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品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①、編號12①、②等之偽造印章以及附表編號1服務證 、附表编號2①②之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品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順利」之「張鈞皓」(音譯)、「普魯米修斯」及綽號「幣商」(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以下分別稱「張鈞皓」、「普魯米修斯」、「幣商」)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之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再聽從指示前往特定超商或咖啡廳將所收取之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成員(俗稱「收水」及「回水」),趙品峰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之3%。嗣趙品峰、「張鈞皓」、「普魯米修斯」、「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廣告,經李昆翰瀏覽獲知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葉依雯」、「邱仕銘」之人聯繫並聽從其指示下載名稱:「德億國際投資」app(https://m.ohkptw.top/app999/.),致使李昆翰陷於錯誤後,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惟事後均無法順利申請出金而察覺有異。「普魯米修斯」通知趙品峰上情後,先於112 年7月17日傳輸QRcode與趙品峰,要求趙品峰前往超商以該QRcode所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德億國際投資-黃品源」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且提供列印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收據(均尚未捺印),並推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許,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9、12所示之偽造印章均置於雲林 縣斗六市西平路正心中學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再由「普魯米修斯」通知趙品峰前往上開處所拿取,趙品峰再於同日於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上分別以附表編號12①「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鈐蓋在上開2張收據之「企業名稱」欄、以附表編號12②「 呂世光」印章捺在上開2張收據之「代表人」欄、以附表編 號9①「黃品源」印章蓋於上開2張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如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私文書2紙。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德億國際投資專員之身分與李昆翰聯繫,要求其需以面交方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李昆翰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付投資款項,「普魯米修斯」遂通知趙品峰於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趙品峰依時到場後,即向李昆 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而加以行使,以之 偽充德億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黃品源,並欲向李昆翰收取現金50萬元(李昆翰所交付者實為道具鈔票),復即出示載明收得李昆翰交付50萬元款項而於112年7月20所出具之意旨之附表編號2①黃色收據私文書以及附編號2②白色收據私文書各 1紙,再將前揭載示收得李昆翰所交付50萬元之附表編號2①黃色收據私文書交予李昆翰簽名後,即交付附表編號2①黃色 收據予李昆翰收執,分別行使上開如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藉此取信李昆翰;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則在附近觀看、把風。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趨前逮捕趙品峰而未能得逞,趙品峰亦未取得報酬,並為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且於本院審 理時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品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5、119~121頁 ,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34、73~76、100~102、192、 196~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昆翰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見偵卷第47~52;惟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昆翰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21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資料、被害人李昆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等資料、現場照片、裝設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112年7月20日正背面照、側面照、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向被害人取款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昆翰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23~24、4 1、53~57、65~67、69~81、83~89、90~100、101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被告趙品峰)、扣押物品翻拍畫面、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 管字第4272號)、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25、107~1 29、135~136、141~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趙品峰外,尚有「張鈞皓」、「幣商」、「普魯米修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等其他不詳人士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實已認知本案犯行包含自身在內確已有3人以上無訛,且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通知負責面交取款之被告前往取款後,再交給負責收水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收取詐得贓款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趙品峰縱未實際參與詐財之施行,然其事先備妥附表編號1之服務證與附表編號2、3之收據,再依指示前往 與被害人相約之地點準備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且預定於收得款項後再繳回予該詐騙集團更上游成員,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 ㈢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予以論斷。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德億國際投資」之外派專員「黃品源」服務證之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將該識別證檔案加以列印偽造成「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黃品源」之服務證,且出示該服務證予被害人李昆翰而加以行使,就該服務證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至於被告所提出德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壹張黃色、壹張白色)並在該等 收據上填載收受被害人李昆翰交付金額50萬元款項,製作該收據之日期即112年7月20日,並將附表編號12①「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鈐蓋在上開2張收據之「企業名稱」欄 、附表編號12②「呂世光」印章捺在上開2張收據之「代表人 」欄、以附表編號9①「黃品源」印章蓋於上開2張收據之「經手人」欄上,黃色收據則由被害人李昆翰親自簽名,白色收據交款人「李昆翰」則由被告填寫,則係偽造表達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委由外派專員黃品源收得被害人李昆翰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意旨之私文書。 ㈤核被告趙品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擔任車手之 工作,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集團傳遞詐欺訊息訛詐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包括自身及其他共犯已達3人以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 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分別與「張鈞皓」、「幣商」、「普魯米修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列印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服務證,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向被害人出示該服務證而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2、3「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印文,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品源」名義經手收受被害人所繳交款項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以單一之偽造印文罪。復就附表編號3之空白收據,就交 款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以及製作收據之日期均係空白,僅有被告捺印其上,自不具有任何意思表示存在,當非私文書,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①②二紙收據之「偽造印文 內容」欄「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呂世光」、「黃品源」印文之行為,並且包括偽造附表編號3空白收據之偽造 印文行為,既均認係單一之接續偽造印文犯行,則均應為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收據私文 書後復持以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依指示備妥收款所使用之德億國際投資服務證及收據並已親身前往收款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欲收取被害人遭詐取之現款,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言,被告所為實已達著手之程度;惟因被告尚未收得被害人前揭款項之前,被害人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道具鈔票,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50萬元現款,是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言,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詐欺取財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19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遂就被告 所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至被告所涉實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就該等犯罪之既、未遂變更部分,無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對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案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此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詢問,尚不應歸咎於被告,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前揭各罪均係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各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曾有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擺設流動攤販,一天收入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9①、編號12①、②等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①②之偽造印文內容欄之 偽造印文與附表編號3偽造印文內容欄之偽造印文,即因附 表編號2①②之偽造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3之空白收據,均為被 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已另行諭知沒收(詳下述),自無庸再對各該偽造之印文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之服務證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①之黃色收據,業由收執之被害人轉交予承辦員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附表編號2②之白色收據,編號 3之空白收據(空白收據尚非私文書)(如編號1、編號2①② 、編號3分別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罪 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 2、192頁)及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含SIM卡)即均經扣案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6、7、8、9②、10、11、12③~⑥所示之物 ,則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獲有任何財物或財產利益作為洗錢之客體,自當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被告另於112年7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5、6、7所 示各該公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以及於同年月2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列印附表編號5、6、7所示各該公司服務證之特種文 書,又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件上如如附表編號10、11「偽造印文內容」欄之印文均為其捺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192頁),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5、6、7所示各該公司服務證、附表編號9①與編號12③至⑥之偽造印章以及如附表 編號10、11等文件可證,然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印文等犯嫌所涉或係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或是鼎慎證券股有限公司,均非被告於本案中所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相關文書或印文,各該偽造文書與印文之被害人既非相同,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又不及此,則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顯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惟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檢察機關另行依法 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被告供述(證據出處) 扣押物翻拍照片 偽造印文內容 1 「德億國際投資- 黃品源」之服務證1張 這是詐欺集團交給我上開工作證的QRCODE,然後是詐欺集團叫我以QRCODE印出來的,要我冒充德億國際投資公司的員工黃品源,我有拿給被害人李昆翰看這張工作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07、141頁 2 ①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黃色收據1張(惟印文係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⑴ 黃色收據是我交給李昆翰的,白色收據是我自己手持的。黃色收據上「李昆翰」是被害人李昆翰本人寫的,其他內容是我寫的,德億公司的章、黃品源的章及另一不知名的章都是我捺印的、50萬元的金額是我寫的。白色收據上的內容李昆翰及50萬元的金額是我寫的,德億公司的章、黃品源的章及另一不知名的章都是我捺印的。上開收據上黃品源的印文就是扣案黃品源的印文。上開收據上有德億公司的印文,德億公司的公司章還在我家(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⑵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六張上的企業名稱: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經手人:黃品源等三枚印文都是我所捺印的(見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113、115147頁 「企業名稱」欄之「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呂世光」印文1枚、「經手人」欄「黃品源」印文1枚 ②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白色收據1張(惟印文係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企業名稱」欄之「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呂世光」印文1枚、「經手人」欄「黃品源」印文1枚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白色空白收據6 張、黃色空白收據1張(惟印文係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⑴ 該空白收據上德億公司的印文、黃品源的印文及另一不知名的印文都是我捺印的(見本院卷第102頁)。 ⑵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7張上的企業名稱印文: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呂世光、經手人印文:黃品源等三枚印文都是我所捺印的(見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125、153、155頁 「企業名稱」欄之「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6枚、「代表人」欄「呂世光」印文4枚、「經手人」欄「黃品源」印文6枚 4 行動電話( 含SIM 卡0000000000號) 1 支 是我所有,且是我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117、119149頁 5 「海崴投資- 黃品源」之服務證2 張 這是詐欺集團交給我上開工作證的QRCODE,然後是詐欺集團叫我以QRCODE印出來的,要我冒充海崴投資公司的員工黃品源,尚未使用這張工作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09143頁 6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這是詐欺集團交給我上開工作證的QR CODE ,然後是詐欺集團叫我以QR CODE印出來的,要我冒充鼎慎證券公司的員工黃品源,尚未使用這張工作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21151頁 7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服務證1 張 這是詐欺集團交給我上開工作證的QRCODE,然後是詐欺集團叫我以QRCODE印出來的,要我冒充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員工,尚未使用這張工作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23、153頁 8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 這是詐欺集團交給我的,尚未使用這顆印章(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11、145頁 9 ①黃品源之印章1顆 這都是詐欺集團交給我的,黃品源的印章用於收據上,趙安的印章尚未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11、145頁 ②趙安之印章1顆 10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空白收據7張 ⑴ 該空白收據上旭盛公司的印文、黃品源的印文及另一不知名的印文都是我捺印的。旭盛公司的公司章還在我家(見本院卷第102頁)。 ⑵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八張上的企業名稱印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周珊旭、經手人印文:黃品源等三枚印文都是我所捺印的(見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127、157頁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黃品源」印文 11 鼎慎證卷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10張 ⑴ 鼎慎公司的空白收據10張:該空白收據上鼎慎公司的印文、黃品源的印文及另一不知名的印文都是我捺印的。鼎慎公司的公司章還在我家(見本院卷第102頁)。 ⑵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十張上的企業名稱印文:鼎慎證券、代表人印文:姓名不詳( 即湯治亞) 、經手人印文:黃品源等三枚印文都是我所捺印的 (見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129、159頁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黃品源」印文 12 ① 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 ⑴ 五枚印章確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我的,我也知道這五枚印章都是偽造的印章,但是不是我偽造的。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7張上的企業名稱: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經手人:黃品源等三枚印文都是我所捺印的。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八張上的企業名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周珊旭、經手人:黃品源等三枚印文都是我所捺印的。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十張上的企業名稱:鼎慎證券、代表人:姓名不詳( 即湯治亞) 、經手人:黃品源等三枚印文都是我所捺印的(見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179、237頁 ② 呂世光之印章1 顆 ③ 鼎慎證券之印章1 顆 ④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 ⑤ 周珊旭之印章1 顆 ⑥ 湯治亞之印章1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