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炳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偽刻印章肆個、偽造識別證參張、偽造 收據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6日或7日,透過網路社群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某)聯絡,並經甲某表示只要依指示前往取交款項,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後,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甲某所稱代為取交款項情事,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仍應允同意,而與甲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先前因同一詐欺集團之匯款投資詐術,而受騙臨櫃匯款各50萬、20萬元後,已查覺受騙並配合警方之林傳儱,續為施用匯款投資之詐術,並相約面交投資款290萬元後,呂炳陞即依甲某 交付之工作(手)機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之指示訊息,於112年3月21日16時10分許,抵達約定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向到場之林傳儱訛稱 :其係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按下述偽造收據上所載統一編號,應係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豐公司】)等3家公司之 外派經理、投資顧問,並在該超商內,以iBon列印載有「雙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9 樓、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之空白收據,及以甲某交付之偽刻印章,在上開收據之「公司印鑑」欄位上蓋用「雙寷投資」印文等方式,偽造上開收據2紙,且出示該等偽造收據 並交付予林傳儱而行使後,欲向林傳儱取款之際,為在旁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足生損害於雙豐公司,嗣為警當場扣得iPhone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刻印章4個(連誠投資、鋐霖投資、亞飛投資、雙寷投資)及偽造識別證3張(即連誠投資股份公司、雙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上開偽造收 據2張等物。 二、案經林傳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6、P59),且有告訴人林傳儱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7至39、P41至45),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1日16時1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呂炳陞)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2張、超商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4張、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扣案偽刻印章之印文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1110)、扣案物 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雙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偵卷P27、P51至54、P59、P61 至63、P65至67、P69、P97、P105至106、P131至132及P137 至141、P133至135),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炳陞係以出面取款及行使偽造收據等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連絡、交付工作機、 指示被告出面取款及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甲某以外之人,故按罪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與甲某等2人 共同犯罪,而非3人以上共同犯罪),而於著手向告訴人施詐,並行使上開偽造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後,向配合警方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前,為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上開收據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其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未遂犯,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上開不法私益, 以出面取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他人受騙交款危險,並損害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3)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按犯罪危侵害法益之行為,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高法 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角色係擔任出面取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依按其犯罪計畫,就洗錢犯行部分,係以取款後交付上游成員方式,實現洗錢犯罪,因此,在其取得詐欺款項前,依其犯罪計畫,實難認其已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亦難認會形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危險,而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取得詐欺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取得款項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已達著手階段,其所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偽刻印章4個、偽造識別證3張、偽造收據2張等物(偵卷P97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1110 】),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該等扣 案物為被告所實力支配,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此外,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