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世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2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之某大都會網咖,將其向不知情之同事賴信嘉(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周淑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周淑芬」取得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自110 年4 月3 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乙○○,而對乙○○佯稱:因代操資金 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依「 周淑芬」所提供已綁定第一商銀帳戶為提領帳戶之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條碼予以繳款(詳附表「繳款條碼」欄、「繳款金額」欄),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其後「周淑芬」自第一商銀帳戶內提領27萬7140元,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繳款後 ,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信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11144 卷第25之1 至31、91至9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9 月28日函 暨檢附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 日、11日函暨檢附超商第二段條碼對應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偵11144卷第10至16之1 、17、18、19、20、21、22、34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繳款之舉,然其係遭到「周淑芬」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上開「五」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以,被告依其智識、社會歷練當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理應有妥為保管之認識,卻隨意將證人賴信嘉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周淑芬」之人,是被告此舉殊屬可議,且未見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歷來無詐欺之刑事科刑紀錄,且涉案程度不深,犯後亦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歷來有擺攤、做鐵門、收廢油之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素行良善,請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9、54頁),尚難遽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賴信嘉所申辦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又被告將其向證人賴信嘉所借第一商銀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致證人賴信嘉無端受有訟累,被告此舉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被告以給付6 萬元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調解時當場支付6 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徵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九、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第一商銀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繳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而取得;再者,被告已將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周淑芬」,難認被告、證人賴信嘉對第一商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權或管領力可言。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所繳納及第一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非被告、證人賴信嘉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被告、證人賴信嘉對該詐欺贓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繳款條碼(第二段)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金額 1 00ESZ0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2萬元 2 00ESZ0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2萬元 3 00ESZ00000000000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全家超商草悟道店 2萬元 4 00ESZ00000000000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全家超商草悟道店 2萬元 5 00ESZ00000000000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永讚店 2萬元 6 00ESZ00000000000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永讚店 2萬元 7 00ESZ00000000000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永讚店 2萬元 8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 統一超商臺中逢明店 2萬元 9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 統一超商臺中逢明店 2萬元 1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逢德店 2萬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逢德店 2萬元 12 00ESZ00000000000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8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2萬元 13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和金店 2萬元 14 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和金店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