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恆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潘乘風輕鬆欣喜若狂」、LINE暱稱「清妍投顧助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潘乘風輕鬆欣喜若狂」、「清妍投顧助理」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透過LINE暱稱「清妍投顧助理」聯繫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股票,保證賺錢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560萬元(無證據證明乙○○參與詐騙該1,560萬元)。嗣甲 ○○察覺遭騙,乃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於 112年6月19日7時53分許,「清妍投顧助理」對甲○○佯稱其 先前之投資要獲利結清款項,須再交付獲利等語,甲○○假意 與其相約於同日14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643號前交付獲利金516萬5,976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再由乙○○於同 日下午14時30許,依「潘乘風輕鬆欣喜若狂」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取信交付甲○○ 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財良及甲○○。嗣於上開時、地,甲○○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予 被告,乙○○欲向甲○○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案發地現場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潘乘風輕鬆欣喜若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借款欠條、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之公司章及私章、工作證、扣案手機之拍攝照片、手機勘驗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51、77至91、99至175、211至21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上有無「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明知非「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財良」,仍持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交付予告訴人,以分別表徵其為該公司員工及 已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意,揆諸前開說明,無論事實上有無「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財良」存在,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公訴意旨: ⒈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㈤),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32、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潘乘風輕鬆欣喜若狂」、「清妍投顧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審酌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水電、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之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尚未得手等節,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事 前偽造,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7之粉色iPhone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發給被告之工作機,用以指示被告參與詐欺工作事項;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依「潘乘風輕鬆欣喜若狂」之指示所取得,而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4頁), 且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告訴人出具並交付被告之借款欠條,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手機,遍觀卷內均 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理財顧問專員」「陳財良」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71頁) 2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財良」印文各1枚及「陳財良」簽名1枚 4 「陳財良」等印章8個 5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財良」等其餘工作證4張 6 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7 粉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告訴人出具之借款欠條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