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凡 丁昱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張瑋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0、19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丁○○、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5月 3日前之某時,與洪賜福(綽號阿福,由警另案偵辦)所屬 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戊○○中信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下稱戊○○凱基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下稱戊○○遠東帳戶);乙○○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 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乙○○中信帳戶);另由己○○招攬丁○○提供其名下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丁○○華南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丙○○、庚○○,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戊○○、乙○○、丁○○則各依指示以轉帳、提款或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庚○○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下稱丁○○臺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丁○○臺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鄭秀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曹友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丁○○臺銀帳戶內,復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鄭秀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鄭秀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192、344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丁○○部分: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丁○○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1701卷第87、339、389頁),並據證人洪以琳、王浩丞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被告戊○○之存摺封面、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影本(見軍偵卷第97至105頁)、證人洪以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影本(見偵37657卷第57至144頁)、證人王浩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imToken頁面截圖手機翻 拍照片影本(見偵37657卷第153至174頁)等在卷可佐;又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以提領、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各層級帳戶確均係供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向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用,且被告乙○○、丁○○分別有 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贓款後轉交上手)、被告丁○○另有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點,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己○○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之戊○○中信帳戶、凱基帳戶及遠東 帳戶均為其申設並自行使用,且其分別於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至其凱基帳戶並購買 泰達幣後再行轉出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電子錢 包;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轉帳至丁○○華南帳戶、乙○○中信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伊是幣商,在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在飛機軟體上賣幣,伊賺取中間的價差,伊無從查證向其購幣者之真實身分,飛機軟體上都是使用暱稱,伊不清楚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的轉帳、購買泰達幣及打幣等一切交易紀錄,都是伊所操作等語。但查: ⑴戊○○中信帳戶、凱基帳戶及遠東帳戶均為被告戊○○所申設且 自行使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以提領、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其 僅為幣商,會在飛機群組張貼廣告,有購買泰達幣需求者會自行私訊與伊,聯繫伊再報價給對方,待磋商完成後,伊會先行在交易所上購買泰達幣,再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惟其卻完全無法提出與買家間之對話、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收款或打幣等相關紀錄,倘其確為合法幣商,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理應將相關磋商、交易紀錄均妥善保存,以杜爭議,方符一般常情;惟綜觀全部卷證,本案除檢警依職權向金融機構或合法交易所調得之相關金流紀錄外,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其為幣商之相關事證,是其辯稱為合法幣商乙節,顯與一般正常之交易常情有間,已殊值懷疑。 ②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是在交易所(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從未藉由場外交易購入虛擬貨幣,因為伊擔心私下買幣沒有保障,伊的匯款可能會遭他人侵吞、或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而造成伊之損害等語(見金訴1701卷第188 頁)。但查,被告戊○○就其所陳之購入泰達幣交易方式,係 採取極為審慎之態度,一律在合法之交易所公開進行,並可明確指出場外交易之風險所在,惟何以其賣出泰達幣之方式,反係採取其所自承具高度風險、且無保障之場外交易模式?又何以向其購幣之人願意承擔需先行匯款,嗣後方可收幣之高風險模式進行交易?佐以被告戊○○復自承:在飛機軟體 上都是使用暱稱,無法知悉彼此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查證匯款來源及電子錢包對應帳戶之真實使用者等語(見金訴1701卷第188頁)以觀,果非該筆款項涉及不法,豈有刻意迴避 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而需採取匿名性高、風險性高、不確定性高之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凡此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甚不合常理,反可推知被告戊○○ 所述其為合法幣商之抗辯,應無可信。 ③另觀諸戊○○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轉出至丁○○華南帳戶、 乙○○中信帳戶之紀錄),然被告戊○○實無法就何以其會將上 開各筆金額轉出至前開帳戶乙節,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見軍偵卷第32頁);再者,上開丁○○華南帳戶、乙○○中信帳戶 亦均非被告戊○○所申設、使用,亦皆非供其購買虛擬帳戶所 使用,從而,此揭客觀事實顯與其所辯稱係因各家交易所之匯率不同,故其方會將錢分散到不同帳戶之說法不符,益證被告戊○○之合法幣商辯解,要無可採。 ④被告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依照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匯款後,在密接時間內匯入款項旋即經層層轉匯或提領,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並層轉至被告戊○○所申 設帳戶內之金額非微,其對於匯入之款項既無從查證、亦無相關紀錄,即逕予收受、復加以轉匯或購買泰達幣後再行轉出;若非涉及不法行徑,且有防止遭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款項陷於遭圈存之風險,方有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需求,否則何須透過被告戊○○之上開帳 戶層轉款項、且於收受匯款後就即刻轉出或購幣後再打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徵被告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如附表一 之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需在附表一之告訴人等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即將款項層轉而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打幣至其他電子錢包,避免詐欺贓款遭圈存而功虧一簣。又被告戊○○所辯稱之其為幣商之抗辯,業據本院認定實 屬虛偽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①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贓款金流之收受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部分)或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①查被告乙○○、丁○○就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2人上開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②被告丁○○就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①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均有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收受層轉贓款復再行提領或轉 出之事實,惟其等2人顯均非屬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而皆為最低層級之分工者,且被告乙○○、丁○○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被告乙○○已全數履行 完畢,被告丁○○目前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和解書2份及大 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221、401頁),堪認被告乙○○、丁○○業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均具 悔意,堪認其等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 號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丁○○另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鄭秀 華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與其商談調解或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較所犯之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之心,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就此部分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更進而提領或轉匯或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予不詳之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如附表一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均為集團內最底層成 員,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另被告丁○○率爾提供丁○○臺銀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使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度提高,且已實際造成告訴人鄭秀華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然其就此部分,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又被告戊○○始終否認 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商談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丁○○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庚○○成立調解,且被告乙○○已履行完畢,被告丁○○目前 均有如期履行,告訴人庚○○確實受有實際之填補,且告訴人 庚○○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乙○○、丁○○之刑事責任,此有前開之 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9、401頁),至於告訴人鄭秀華因未到庭調解,復無從與其取得聯繫,致被告丁○○無從與其 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已可認被告乙○○、丁○○於犯後業已 盡力彌補己身過錯,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受害人數、所獲報酬等情;兼衡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 作,月收入39,000元、未婚、沒有人需其撫養,被告乙○○自 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月收入38,000元、未婚、沒有人需其撫養,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免役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4頁),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8,000元、未婚、沒有人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 ,暨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 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其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丁○○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命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內容, 向告訴人庚○○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①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丁○○則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丁○○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②被告乙○○雖供稱其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與告訴人庚 ○○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5萬元之損害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乙○○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庚○○,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①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就匯入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全數轉出或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幣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已無餘款留存於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業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②另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部分,因其非實際上 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存股達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前往「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元宇宙數字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於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匯款29,600元至楊洺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於111年5月3日11時4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戊○○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111年5月3日12時36分許,轉匯873,700元至戊○○凱基帳戶(虛擬貨幣交割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111年5月3日12時38分許,戊○○凱基帳戶(虛擬貨幣交割帳戶)對應於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之虛擬貨幣錢包各購買19138個、10247個泰達幣,共計約873,984元 ⑵於同日13時11分許,自戊○○凱基帳戶(虛擬貨幣交割帳戶)提領29358個泰達幣(約新臺幣873,181元)至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TUairyhbbx7SiClla7y67zxYTnlvpBzZgV(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資料: ①轉帳頁面截圖影本(軍偵卷第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卷第145至15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421號函文檢附楊洺瑋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43至47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615116號函文檢附張凌天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49至53頁) ⑸被告戊○○之 ①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30卷第55至59頁) ②戊○○凱基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ImToken虛擬帳戶錢包、歷史交易明細(軍偵30卷第61至65頁) ⑷告訴人丙○○、庚○○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下載「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於111年5月3日13時許,匯款50萬元至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3時18分許,轉匯50萬元至李怡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戊○○中信帳戶(超出庚○○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1、於111年5月4日3時許,轉匯10萬元至丁○○華南帳戶 2、於111年5月4日3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丁○○華南帳戶 (超出庚○○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丁○○於111年5月4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301,000元 (超出庚○○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軍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卷第169頁) ⑶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⑸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⑹丁○○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3830卷第117至119頁) ⑸丁○○至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830卷第121頁) ⑹告訴人丙○○、庚○○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於111年5月5日0時7分許,轉匯40萬3000元至乙○○中信帳戶(超出庚○○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乙○○於 ⑴111年5月5日0時15分提領10萬元 ⑵111年5月5日0時16分提領10萬元 ⑶111年5月5日0時22分提領10萬元 ⑷111年5月5日0時24分提領10萬元 (超出庚○○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乙○○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被告乙○○至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忠福門市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軍偵卷第93至95頁) ⑹告訴人丙○○、庚○○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戊○○遠東帳戶(虛擬貨幣交割帳戶)(超出庚○○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被告吳育凡於111年5月4日10時49分許,在幣託(BITO)平台買入3350個泰達幣,約99,494元 ⑵於同日11時27分許從幣託(BITO)提領3352個泰達幣(約99,553元)至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TUairyhbbx7SiClla7y67zxYTnlvpBzZgV(超出庚○○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30卷第113至第119頁) ⑶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戊○○遠東帳戶、幣託(BITO)、ImToken(虛擬貨幣交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67至75頁) ⑸告訴人丙○○、庚○○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鄭秀華( 告 訴 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秀華佯稱可下載「B THE WAY」之APP以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39,990元 ⑵111年9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49,990元 ⑶111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1日,應予更正)9時14分許,匯款49,980元 【上述金額匯款至曹友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10時37分、同年月21日10許14分許,分別轉匯388,500、1,350,000元至丁○○臺灣銀行帳戶】(超出告訴人鄭秀華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112年度偵字第37657號 ⑴告訴人鄭秀華警詢之指述(第197至215頁) ⑵曹友維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181至184頁) ⑶告訴人鄭秀華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7至311頁) ②轉帳頁面截圖(第323至3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影本(第349至365頁) ⑷丁○○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187至19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