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子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送達地 址)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180號、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以所經營之「大德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丙○○等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丙○○等人察覺 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想要辦理貸款,但系爭帳戶內的帳目不漂亮,對方說可以幫伊美化帳戶,幫伊的帳戶製造一些金流往來的情形,再去辦理企業貸款,伊花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美化帳戶, 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7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大德企業社」需經營資金,但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不符和金融機構貸款之要件,適有利威公司向被告稱可以包裝美化被告所有之「大德企業社」信用狀況,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公司,並言明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但僅是為美化包裝「大德企業社」之財務狀況,利威公司需再將匯入之款項領回,故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又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雖其曾經遭其他詐騙集團之利用而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但本案說詞則為包裝美化「大德企業社」之信用,故被告仍誤信詐欺集團所言。又「大德企業社」亦是正派經營,依一般常理而言,豈有以其企業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依上,請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大德企業社」名義申辦開立,且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15810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9217號函檢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15180卷第49至54頁)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1848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申設網路銀行及綁定轉帳約定帳戶相關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系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申辦貸款使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即非無疑。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之前曾向和潤公司貸款過,當時是提供和潤公司存摺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對於貸款之申辦僅需提供帳號,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乙情,當甚為詳知。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伊就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際,就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出一空之洗錢行為,猶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反應較常人低下,應無幫助犯意等語,尚無足採。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得款項,並提出其與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影本為憑(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惟細譯該聘僱合約書之合約條款,完全未提及任何與包裝、美化系爭帳戶相關之文字內容,亦未有被告所陳其所支付2萬元作為美化帳戶之費用,其中第1條受聘期間之記載,甚而為本案案發前之「11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而與本案案發時點完全不符,則該聘僱合約書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依上,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行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他人提款或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3,000元),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15180卷第10至1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⑵然查:公訴人僅主張「累犯有無加重必要,請鈞院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未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尚難認公訴人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經營「大德企業社」做弱電工程、離婚、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未同住 )及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靜娜」,邀請丁○○加入「飆股」群組,並向丁○○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0月12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出279,14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轉出金額含編號2被害人之匯款),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⑴告訴人丁○○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15180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80卷第55至5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15180卷第5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180卷第65至67、79至81頁) 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15180卷第71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偵15180卷第73至77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9217號函檢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5180卷第49至54頁)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紫晴」,邀請加入LINE帳號「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並向丙○○佯稱:至「創康富」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10月12日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10月12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1年10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1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⑹111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分別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出279,14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轉出金額含編號1告訴人之匯款)、同日10時44分許轉出919,65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⑴被害人丙○○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17359卷第67至69頁) ⑵被害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359卷第71、85至87、93至9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17359卷第73至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359卷第77至79頁) ④存摺內頁影本(偵17359卷第97頁) ⑤對話紀錄、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頁面截圖(偵17359卷第113至127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1688號函檢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7359卷第31至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