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若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洹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9、9555、9558、17581、204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若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陳洹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若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另案提起公訴)、陳洹鈺(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另案提起公訴)、陳建翰(另行審理)、陳俞廷(另行審理)、陳昱呈(另行審結)、林蔚雄(另行審結)6人,均知悉由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及Telegram暱稱「CHI」、「妍妍」之成年人,發起、主持及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6人仍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渠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進行如行騙、發號指揮、車手、協助分層收水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收取訛詐款項並設置金流斷點等分工,賴若愉、陳洹鈺旋即持附表三之物聯繫並聽命暱稱「CHI」者、陳俞廷等人指揮,負 責提領附表二所示詐得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收款之上手,且陳昱呈亦視情況協助陳俞廷分層收水,又賴若愉與陳俞廷係約定以提領款項可約抽成8%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並負責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之分工,陳洹鈺則係與陳昱呈約定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之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負責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之分工;而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欄之人,藉由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金錢(層轉款項中超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欄之 人各所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致使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欄之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進行層轉,並指揮含賴若愉、陳洹鈺在內之車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進而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含陳昱呈、陳俞廷在內之成員等,更為輾轉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陸學呈、李娟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賴若愉、陳洹鈺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見本院卷第394頁),後續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若愉、陳洹鈺2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與共同被告陳昱呈、林蔚雄、陳俞廷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陸學呈、李娟娟警詢之指述合致,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昱呈指認賴若愉之照片)(偵9359卷第37至40頁)、陳昱呈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錄影影像擷圖暨提款與取款條簽名(偵9359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陸學呈遭詐騙款項金流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9359卷第43頁)、被害人李娟娟遭詐騙款項金流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9359卷第45頁)、陳俞廷與陳昱呈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555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洹鈺指認陳昱呈、陳俞廷之照片)(偵9555卷第103至109頁)、陳洹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偵9555卷第11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若愉指認陳建翰、陳俞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61至6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賴若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558卷一第75至81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85至86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87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 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89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91頁)、賴若愉與暱稱「綠茶」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9558卷一第97至98頁)、人頭帳戶薛日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01至108頁)、陳昱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09至114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15至120頁)、賴若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21至124頁)、賴若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9558卷一第125至128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29至132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林蔚雄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211頁)、人頭帳戶王秀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偵9558卷一第213至219頁)、林蔚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221至2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洹鈺指認陳俞廷、陳昱呈、林蔚雄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321 至3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洹鈺指認賴若愉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331至33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9號搜索票對陳洹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9558卷一第343至349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陳洹鈺取款憑條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1年3月16日】(偵9558卷一第355頁)、 人頭帳戶王韋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ATM歷史交易查詢(偵9558卷一第359至363頁)、陸學呈提供兆豐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入款歷史查詢(偵9558卷一第389至391頁)、李娟娟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偵9558卷一第401至403頁)、李娟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熙怡」、「義明」、「開戶經理李」之LINE大頭貼畫面截圖(偵9558卷一第405頁)、陳 洹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7581卷一第333至338頁)、人頭帳戶鴻億油漆工 程行廖振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7581卷一第413至417頁)、人頭帳戶黃子菱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581卷一第421至425頁)、陳昱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7581卷一第429至432頁)、陳建翰指認賴若愉與暱稱「綠茶」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20424卷第45至46頁)、陳建翰指認通訊 軟體暱稱「茉莉花茶」應係陳俞廷之對話擷圖(偵20424卷 第58頁);楊孝文律師庭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賴若愉、陳洹鈺同一集團不同被害人犯行,本院卷第345 至3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若愉、陳洹鈺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若愉、陳洹鈺2人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若愉、陳洹鈺等2人之犯行時間係111年3至4月間,嗣後立法者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且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被告等2人犯行是否、如何為新 舊法比較之內容,分述如次: ⒈實體法構成要件、法律效果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應係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而不得適用於本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觀其內容,除爰用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外,又另外進一步增加其他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認係一獨立罪名,此亦由同條例第44條始有量刑加重規定之體例可知,是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之故,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不得評斷被告等2人各於111年3至4月間犯行,要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無涉。⑵一般洗錢罪適用附表四編號2後段之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想像競合中屬輕之罪地位,要屬另事) 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編號1即被告等2人之舊法即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前),法律效果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之洗錢犯行,明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則應比較之法律效果,應係編號2修正後法律之後段,法 律效果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刑法總則要屬總則性規定,則其比較方式,在新舊法比較上自應遵循,依照刑法第五章「刑」當中第35條第1項(援引第33條之次序,依生命、自由財產排序)、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旨,而此處並無特別規範,仍 應指法定刑之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刑 度限制,以及刑法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即刑法第57條至第73條規定,當屬處斷刑範疇,而僅就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之行為時法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法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應認係如附表四編號2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有利被告等2人,應以之論罪;至於,想像競 合中屬輕之罪地位,而想像競合結果仍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屬另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4款在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 至於,被告等2人於111年3至4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對應實體法之罪,各影響其處斷刑範 圍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調整處斷刑之減輕規定(對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立法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亦 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減輕規定,為過往所無,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較有利被告等2人,在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倘若被告確實同時符合偵查、審判均自白,且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當得適用此規定減輕,惟此個案是否符合,尚需判斷如後述。 ⑵洗錢防制法之偵查、審判自白減輕規定部分:適用附表四編號3之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對應一 般洗錢罪) 再者,就洗錢防制法上之偵查、審判自白調整處斷刑範圍部分,因被告等2人行為時如附表二所示,為111年3至4月間,而關於偵查、審判自白減輕規定,原先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先後歷經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本次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詳如附表四編號3、4、5所載。而如附表四編號3、4、5之特別說明欄所示, 被告可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情況,乃逐步趨於嚴格,最有利於被告等2人而可獲得減輕者,毋寧係附表四編號3之規定,亦即僅需偵查「或」審判中,其中一次自白,即就一般洗錢罪犯行減輕,係最有利被告之規定,依法自應從之,即就論洗錢防制法之罪時,處斷刑範圍調整之偵查、審判自白減輕規定,應適用附表四編號3之「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等2人之自白情況; 至於,個案上想像競合所論之罪非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減輕僅得納入量刑考量,而非處斷刑範圍,要屬另事。 ⒋被告等2人已經取得之法律上利益,非有立法者特別規定,不 應另行剝奪,蓋刑法第2條第1項彰顯法定允為被告利益,容許時序上割裂適用之旨,亦即法秩序的一體性,在未有特別規定下,仍需為被告等2人利益而退讓,詳述如次: ⑴首先應說明者係,本案如上開所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在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層次,針對一般洗錢罪範圍內,認為被告等2人係適用修正後法律,但可調整處斷刑之偵查、審判 中減輕規定卻係適用行為時法律(而且為最先者),此部雖有同一部法律在論罪、處斷刑減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修正前規定之情況,惟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既然係罪之層次且界限僅至法定刑,而法定刑已經界定出來後才有處斷刑調整階段,二者實無衝突。 ⑵再者,被告等2人在本件犯罪行為時所可得之裁判終結前罪、 刑之利益,在審判中階段,仍應受到保障,此亦刑法第2條 從舊、從有利被告的立法之旨,亦符該條在修法之時序上,體限刑法謙抑性、被告預見可能性保障之旨,亦即刑法第2 條本身就係基於上開目的,容許同一部法律在「時的範圍」上進行分別判斷的依據。 ⑶甚且,法規範適用之完整一致性,或有其公益,惟此法秩序論理體系一致性並非一成不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意旨,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之間,行為侵害法益重疊,則處斷刑減輕事由在不同法律的狀況下,減輕事由尚且可以跨越法律適用,基於舉重(不同法律,但限於法益重疊)明輕(相同法律)下,佐以上開⑵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從舊從有利原則,該規定本旨,就係在時序上容許割裂,作為許可在適用法律上,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下,法律論理在時之一致性、完整性上,或應為被告之利益而退讓,即採最有利被告之適用法律方式,容許相當程度的割裂適用,以合乎刑罰謙抑、罪責相當暨兼顧被告之預見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割裂適用同一部法律之不同時期規定,尚屬允當,且如前開⑴所述,此種適用方式又有法定刑、處斷刑可資區隔,對法律一致性而言並無衝突,容許此等程度之割裂適用法律,層次上亦屬分明,當屬妥適,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等2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等2人,均有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 帳戶,並且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再轉 交給收水之共同正犯,此種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又審酌前開新舊法比較㈠⒈⑵所示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被告等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直接對照可見附表四編號1、2)。 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說明 被告賴若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以數次提領犯行遮蔽贓 款去向行為,其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就其一般洗錢罪部分,仍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僅一般洗錢罪1罪(另此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之想像競合,詳後述)。至於,起訴書列表分拆行為數部分,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以告訴人計算罪數,並請本院整併表單(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賴若愉、陳洹鈺等2人雖非直接負責詐騙如附表二告訴 人等2人之人,但既與含共同被告陳俞廷、陳昱呈、林蔚雄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指揮,接受陳俞廷等仲介指揮,提供帳戶給組織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後收領款項之用如附表一,並以之製造金流斷點,更有接受調度,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如附表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採分工方式之行為分擔,自應如附表二所示參與犯行,而為交互歸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賴若愉、陳洹鈺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即,就被告賴若愉、陳洹鈺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就其 參與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各應論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罪。 ㈥被告等2人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係新增之減輕規定,為過往所無,因新舊法比較後較有利被告等2人而應認定是否適用如上㈠⒉⑴所 述,又除偵查、審判中自白外,另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係使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得,惟若被告係自始無犯罪所得(例如尚未拿到對應非法報酬)、因就犯罪而賠償致已無犯罪所得(例如已將犯罪所得賠償本案或相關案件被害人)之緣故,亦應認滿足此要件,以促使被告願及早和解、繳交犯罪所得,方符合儘早確定案件立法之旨。經查,被告等2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9359卷第82頁、第85至86頁),且犯罪所得早因因賠償相同詐欺集團內之其餘被害人而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3至352、第412至413頁),審酌前開情況,當與繳交其犯罪所得相當,則就被告等2人所論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得以上開規定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因想像競合之故,應置於量刑審酌考量) 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上㈠⒉⑵ 所述,在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範圍內,應適用如附表 四編號3之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之規定。經查 ,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符 如附表四編號3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之規定,惟此因想像競合,而無法適用該規定變動處斷刑範圍,但亦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一併敘明。 ⒊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被告陳洹鈺與其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陳洹鈺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娟娟達成調解,但有表示善意,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個案情境,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節,惟本院仍認為,被告陳洹鈺調解確實並未成功,並佐以其餘因素,當可置量刑之一切情狀中綜合考量,但畢竟其犯行,仍舊形成個人財產法益、社會金融管制法益等之侵害,審酌罪責相當情況,上開處斷刑範圍界限並無違反罪責相當情況,故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擔任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渠等所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被告賴若愉依其參與情形係侵害附表二編號1即1位,被告陳洹鈺則為附表二編號2亦1位),殊值非難;又考量渠等所參與本案詐欺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暨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金額等情,兼衡被告等2人就其犯行,均願坦承犯行,以面對司法,被告 陳洹鈺盡力表示調解善意,態度良好,但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想像競合包含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述,得作為其等 量刑之有利因子,暨渠等各自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附表三所列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賴若愉、陳洹鈺曾用於上開犯罪的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未宣告沒收說明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 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等2人參與犯行之配置,均係提 款車手,經查獲時,手上已無洗錢犯行之金錢在手,要無上開保有洗錢財物疑慮,故而被告等2人論罪上雖均論有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但就沒收洗錢犯行經手金錢部分,審酌制度目的,在被告等2人已未有支配該 等洗錢資金情況下,仍無從以之宣告沒收。 ㈣刑法犯罪所得部份─未保有犯罪所得故未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2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約定擔任車手報酬,惟被告等2人亦表示 ,均早已賠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被害人而確無所得,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相同,業據被告等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又依照卷內資料,被告等2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等2人仍有支配犯罪所得,故而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對被告等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訊 帳戶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若愉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2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蔚雄 (另行審結)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3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呈 (另行審結)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4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呈 (另行審結)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5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洹鈺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附表二 編號 本判決依參與犯行應論罪被告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二層收款帳戶/收款時間/收款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戶/收款時間/收款金額 後續提領狀況 備註 對應案號 1 賴若愉 陸學呈 (起訴書附表分4列,但實為告訴人同次匯款,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請本院重新列表,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陸學呈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陸學呈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6日15時20分 1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日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呈)/ 111年4月6日15時39分/ 864809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若愉)/111年4月6日15時50分/620008元 1.現金提領:賴若愉在111年4月6日之16時40分、42分、44分,分別提領120000、120000、6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2.轉匯提領A: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0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5時58分1秒,轉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7時29分從該帳戶提款100000元(提款地點:台新銀行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02758號提款機)。 3.轉匯提領B: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0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6時10分38秒,轉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7時13分從該帳戶提款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又於同日17時18、19、20、21分提款20000、20000、20000、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4.轉匯提款C: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2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6時13分8秒,轉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6時31分從該帳戶提款1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1.仲介、收款:陳俞廷(另行審理) 2.協助指揮提款暨收款:陳昱呈(另行審結)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2 陳洹鈺 李娟娟 (起訴書附表分3張,但實為告訴人受詐欺而於2日內匯款,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請本院重新列表,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娟娟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李娟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鴻億油漆工程行廖振言)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黃子菱)/111年3月15日11時45分/688329元;同日11時58分/31177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陳昱呈)/111年3月15日12時9分/0000000元 現金提領:陳昱呈在111年3月15日之13時30分提領000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南屯分行櫃檯)。 1.仲介、收款:陳俞廷(另行審理) 2.協助指揮提款暨收款:陳昱呈(另行審結) 3.另有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妍研」之人中介指揮陳昱呈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111年3月16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王秀玉)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王韋帆)/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657388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陳洹鈺)/ 111年3月16日12時39分/ 120168元 現金提領:陳洹鈺在111年3月16日之12時58分提領1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林蔚雄)/111年3月16日12時56分/120175元 現金提領:林蔚雄在111年3月16日之13時31、32分各提領100000、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賴若愉 112偵9558卷一第81頁。 2 IPhone6手機1支 陳洹鈺 112偵9558卷一第349頁。 附表四 編號 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內容 特別說明 備註 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上,左列修正前、後所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部分,因第2條僅係增加第4款,被告犯行並無變動,此部不贅述。 編號2(後段)較有利被告等2人。 2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條號移列,與被告相關者僅後段,依據詳下方註1):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偵查、審判自白減輕(處斷刑範圍調整) 3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取得減輕利益。 1.編號3較有利被告等2人。 2.想像競合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減輕事由係量刑審酌,而非處斷刑範圍。 4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據詳下方註2):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偵查「且」審判中均自白,始取得減輕利益。 5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條號移列,與被告相關者僅前段,依據詳下方註1):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且」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需自動繳交,方可減輕。 下方註: 1.編號2修法函令依據: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2.編號4修法函令依據: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新舊法比較,較不利被告等2人,非論罪規定不列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