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陳靜姍 吳富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邱瓊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修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瓊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靜姍、吳富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邱瓊姿均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人士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冠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中信帳戶,李冠德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李冠德中 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丁山一銀帳戶,顏丁山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刑確定),嗣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嗣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被告陳靜姍(無證據證明知情,無罪之理由詳如下述)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姍一銀帳戶),另將其帳戶內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楷(無證據證明知情,無罪之理由詳如下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富楷中信帳戶)。吳富楷遂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貿店(下稱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 款共24萬2000元後交還劉修宏,劉修宏復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下稱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復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劉修宏之電子錢包,劉修宏復將該虛擬貨幣存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嗣經黃淑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不詳人士自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夏嘉惠」、「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陳語淇佯稱:加入「和利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入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 他來源不明共60萬9126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遭轉帳 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銀帳戶內共60萬8679元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遭轉帳至由邱瓊姿擔任負責人 之天信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信臺企銀帳戶 ),邱瓊姿乃指派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蔡梓涵於同日下午3時 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雅分行(下稱臺企銀大雅分行),代其臨櫃提款40萬元,邱瓊姿其後再將該4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嗣經陳語淇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鳳、陳語淇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修宏、邱瓊姿之辯詞: 訊據被告劉修宏、邱瓊姿固對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事實予以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辯解如下: 1、被告劉修宏辯稱:我平常是使用我的中信帳戶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是自己買下來賣,ACE交易所一天限額是10萬 元,超過要做場外交易,111年6月13日有買家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給我,這個客戶我有去查證他的身分、有視訊,這種場外交易在幣圈是非常普及的事情,我不知道他轉入的錢是贓款,我原本是要將錢領成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但我的帳戶一天最多只能領50萬元,當日已達上限,所以我將錢轉到被告陳靜姍、吳富楷的帳戶,其中轉給被告陳靜姍的20萬元是要請她幫我買虛擬貨幣,另轉給被告吳富楷的24萬4200元本來也是要請他幫我買虛擬貨幣,但後來發現當日價格不好,我就請被告吳富楷把錢退還給我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劉修宏辯護稱:被告劉修宏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欺模式」,假冒客戶向被告劉修宏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致被告劉修宏主觀上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虛擬貨幣,遂以其中信帳戶供客戶轉帳,致不詳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轉至該帳戶向被告劉修宏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劉修宏與該買家於本案前、後均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期間並無跡象顯示該買家之資金來源有何異常,又被告劉修宏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求助,表示其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若被告劉修宏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不知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另被告劉修宏於同日將其中信帳戶內20萬元、24萬4200元分別轉至被告陳靜姍、吳富楷之帳戶,係因其帳戶當日提領金額已達50萬元上限,故需委由他人協助買幣云云。 3、被告邱瓊姿辯稱:我不認識顏丁山,顏丁山於111年6月13日轉帳給我,我們虛擬貨幣買賣是在群組談好的,再做交易,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詐欺贓款層層轉過來的,我沒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我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罪違法的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不詳人士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另將其帳戶內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被告吳富楷遂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後交 還被告劉修宏,被告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 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 2、不詳人士自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夏嘉惠」、「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陳語淇佯稱:進入「和利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共60萬9126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遭轉帳 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銀帳戶內共60萬8679元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遭轉帳至由被告邱瓊姿擔 任負責人之天信公司名下天信臺企銀帳戶,被告邱瓊姿乃指派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蔡梓涵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 企銀大雅分行代其臨櫃提款40萬元。 3、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劉修宏、邱瓊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47—248頁、 第257頁、第265—2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姍、 吳富楷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32—233頁、第249—25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 姍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楷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店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29頁 )、被告邱瓊姿公司員工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第17009號偵卷第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 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009號偵卷第39 頁、第4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7009號偵卷第7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1張(見第17009號偵卷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49—71頁)、⑸帳務查 詢結果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73—76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語淇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7009號偵卷第91頁)、⑵手寫匯款紀錄1張(見第17009號 偵卷第95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7009 號偵卷第97—105頁)、⑷帳務查詢結果畫面截圖(見第170 09號偵卷第97頁、第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及檢送李冠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07—1 14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23日函及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 第17009號偵卷第115—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送劉修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31—1 45頁)、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11月29日函及檢送 陳靜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第17009號偵卷第167—1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及檢送吳富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87—19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10月13日 函及檢送天信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邱瓊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47—157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劉修宏、邱瓊姿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劉修宏、邱瓊姿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 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 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 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 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劉修宏部分: ⑴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證人不自證己罪權利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己從110年年初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剛開始都是以現金 面交,大部分都是場外交易,在交易所交易是110年年底 才有,是從交易所將虛擬貨幣買下來,再線下交易,我賣虛擬貨幣都是場外交易,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顏丁山轉帳66萬2673元至我的中信帳戶,是他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這筆也是做場外交易,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他先問我是否有在賣幣,接下來跟我下訂說今天需要多少幣,然後他就轉帳到我的帳戶,我再將虛擬貨幣轉到他給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復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我只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使用,ACE交易所的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外交易,我有 以視訊確認過買家顏丁山手持身分證、一銀帳戶,我有核對過是顏丁山本人,111年6月13日當天他總共跟我買2萬8000顆加2萬2000顆USDT,顏丁山轉帳給我是分次轉,2萬8000顆轉一筆,2萬2000顆轉一筆,我有確認他轉的金額,第一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8000顆的金額,第二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2000顆的金額,我沒有另外再收手續費,也沒有做折扣,我是確認顏丁山如數轉帳至我的帳戶才去買虛擬貨幣,我分兩次轉給他,但不是各轉2萬8000顆、2萬2000顆,是總額加起來5萬顆,這5萬顆最後是打入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電子錢包(下稱TNp電子 錢包地址),我是從111年6月13日前幾天開始跟顏丁山交易,他買幣的頻率是幾乎每天買,我覺得蠻正常的,但顏丁山買幣的款項來源我沒有辦法了解,我只能核對是本人在使用,我是確認本人與證件相符,才會有後續的動作,我無法確定顏丁山是如何向我接洽上的,可能是從網路上,也可能是其他人介紹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1頁)。 ⑵觀諸被告劉修宏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手機勘驗 結果,在該手機內飛機對話紀錄中,一名暱稱「丁」之人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向被告劉修宏詢問:「早 ,請問今天幣價多少?」,被告劉修宏答以:「早安,今天29.85唷」,「丁」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轉帳畫 面,並表示:「你好,買28000顆」,被告劉修宏答以: 「好的沒問題,可以唷」,「丁」又表示:「請問還可以買22000顆嗎?」,被告劉修宏答:「可以唷」,「丁」 又傳送轉帳畫面,被告劉修宏表示:「有收到囉,等等一起轉」,「丁」遂將TNp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劉修宏, 被告劉修宏表示:「好的」,「丁」稱:「幣收到,謝謝」(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另該手機內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劉修宏於該日下午3時34分許有將虛擬貨幣轉入TNp電子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303頁)。然以上事證僅能證 明被告劉修宏於111年6月13日與暱稱「丁」之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無法證明被告劉修宏對顏丁山有進行任何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是被告劉修宏主觀上應無正當理由確信顏丁山轉入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贓款。 ⑶其次,依被告劉修宏所述,其當日乃以每顆29.85元之單價 出售USDT予顏丁山,數量各為2萬8000顆、2萬2000顆。若以該單價乘以各該數量,轉帳予被告劉修宏之金額理論上應各為83萬5800元、65萬6700元。然依被告劉修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日轉帳予被告劉修宏之金額卻為一筆66萬2673元(見偵卷第134頁),而被告劉修宏又陳稱 其未向顏丁山收取手續費(見本院卷第369頁),可見轉 帳予被告劉修宏之金額顯與其購買虛擬貨幣所應支付之售價不符,則被告劉修宏當可預見該款項來源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 ⑷被告劉修宏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以視訊確認過買家顏丁山手持身分證、一銀帳戶,有核對過為顏丁山本人云云,然此為被告劉修宏之片面空言,查無證據證明屬實,無法排除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況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了解顏丁山之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足見被告劉修宏並無信賴該款項來源為合法 之合理根據。 ⑸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劉修宏與該買家於本案前、後均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期間並無跡象顯示該買家之資金來源有何異常云云,惟依卷附手機截圖畫面所示,被告劉修宏與TNp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僅有3次,時間皆集中於111 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9頁),均在本案發生之後,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修宏於111年6月13日前與顏丁山已有多筆款項來源合法之交易紀錄,使二人形成長期、穩定之信賴關係,致被告劉修宏得確信顏丁山本次交易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 ⑹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劉修宏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 求助,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若被告劉修宏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不知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云云。依卷附手機監聽譯文,被告劉修宏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表示其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115─120頁),然此僅能排除被告劉修宏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行為人共謀犯罪之情形。換言之,只能排除直接故意之可能,無法排除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⑺至於被告劉修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之警詢陳述(見本院卷第127─134頁),及該大隊檢附之相關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55頁),乃涉及另案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被告劉修宏之辯護人雖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調得之上開資料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云云。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警詢陳述及蒐證資料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⑻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劉修宏於111年6月13日當日出售虛擬貨幣予顏丁山時,並未對該買家進行任何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任何其他形式之反洗錢措施,致其無從確認該買家所給付款項之確切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劉修宏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在已清楚預見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貿然提供其中信帳戶,供顏丁山轉入含有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贓款之買賣款項共66萬2673元,再將該款項透過同案被告陳靜姍、吳富楷輾轉變更成為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劉修宏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4、被告邱瓊姿部分: ⑴被告邱瓊姿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底、111年初左右,跟一位叫劉孟哲的友人聊天時,他說他有加入一個群組在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我有在虛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他就問我如果他有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可否跟我買賣,我就說可以,我就是用當天每一顆幣價再加個0.05元的價格報給劉孟哲,把虛擬貨幣賣給他,我從中就賺取劉孟哲每一顆幣0.05元的價差,之後劉孟哲就一直跟我在交易,因為我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前是綁定我另一個個人聯邦銀行帳戶,後來因該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我就改成綁定天信臺企銀帳戶,一開始劉孟哲也是用他的個人帳戶在跟我做交易,後來他說他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他會叫要跟他購買虛擬貨幣的人直接把錢匯到我戶頭,所以告訴人陳語淇被詐騙後,遭分層轉帳至天信臺企銀帳戶的這筆錢,應該也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我不知道是誰購買的,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筆60萬8679元有包含告訴人陳語淇遭詐騙的1萬元,但我有叫公司行政小姐蔡梓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幫我去臺企銀大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她提款後也是拿回公司交給我,我就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把虛擬貨幣交給買方,但是是跟誰交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被告邱瓊姿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證人不自證己罪權利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從110年上半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一位叫劉孟哲的 人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前有跟他配合,他也會找我買賣,我大部分是在王牌、MAX、幣託等交易所從事交 易,但若交易所當天額度不夠我就會進行場外交易,我的虛擬貨幣平台之前是綁定另一個聯邦銀行的帳戶,後來因為銀行打來跟我說有不乾淨的錢匯進來,該聯邦銀行帳戶就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我改用天信臺企銀帳戶繼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通常有買家跟我買幣時,我只要湊夠數量就會在一天內趕快給他,群組裡如果有人要買幣,他就會問多少顆幣,我們看到訊息就會在上面回覆說我這邊有多少、幣價是多少,他如果可以接受就會私訊我,私下聯絡,當初111年6月13日是買幣的人通知我錢匯進來了,我不曉得買幣者的身分,對方是用個別的LINE通知我錢轉進帳戶了,我忘記是用臉書或LINE了,他就是會私訊,我忘記他叫什麼了,因為有時候可能交易只有1、2次就沒了,對話紀錄他也都會刪掉,我跟買幣的人不認識,但我也不曉得他憑什麼相信我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他,因為群組裡都是這樣在交易,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也不清楚到底購買的款項來源是什麼,但我認為有幣的價差可以賺,該日下午3時許,我有請公司小姐去從天信臺企銀帳戶把40萬元 領出來,她領出來之後拿給我,我就拿這4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是場外交易,我有時也會找當幣商的人買賣,這40萬元現金我直接給賣家,應該是當天晚上在便利商店交款,哪一家便利商店我忘了,大部分都約在便利商店外面交易,對方是男生,我們通常交易完就趕快走了,我確定此人是賣家是因為他會跟我說他大概穿什麼衣服,我們面交前是用飛機聯絡,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這個賣家有打虛擬貨幣到我的電子錢包,都是當場的,我錢交給他,他當場打給我,我們交易完我就離開了,賣家打幣給我之後,我再把幣打給向我購買的買家,會透過我是因為買家跟我買,我身上沒有虛擬貨幣,我就要去跟人家買來賣他,我的報酬是我們會看當天幣託交易所的幣價,然後加個0.05或是0.1元上去,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8頁) ,復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沒有向買幣的人確實做認證,是否帳戶是本人或者購幣的款項來源,都不會特別去做認證,因為只有交易1、2次就不會再交易,我之前聯邦銀行帳戶有贓款流入,但我沒有做把關,因為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⑶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邱瓊姿先前曾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該帳戶曾因有贓款遭轉入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邱瓊姿遂改用天信臺企銀帳戶繼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邱瓊姿從過往之實際生活經驗,已可清楚預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可能性。其次,就本案而言,被告邱瓊姿於111年6月13日當日出售虛擬貨幣予買家時,並未對該買家進行任何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任何其他形式之反洗錢措施,致其無從確認該買家所給付款項之確切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邱瓊姿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在已清楚預見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貿然提供天信臺企銀帳戶,供買家轉入含有告訴人陳語淇遭詐騙贓款之買賣款項共60萬8679元,再將該款項領出40萬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邱瓊姿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邱瓊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中,被告劉修宏、邱瓊姿各自提供其等之帳戶供不詳人士轉入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復輾轉經由自己或他人將該贓款變更成為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最終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被告劉修宏、邱瓊姿所為在整體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均具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2、再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態樣。查被告劉修宏、邱瓊姿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變更成為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轉換成為虛擬貨幣之形式,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屬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劉修宏、邱瓊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邱瓊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劉修宏、邱瓊姿雖均可預見從顏丁山一銀帳戶轉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欺贓款,惟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亦有可能僅為一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修宏、邱瓊姿主觀上尚可預見該前端犯罪行為人有數人,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查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37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劉修宏、邱瓊姿各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犯罪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劉修宏、邱瓊姿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劉修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修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註:起訴書就累犯部分未為主張,惟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2、然本院審酌被告劉修宏上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劉修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被告劉修宏並將該贓款透過同案被告陳靜姍、吳富楷輾轉領出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金額甚高,且被告劉修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劉修宏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劉修宏之主觀犯意經本院認定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仍有不同;暨被告劉修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爰審酌被告邱瓊姿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被告邱瓊姿並將該贓款領出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邱瓊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語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邱瓊姿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陳語淇遭詐騙之款項僅1萬元,金額非鉅;且被告邱瓊姿之主 觀犯意經本院認定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仍有不同;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瓊姿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邱瓊姿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修宏、邱瓊姿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而被轉入劉修宏中信帳戶之贓款4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由被告劉修宏轉至被告陳靜姍之帳戶,復由被告陳靜姍領出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另有24萬4200元已由被告劉修宏轉至被告吳富楷之帳戶,復由被告吳富楷領出24萬2000元後返還被告劉修宏,再由被告劉修宏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上開贓款40萬元已遭轉換成為虛擬貨幣,且不在被告劉修宏實際之掌控中,被告劉修宏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告訴人陳語淇遭詐騙而被轉入天信臺企銀帳戶之贓款1萬 元,已由被告邱瓊姿從該帳戶領出40萬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是上開贓款1萬元已遭轉換 成為虛擬貨幣,且不在被告邱瓊姿實際之掌控中,被告邱瓊姿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修宏、邱瓊姿上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依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被告劉修宏、邱瓊姿均係於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過程中,可預見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本案犯行,是被告劉修宏、邱瓊姿主觀上均僅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故意,此與「機房話務」、「車手」、「收水手」、「取簿手」等明知自己所從事者為犯罪行為,仍有意識地加入詐欺集團並與組織內各該成員共謀犯罪之情形,顯有不同。另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修宏、邱瓊姿已知悉或可預見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有數人,且其等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劉修宏、邱瓊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姍、吳富楷於111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渠等竟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靜姍提供其一銀帳戶,被告吳富楷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嗣渠等取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位置。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LINE暱稱「 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共55萬0128元之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銀帳戶內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另將其帳戶內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被告吳富楷遂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提款24萬2000元,被告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被告陳靜姍、吳富楷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指定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黃淑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靜姍、吳富楷均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靜姍、吳富楷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富楷及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6頁),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依上述說明,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陳靜姍、吳富楷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靜姍、吳富楷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事實皆予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辯解如下: 1、被告陳靜姍辯稱:我就是一個幣商,當初有人需要虛擬貨幣,給我錢,我去買他需要的虛擬貨幣再給他,我家裡還有3個小孩要養,我怎麼可能去做詐欺,我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下被捲入的等語。 2、被告吳富楷辯稱:111年6月13日當日是被告劉修宏轉帳至我的中信帳戶,他說是別人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因為交易所有限額,被告劉修宏要我幫他辦帳號幫他買,假如幫他買成功,我可以賺取價差,但這次沒有買,我是以現金還回去,我不知道被告劉修宏轉給我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3、辯護人為被告吳富楷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劉修宏以虛擬貨幣交易所有限額為由,轉帳請被告吳富楷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劉修宏轉帳後始決定不請被告吳富楷購買,遂請被告吳富楷將款項領出後還給被告劉修宏,觀諸各大虛擬貨幣交易所確實均有交易限額,則被告劉修宏單純請朋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一般不具金融專業背景之人難以察覺異狀,且被告吳富楷帳戶之金流均係由被告劉修宏轉帳而來,並無其他來源,被告吳富楷難以察覺自己帳戶已遭利用,又被告吳富楷與被告劉修宏為國中同學,被告吳富楷對被告劉修宏並無戒心,不可能查證被告劉修宏轉入款項之來源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不詳人士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LINE暱 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共55萬0128元之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銀帳戶內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將其帳戶內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被告吳富楷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被告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 2、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陳靜姍、吳富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49頁),並有被告陳靜姍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 第15頁)、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 (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被告吳富楷111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009號偵卷第39頁 、第4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7009號偵卷第7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1張(見第17009號偵卷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49—71頁)、⑸帳務查詢 結果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73—76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及檢送李冠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07—114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 23日函及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15—12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送劉修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31—145頁)、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11月29日函及檢送陳靜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67—184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及檢送吳富 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7009號偵卷第187—198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靜姍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邱瓊姿是我以前工作的老闆,但我跟被告陳靜姍嚴格來講不算認識,我有請被告陳靜姍協助過2、3次,我是請她去交易所買虛擬貨幣下來,再將幣轉回來給我,我再拿去賣,我都是透過被告邱瓊姿跟被告陳靜姍聯繫,我是問被告邱瓊姿找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協助我去交易所買幣下來讓我賣,所以她才會找被告陳靜姍,買完幣後轉去被告邱瓊姿那裡,被告邱瓊姿才轉回來給我,所以我也有提供我的電子錢包給被告邱瓊姿,我的帳戶有提領額度限制,都滿了,我一定是先從自己這邊處理,處理不了我才去請人協助,我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20萬元給被告陳靜姍,是因為我需要請她幫我買虛擬貨幣,我才能拿去賣給顏丁山,她有幫我買,但我看警方提供的金流紀錄,被告陳靜姍於111年6月13日把20萬元領出來,我於偵查中誤以為她是領出來交給我,過去被告陳靜姍都是將錢領出來透過被告邱瓊姿轉交給我,但沒有包含111年6月13日這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6頁)。 2、被告陳靜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證人不自證己罪權利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邱瓊姿是朋友,我與被告劉修宏有見過幾次面,但沒講過話,我與被告邱瓊姿是不同的幣商,我是從111年4、5月間開始從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當初是被告邱瓊姿跟 我說可以去看看,因為疫情關係,讓我賺點零用錢補貼家用,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9分許有從我的一銀帳戶 提領20萬元,是群組裡的網友轉帳給我,他要購買USDT,對方的身分我不知道,我們都會互傳身分證或帳戶確認,我本身有取得買家的身分證,我後來才知道本案的20萬元是被告劉修宏轉給我的,我會將當天的幣價加上一點點價差報上去群組,有人要跟我買的話就會私訊我,111年6月13日當天買家LINE我以後,他就會轉錢給我,錢轉進來以後我就把該賺的價差扣除,再以現金領出來,然後將現金存到我先生林朝霖的彰化銀行帳戶,再轉至交易所買幣,交易所有一個專屬個人指定帳號,是到ATM或銀行存入, 用現金領出來是因為交易所只認現金或是綁定的銀行帳戶,我這20萬元全部都是購買USDT,買了虛擬貨幣以後先轉到我的錢包,我當天再將幣轉到買家的錢包裡,這筆交易就算完成,這筆交易不是被告邱瓊姿指定我去做的,這筆我忘記我賺多少了,別人需要跟我買是因為他沒有地方可以買,他的交易所已經額滿了,交易所一開始會有10萬元至15萬元的額度,會上去群組買幣的人就是他們自己的交易所額度已經滿了,有時被告邱瓊姿當日額度已經滿了,但她還有客戶要跟她買,她就會請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33頁)。 3、被告邱瓊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靜姍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我有跟她講怎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是個人進行個人的交易,但有時候可能我這邊有客戶,我的幣不夠,我就會跟被告陳靜姍調幣,看她那邊有無幣可以買,如果有就會介紹買賣,我與被告劉修宏間也會互相調幣,我有曾因被告劉修宏、陳靜姍有講到買幣的需求,而提出他們彼此的帳戶給對方,被告劉修宏轉帳20萬元給被告陳靜姍,應該就是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劉修宏轉帳給被告陳靜姍要她買幣,跟她調幣,被告劉修宏有被告陳靜姍的帳戶資訊是我提供給他的,被告陳靜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9分許從她一銀帳戶領出20萬元, 我有聽她講過,我知道她都會把錢領出來再存入交易所,但她沒有把這20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7頁)。 4、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交易所加以媒合,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交易者對於經手之不法贓款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附網路查詢資料所示,部分大型虛擬貨幣交易所確實設有單筆或單日交易額度限制(見本院卷第295頁),故被 告劉修宏陳稱ACE交易所一天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 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並非虛構。準此,不 能徒憑被告劉修宏與前端買家係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乙節,遽認被告陳靜姍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劉修宏於111年6月13日轉入陳靜姍一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必然涉及不法贓款。 5、其次,被告劉修宏、陳靜姍、邱瓊姿以上證詞互核一致,且其等所述之情節亦無任何明顯偏離常態之情形,故均可採信。由此可知,被告陳靜姍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緣故,透過被告邱瓊姿而與被告劉修宏有所接觸,被告陳靜姍與被告劉修宏間偶有需要互相調幣之情形,故被告邱瓊姿遂將被告劉修宏、陳靜姍彼此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對方,供調幣時轉帳使用,而被告劉修宏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靜姍一銀帳戶,係為向被告陳靜姍調取虛擬貨幣。依被告陳靜姍之上開證詞,再對照陳靜姍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頁)及林朝霖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可知被告陳靜姍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 將被告劉修宏轉入之20萬元以現金領出後,先存入其配偶林朝霖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用以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因被告劉修宏、陳靜姍間先前已有相互調幣之情形,堪認其等間在本案前已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就本次金流而言,實難期待被告陳靜姍特別去費心查證被告劉修宏前端之買家究竟為何,或其款項來源有無涉及不法。另參酌劉修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6月13日轉帳20萬元至陳靜姍一銀帳戶前,現金提領總額確實已達50萬元(見偵卷第133─134頁),故被告劉修宏不以自己帳戶提領現金,而係將款項轉帳予被告陳靜姍,再請被告陳靜姍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被告陳靜姍之角度而言,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6、是依現有事證觀之,難認被告陳靜姍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被告吳富楷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吳富楷是國中同學,迄今認識大約13、14年,我於111年6月13日轉帳給被告吳富楷,原本是想請他上交易所幫我購買USDT虛擬貨幣,我要拿去賣,我當日轉帳給被告吳富楷時有向他解釋款項的來源,我跟他說是有客人需要買幣,但我看那天應該價格不好,就請被告吳富楷不要在交易所買,我請他把錢領出來,我線下跟其他幣商買幣,因此被告吳富楷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從他帳戶領出24萬2000元,這筆錢他後來是交給我,如果被告吳富楷有買到虛擬貨幣,要轉回來給我,買到的幣是先進他自己的錢包,再打到我的錢包,我當天會透過被告吳富楷買幣是因為我的帳戶每日有50萬元的提領金額上限,超過部分我需要請其他人來協助,被告吳富楷於111年6月13日前已有好幾次幫我購買虛擬貨幣了,我們之間的合作方式是假如他買的幣是30元,我一定是給客人30.1或30.15元,中間就 有0.5元,我分給他,算我也是跟他用買的,我跟被告吳 富楷買幣都是用我自己的帳戶轉帳到他的帳戶,真正要買幣的買家都是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3頁)。2、被告吳富楷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證人不自證己罪權利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 年6月13日當天被告劉修宏將24萬4200元轉到我的帳戶, 有用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我,但他有時候會說價錢不好、不合理,叫我不要買,當天應該是他說要去面交,說身上缺現金,叫我領出直接拿給他,我有於當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大貿店將款項領出來,領出來後交給被告劉修宏,因為這次沒有買到虛擬貨幣,我之前跟被告劉修宏已有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他買幣透過我是因為一開始那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有限額,我買幣都是在交易平台上購買,假設買到幣,被告劉修宏會給我一個電子錢包地址,我就把交易平台上買到的幣打過去,我剛開始在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都是用我的中信帳戶,我都只跟被告劉修宏接觸而已,賣家是交易平台,所以我是跟賣家有關係,我跟交易平台買幣,至於我買到的幣要賣給誰都是被告劉修宏去處理,我不認識也不清楚實際買幣的人為何,買幣的款項來源我也不清楚,都是被告劉修宏自己轉給我,我每一筆款項都是從被告劉修宏的帳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5頁)。 3、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交易所加以媒合,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交易者對於經手之不法贓款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附網路查詢資料所示,部分大型虛擬貨幣交易所確實設有單筆或單日交易額度限制(見本院卷第295頁),故被 告劉修宏陳稱ACE交易所一天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 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並非虛構。準此,不 能徒憑被告劉修宏與前端買家係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乙節,遽認被告吳富楷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劉修宏於111年6月13日轉入吳富楷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必然涉及不法贓款。 4、其次,被告劉修宏、吳富楷以上證詞互核一致,且其等所述之情節亦無任何明顯偏離常態之情形,故均可採信。由此可知,被告吳富楷於111年6月13日當日確實係相信被告劉修宏之說詞,認為被告劉修宏當日交易額度已達交易所上限,故原本欲透過被告吳富楷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來出售予前端買家,乃將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然轉帳完畢後,被告劉修宏陳稱交易平台上之價格不佳,遂請被告吳富楷將該款項以現金領出後返還被告劉修宏,供被告劉修宏自行購幣。衡諸被告劉修宏證稱其與被告吳富楷為認識多年之國中同學關係,本案發生以前二人已有就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相互合作之經驗,且被告吳富楷之款項來源始終均為被告劉修宏一人,可認被告吳富楷主觀上有正當理由信賴被告劉修宏轉入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是就本次金流而言,實難期待被告吳富楷特別去費心查證被告劉修宏前端之買家究竟為何,或其款項來源有無涉及不法。 5、是依現有事證觀之,難認被告吳富楷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陳靜姍、吳富楷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陳靜姍、吳富楷之犯罪,本院自應就該2名被告均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李冠德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丁山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靜姍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富楷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冠德 同上 顏丁山 同上 天信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