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品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涵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謝品涵在大陸經商,因而結識陳宏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宏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帳戶申設人黃森填、粘淑珍、譚雅心、倪珮珊等人,分別經臺灣雲林、彰化、嘉義、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上開申設人取得款項後,謝品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二帳戶之使用人即譚雅心之夫鄧志偉,佯稱該款項係充作車資,向附表一編號四帳戶之使用人即女兒倪珮珊,佯稱該款項係充作零用金,復向附表一編號一、三帳戶之使用人黃森填、粘淑珍2人,佯以抵償己身欠款及兌換人民幣為由,令不知情 之黃森填、粘淑珍2人扣除欠款後,各將剩餘款項人民幣17,070元、40,511元輾轉匯予謝品涵,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宏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謝品涵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倪珮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粘淑珍於偵查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森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之金額,及款項所匯入金融帳戶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陳宏斌,也沒有陳宏斌所指集資代購口罩轉賣牟利之情事;也沒有要求或指示黃森填、粘淑珍將起訴書所載的款項轉匯給伊,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宏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 第10、11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58、59、91、92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陳宏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在109 年2 月12日有匯款8 萬5300元至黃森填的中國信託帳戶?)有,當初謝品涵跟我用微信聊天,有談到疫情的時候口罩可以賺錢,被告說買一卷熔噴布多少錢,我覺得可以做,所以就匯款,我總共匯款2 次到不同人的帳戶,第一次匯款到黃森填帳戶,第二次我從永豐銀行匯出大約20萬元到粘淑珍的帳戶。(問:你匯款之黃森填及粘淑珍的帳號怎麼來的?)都是謝品涵提供給我的。(問:109 年3 月4 日你是否有匯款3300元至譚雅心的國泰世華帳戶?)有,謝品涵叫我匯到這個帳戶,到時候再用微信給我人民幣,這3300元可能是這個帳戶的持有人或是謝品涵的親戚要用,我就幫謝品涵匯款。(問:109 年3 月22日你是否有匯1 萬元至倪珮珊的中國信託帳戶?)有,同樣是要用人民幣跟我換臺幣,叫我轉帳的。」、「(問:請提示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703號109 年4 月20日雲林北港分局偵查隊的調查筆錄第7 頁背面,你是否曾在北港分局偵查隊做過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警察問:『你所匯款的4 筆金額是否均為買賣口罩交易?』,你答:『 我第1 筆匯款85300元是要買口罩自用及第2 筆匯款20萬元 是買口罩原料不織布要轉賣』,是否如此?)這2筆匯款都是 跟口罩及口罩原料有關,後面2筆不是。(問:你買口罩及 口罩原料不織布是否要轉賣獲利?)是。(問:警察問:『為何第1 筆口罩及第2 筆口罩原料的錢都未收到貨,卻又再匯款第3、4筆金額提供謝品涵換匯?』,你答:『因為第1筆 口罩及第2筆口罩原料是想轉投資謝品涵的餐廳,所以全權 給謝品涵處理,完全是信任』,你買口罩的用意到底是要獲利,還是要轉投資謝品涵的餐廳?)當初謝品涵說要在越南開餐廳,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謝品涵說賣口罩可以賺錢,如果有賺到錢的話,就可以投資餐廳,用這種話術真的是不簡單。(問:所以你的回答是你想要轉賣口罩之後的獲利,來轉投資謝品涵餐廳,是否如此?)是。」、「(問:起訴書所載之4個人頭帳戶,都是被告告訴你要匯進去的,是否如 此?)是。(問: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何買口罩也要用不同名字的帳戶?)我不清楚被告的用意。(問:你是否不知道匯進去的帳戶是口罩的賣家,還是誰的帳戶?)我不知道,被告只說這個可以轉成人民幣。(問:你不是因為要買口罩才匯錢嗎?所以你匯進去的帳戶是不是賣口罩的,你不知道?)是謝品涵提供給我的,對方帳戶我不認識。(問:謝品涵是否有跟你說是賣口罩或口罩材料的人?)沒有。(問:為何你那麼放心的就匯了?)謝品涵提供帳戶給我,她說黃森填及粘淑珍是台商,因為在大陸工作有人民幣,可以把我匯的臺幣換成等值的人民幣給她,她再去買口罩跟口罩材料。(問:你的意思是謝品涵跟你說有口罩的生意可以做,但錢其實是進謝品涵自己的帳戶,是否如此?)是。(問:不管是做生意或投資,你有無詢問謝品涵,為何不直接匯到她的帳戶,而要透過這2個人中轉?)我單純就是信 任。(問:你的主觀,錢就是匯給謝品涵,至於為何進這2個人頭帳戶,是因為謝品涵告訴你,這2 個人在大陸有做生意,可以把臺幣換成人民幣給謝品涵,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 ㈢徵諸證人黃森填於本院結證稱:「我今天第一次見到陳宏斌及粘淑珍。」、「謝品涵跟我用微信溝通,說她要換錢,問我有沒有人民幣,我說有,看她要換多少錢,我把我的帳號給謝品涵匯臺幣給我,我再轉換成人民幣給謝品涵,事後我看到匯款人才知道是陳宏斌,我扣除謝品涵跟我借的幾千元之後,剩下的錢再用微信轉人民幣給謝品涵。」、「雲林地檢署109 偵字第5703號第131頁的對話,是我與謝品涵的對 話,內容是我轉了17070 元給謝品涵,謝品涵在同一時間就把17070 元收了,這個可以證明我確實有轉錢給謝品涵,金額應該是這個比較正確,前面筆錄裡面記載的金額是不正確的。」、「謝品涵以換錢的名義,跟我借帳戶,陳宏斌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換成人民幣匯給謝品涵。」、「我只是提供我的帳戶,幫他們做換匯的動作,我本身沒有因為換匯的行為而獲利。」、「我不知道陳宏斌為何會匯這筆錢進去我的帳戶,所以也不知道陳宏斌有無被詐騙。」等語;證人粘淑珍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有問題,被告怎麼會不認識我,我不認識陳宏斌,我是第一次看到陳宏斌。」、「 謝品涵找我說她的朋友需要人民幣,要借我的帳戶匯臺幣,我再把給臺幣換成人民幣給謝品涵,謝品涵說她要投資口罩。」、「109 偵字第5703號第42頁反面,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由陳宏斌於109 年3 月10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的20萬元,這一筆就是謝品涵說她的朋友要換匯,先用臺幣匯到我的帳戶」、「當時人民幣對臺幣的匯率是1比4.3,我將20萬元臺幣兌換成人民幣46511元,我用微信只匯了人民幣40511元給謝品涵,分2 次匯一次是15000元、一次是25511 元 ,差額6000元是謝品涵欠我的錢。」、「是我直接扣掉的,不是謝品涵跟我講可以自己扣,因為謝品涵之前還欠我錢。」、「一開始謝品涵到我大陸的公司門口面對面跟我講的,謝品涵說她的朋友要轉錢過來換成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 ㈣綜合前揭匯款人及受款人等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證人陳宏斌之所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完全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之;而上開匯款人與受款人彼此間,於本件案發前既毫不相識,乃竟證人黃森填及粘淑珍亦不約而同直指係受被告之委託,出借帳戶以供兌換人民幣之用,顯然其等間唯一的交集即為被告,而此洽適足以佐證,證人陳宏斌所言非虛,則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之來源及始末、去向及用途,自是知之甚詳;何況,證人黃森填、粘淑珍均係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繫,其等收受系爭款項後,復各自扣除被告積欠其等之人民幣3千元、6千元後,始將剩餘款項人民幣17070元、40511元分別以微信匯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森填、粘淑珍2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分別與 被告微信之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61、163 頁),倘若被告並非證人黃森填、粘淑珍所指之人,則以證人黃森填、粘淑珍之主觀認知本意在換匯,故如真正收受款項乃另有其人者,則該人何以甘願、莫名各短收人民幣3千 元、6千元?其等間之對話,又何以絲毫未有關於短收款項 之討論或說明?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該款項係被告請朋友匯給證人倪珮珊等語,業據證人倪珮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編號四部分,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緝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應屬網路交易常見之『三角詐欺』或『三 方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先以徵才方式詐騙證人鄧志偉提供被告潭雅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藉以向告訴人陳宏斌詐得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潭雅心帳戶,本件被告潭雅心亦為受害者至明。」等情,足認告訴人確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匯款,被告於主觀上前既已施用詐術,以投資口罩為由詐騙得逞,其於上開編號二、四部分,事後復未以任何新臺幣或等值之人民幣償還,其明顯有接續上開詐欺犯意,詐騙告訴人之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此外,附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分別充作車資、零用金而直接予以消費處分,編號一、三部分,除扣除積欠款項,剩餘款項均轉匯予被告,是被告所為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森填、譚雅心、鄧志偉、粘淑珍、倪珮珊等人,為間接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分別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設人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惟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假藉投資或換匯名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悛悔實據,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29萬8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黃森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譚雅心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粘淑珍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倪珮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陳宏斌 謝品涵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鴻饌餐廳」,向陳宏斌誆稱可集資代購口罩以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新臺幣853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嗣不知情之該帳戶申設人黃森填先扣除被告所積欠人民幣3000元後,再匯款人民幣17070元予被告。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㈢) 謝品涵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使用如本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及暱稱,向陳宏斌誆稱疫情期間大陸臺商無法回臺,子女在臺灣無新臺幣可使用,需幫忙將人民幣轉匯為新臺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33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 謝品涵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使用如本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及暱稱,向陳宏斌誆稱可集資代購口罩原料不織布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時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嗣不知情之該帳戶申設人粘淑珍先扣除被告所積欠之人民幣6000元後,再匯款人民幣40511元予被告。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㈣) 謝品涵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使用如本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及暱稱,向陳宏斌誆稱疫情期間大陸臺商無法回臺,子女在臺灣無新臺幣可使用,需幫忙將人民幣轉匯為新臺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09 年3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嗣由不知情之該帳戶申設人倪珮珊提領一空。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筆錄: ㈠被告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25日、112年05月23日、同年11月6日、113年1月22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雲檢偵緝卷第20至21頁、第40至41頁、第64至65頁、中檢偵卷第30至45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09頁至第148頁) ㈡證人陳宏斌109年4月8日、同年月20日、同年6月15日、113年1月22日(具結)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分見雲檢偵卷第7至8頁、第9至9頁反面、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8頁) ㈢證人黃森填109年11月12日、112年1月31日、113年1月22日(具結)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分見雲檢偵卷第126至128頁、中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8頁) ㈣證人倪珮珊109年06月19日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8至20頁) ㈤證人粘淑珍113年1月22日(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8頁) 書證: ㈠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雲檢偵卷》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文書: ⑴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頁) ⑵109 年9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13 頁) ⒉被害人陳宏斌提供之資料: ⑴譚雅心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宏斌109 年3 月4 日匯款單(第10頁) ⑵倪珮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宏斌109 年3 月22日匯款單(第11頁) ⑶受騙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第12至15頁反面、第82至83頁) ⑷於109 年4 月8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資料: ①陳報單(第7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6頁)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4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87至88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6、89至90頁) ⑸匯款單: ①109 年2 月22日匯款予黃森填(第91頁) ②109 年3 月10日匯款予粘淑珍(第92頁) ⑹被告身份證影本(第93頁) ⒊強制處分資料《調取電信號碼0000000000》: 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6頁) ⑵電信業者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7頁) ⒋銀行資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109 年5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625 號函文暨檢附該銀行客戶倪珮珊基本資料及其申設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24頁反面) ②109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9245 號函文暨檢附該銀行客戶黃森填基本資料及其申設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5至36頁反面)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6306號函文暨檢附之譚雅心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28至28反面、30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5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334 號函文暨檢附該銀行客戶粘淑珍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41至42頁反面) ⑷倪珮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58至59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表(第74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粘淑珍提供其與謝品涵使用wechat軟體軟體對話資料(第44至46頁) ⑵倪珮珊提供其與暱稱「love you」、「承泰開發」及「澄涵」、「洪忆涵」、「母親大人」、「陳橙」等對話紀錄資料(第60至71頁) ⒍黃森填109 年11月12日偵訊庭呈之轉帳證明與對話紀錄截圖(第129 至133 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703號不起訴處分書《黃森填》(第141 至142 頁) 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雲檢偵緝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粘淑珍》(第45至46頁反面)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譚雅心》(第47至48頁反面)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倪珮珊》(第49至50頁) 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本院卷》 ⒈鴻饌餐廳註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5頁) ⒉微信訊息1則(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113年1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49頁至第152頁) ⒋陳宏斌之109年3月10日匯款收執聯(第153頁) ⒌粘淑珍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傳送之與陳宏斌微信對話紀錄、粘淑珍傳送之帳戶資訊照片各1張〉1份(第155頁至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