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延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丙○○接受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用」、「財源廣進」(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等成員指示,聯繫少年劉○祐(96年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丙○○則負責在取款地點附近監督劉○祐取款經過,並需將劉○ 祐所領取之贓款交予「大用」指定之人,丙○○得從每次收取 之贓款中分得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聯繫乙○○,將乙○○加入「飆股交流 群D2」群組,進而佯稱可以操作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 至112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先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1046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該等車手於各次領取款項之際,則提供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 丙○○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理 由要求乙○○再交付款項150萬元,乙○○發覺有異,於112年5 月24日晚間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16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前拿取款項;丙○○則與少年劉○祐、「大用」、「財源 廣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依「大用」之指示,於112年5月 25日某時,持「大用」所提供之圖樣,委託臺中市○○區○○○○ ○○○○○○○○○○○號3、4所示之印章,另自行在臺中市北屯區某 統一超商內,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見附表二),再將 上開物品交予劉○祐,供劉○祐向乙○○取款時使用;劉○祐於1 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假冒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乙○○見面,丙○○則 在附近監督劉○祐取款經過,劉○祐當場向乙○○行使偽造之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尚未行使 );劉○祐欲向乙○○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員警隨後發現丙○○在 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逮捕丙○○,扣得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劉○祐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乙○○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提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方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 獲詐欺車手及查扣證物照片、被告丙○○持用手機內Telegram 對話紀錄、其他用戶資料、其他照片影像、聯繫紀錄、劉○祐持用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其他照片影像、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5張影本、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影本、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影本、六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影本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 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 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被告加入「大用」、「財源廣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與被害人乙○○聯繫,被告負責偽造印章、 工作證,交付予劉○祐供向被害人取款時使用,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夥 同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謂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不涉及洗錢,且共犯劉○祐尚未行使偽造之收據即為警查獲,公訴檢察官為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涉犯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表明本案不起訴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祐、「大用」、「財源廣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準 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如行為人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劉○祐為年僅16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坦承其知悉劉○祐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其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遲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犯行並未得逞,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在餐廳打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後交予少年劉○祐,供其向被害人取款時使用,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予劉○祐,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劉○祐 3 偽造之日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駒丞投顧有限公司、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個 劉○祐 4 偽造之楊少銘、趙安、欣誠投資、晶禧投資、六和投資、德美利證券印章各1顆 劉○祐 5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ancial & Foreign Affairs 工作證各1張 劉○祐 6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5張、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劉○祐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影本出處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共4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少連偵卷第315至321頁 2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共4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少連偵卷第331至3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