對了銀行的貸款通常都需要多久??」,「張志明」於翌日上午10時03分許 向被告稱「證件都收到了,星期一的下午就能知道是否 能貸,如果順利一般都是5天時間」,之後,「張志明」於 同年月19日再要求被告填載其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親屬連絡人等資料,並表示「銀行經理」會看上開資料內容,被告隨即如實填載上開資料。嗣「張志明」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1分向「張志明」表示其已聯絡「專員」 ,「張志明」於同年月22日上 午12時22分向被告表示「已經可以貸了所以額度我只能幫你卡一天,申辦的人太多了」,之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再向被告表示「我先問問總經理,下午5點你在打給我」,嗣於 同年月23日上午07時36分午向被告表示「看今天能不能拿到」,之後,「張志明」請被告加「林特助」之LINE,被告加「林特助」之LINE並與其聯繫,「張志明」則提醒被告對「林特助」要有禮貌,並不時詢問被告之貸款進度如何?及向被告表示其有居間請「李總」聯繫「林特助」,請被告有耐心一點,而「林特助」則數次向被告表示其在 開會、在忙 ,直至同年10月12日與被告聯繫,翌日,被告與「林特助」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送自己之健保卡(正面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林特助」,「林特助」則傳送合約內容之QRCord,請被告至7-11 ibon列印,並填載內容後拍照回傳給「林特助」,被告依其指示辦理,遂於同年月17日14時10分許回傳合約內容給「林特助」,並向「林特助」詢問「那麼三家可以一天完成嗎」,「林特助」表示「可以」、「確認過了」,被告則稱「那麼這個轉帳紀錄是第二份工作證明嗎」 ,「林特助」回稱:「還有書面資料」。同年月18日17 時11分,「林特助」向被告詢問「明 天時間上能不能配合 ?」,被告則回稱「我這個月月底27號禮拜四有休息,那麼那天是否可以辦理呢」,「林特助」回稱:「這個要日期將近時安排」,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詢問「林特助」:「您好請問明天是否有時間安排呢」,經「林特助」回稱:「可以」、「已經跟財務溝通安排好」,被告再稱「好的請問約那邊對資料呢」,旋雙方以語音通話。同年月27日14時11分許,被告與「林特助」通話後,即拍攝本案3本帳戶存褶封面 傳送予「林特助」,並陸續依「林特助」之指示前往各處ATM提款,及回報提領狀況,「林特助」則告知被告該筆款項 係「公司款項先代為保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傳送「10/27茲以證明:徐惠玲小姐歸還本公司款項七十三萬五千元 整」之訊息予被告。翌日,被告發覺國泰世華銀行曾聯絡其本人,並將此事告知「林特助」,「林特助」回稱「好」。同年月31日15時 11分許,被告詢問 「林特助」:「您好請問資料跑完了嗎」,「林特助」則已讀不回,被告再於同年11月7日07時 4分、11時14分分別向「林特助」詢問「您好 請問為什麼我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了呢,還請聯絡我謝謝」、「您好我想請問一下是那邊有異常,我這邊帳號有問題,銀行那邊我需要怎樣回覆才能解除鎖定呢」, 但 「林特助」均已讀不回,被告再於翌日19時17分撥打語音電話聯絡「林特助」,但並無人應答。則觀諸上開被告與自稱「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張志明」、「林正偉」者之LINE聯繫內容,堪信被告確實係欲與「張志明」、「林 正偉」申辦貸款,且「張志明」、「林正偉」2人佯以已核 准貸款、要製造被告帳戶內之金流以充作其有工作證明之用,藉此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進而要求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交還其指示之人。此外,依「林正偉」要求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見偵18107卷第31頁),亦足認「林正偉」係 以合約之拘束力,對被告施以壓力,確保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不敢侵吞,而會依其指示交付其指示之人。再者,「張志明」、「林正偉」2人與被告交談過程中,特意提及「 銀行經理」、「總經理」、「李總」、「財務」等職稱或人,其目的即在營造被告所聯繫之公司(無論係貸款銀行或代 辦公司)係正當營業公司之假象。 (四)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張志明」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張志明」聯繫,即提供其個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在縣市、 職業、薪資、勞保、手機門號),並回覆關於自己之借款狀 態、有無法院強制扣款之情事,並翻拍自己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健保卡及身分證( 均正面)給「張志明」,則此時「張志明」之人已取得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然其竟未於取得該等資料後立即利用上開資料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反而,再要求被告與「林特助」(即林正偉)聯繫貸款事宜,最終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利用本案3本帳戶資料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在在足見「張志明」、「林正偉」之人深諳急需貸款者之心理,巧妙利用被告在缺錢、急需貸款之心態下,警覺性必然降低,無從及時區辨相關訊息真偽之狀態,而達成使被告主動提供3本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款再交付 他人之目的。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陸續依「林正偉」指 示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還其指示之人之後,於翌日16時14分許發覺國泰世華銀行曾聯絡其本人,其即將此事告知「林特助」,「林特助」回稱「好」,並請被告傳送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該截圖之後,「林特助」復回稱「好」,然之後即無下文,但被告仍於同年月31日15時11分許詢問 「林特助」:「您好請問資料跑完了嗎」(偵18107卷第75頁),衡諸常情,苟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可能流向詐欺集團充作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怎可能再向「林特助」詢問:「您好請問資料跑完了嗎」乙語? (五)本院衡以被告自承其於高二休學,之前從事雞排店、火鍋店,現在做租車等學經歷(本院卷第106頁),其對於金融業務 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再佐以上開對話內容,故認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確非虛妄,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林正偉」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交還其指示之人之可能性。依本案卷存之證據,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含正犯、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尚無法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時,對於此舉乃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款項匯入、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含正犯、幫助犯)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不違反其本意。故實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含正犯、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含正犯、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