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翊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綾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1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金簡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嗣 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9日15時15分許,使用胡家綺(為檢警另案偵辦中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及以乙○○申設之本案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8日14時許,向丙○○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但需在指定之遊戲交易平台進行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9日15時4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旋 遭轉出一空。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預付卡是拿來連絡前男友所用,後來不小心弄丟預付卡,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被告於111年6月24日申辦門號後,均係自行使用,除了撥打電話及聯絡前男友外,均未交付給別人,後遭前男友封鎖後,甚少使用,故不知何時、地遺失,未及時發現而辦理停話,尚屬合理,本件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所申辦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又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9 日15時15分許,使用胡家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及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申設橘子支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8 日14時許,向被害人丙○○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但需 在指定之遊戲交易平台進行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5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害人丙 ○○報案資料:(1)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5頁)、(2) K11遊戲交易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8、33頁)、(4)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胡家綺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足憑,故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供作註冊前述電支帳戶驗證後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使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析述如下: 1.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 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 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申辦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同年8月9日使用本案門號供作申請電支帳戶註冊驗證之門號,且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其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 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門號申辦後至111年8月9日15時15分前內某許,將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交 付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為了玩「天諭」的手機遊戲創立遊戲角色所辦理,辦了就將SIM卡取出等語(見偵 卷第19頁),後本院經為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向艾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使用「天諭」之遊戲帳號「acute123」、「abcute921」相關資料,除該帳號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無關外,該等遊戲角色 最後登陸的時間為112年3月19日、1月22日乙節,有該公司 回函暨遊戲帳號「acute123」、「abcute921」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第49至53頁),被告見此證據,隨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辦太多預付卡,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本案門號創立「天諭」之遊戲帳號「acute123」、「abcute921」云 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前後辯解已有不一,再者,被告又辯稱是其聯絡前男友所用,因為前男友封鎖其門號,所以辦理多張預付卡聯絡云云,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外,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辦理創立遊戲帳號後,即取出SIM卡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抗辯全然不符,又倘該門 號已遭其前男友封鎖,其申辦目的已然消失,於當下亦馬上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即可,實無由直接任其遺失,可見被告前後所辯充滿矛盾,實係隨著案件偵查進度及證據開示程度修正陸續更易,其所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問。 ⑵被告又辯稱:本件是預付卡,時間到期就不能使用,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乙節。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SIM卡價值300元,時效半年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於手機門號仍有價值且遺失會面臨之風險,並非毫不知情,又掛失行動電話預付卡只要電話告知電信公司即可,並非難事,此亦為一般人所週知,況被告前因提領款項而遭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53至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4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與個人相關且有重要連結之資訊、物品必須慎重保管,有相當之認知及瞭解,然被告對於申辦且有與個人資訊有所連結之本案門號遺失,竟不在意,而未為任何掛失或警示舉措,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⑶基此被告辯稱並未提供本案門號且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可見其智識程度不低,又被告前因提領贓款為法院判刑,業如前述,衡情應當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領贓款,遭法院判決之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係成年、 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 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有利之參考,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詐 欺他人所用,且未據扣案,然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足認 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容有未洽,因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