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樑明知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防止警方之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嗣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樑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雅芳、廖筱琪、陳義文、梁雅婷、黃奕璇、薛儀歆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家樑之帳戶中,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林家樑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 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朋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人,容任「阿虎」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一般洗錢。嗣「阿虎」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某時,假冒銀 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凱緁,對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張凱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18時42分許、20時3分許、20時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經「阿虎」以ATM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同為 一人,且同於111年2月16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與本案係將同一帳戶同一次交付之同一事實(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同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提領 1 張雅芳 張雅芳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收到LINE暱稱「貸款專員」、「和潤企業客戶服務」訊息,假冒和潤企業線上申辦專員,謊稱:「提供貸款,需付3萬元保證金」、「保證金匯款帳號錯誤,需解凍金」等語,致張雅芳陷於錯誤匯款。 張雅芳於同年月11日18時39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上開林家樑帳戶中。 前開款項與林家樑帳戶內其他被害人款項混同後,不詳歹徒持林家樑帳戶提款卡,自同日18時50分起至19時1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共15萬元)。 2 廖筱琪 廖筱琪於111年4月11日15時29分,收到歹徒傳送之融資借貸簡訊,廖筱琪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幸福貸經理」為好友,歹徒即向廖筱琪謊稱需先匯款2萬元費用等語,致廖筱琪陷於錯誤匯款。 廖筱琪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上開林家樑帳戶中。 前開款項至同年月19日止,尚無提領紀錄。 3 陳義文 陳義文於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接獲歹徒手機貸款簡訊,假冒兆豐銀行人員,陳義文加入LINE好友後,歹徒即謊稱:資料填寫錯誤導致資金凍結,需匯3萬元解除凍結,律師公證函需公證費3萬元等語,致陳義文陷於錯誤匯款。 (一)陳義文先於同年月11日1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林家樑帳戶中。 (二)再於同日2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鄭棨聖帳戶中。 (一)之款項提領,同編號1。 (二)之款項,混同葉芳瑜受騙款項1萬元、張凱緁受騙款項2萬元,由鄭棨聖於同日21時16分、1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得手。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0分至30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外道路上,交給「阿緯」之不明男子。 4 梁雅婷 梁雅婷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大雅區住處,透過臉書網頁看見歹徒假冒兆豐銀行人員刊登之虛偽貸款分期廣告,梁雅婷加其為LINE好友後,歹徒即謊稱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梁雅婷陷於錯誤匯款。 梁雅婷分別於同年月11日18時48分許、20時03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1萬元至上開林家樑帳戶中。 前開3萬元款項之提領,同編號1。後1萬元款項至同年月19日止,無提領紀錄。 5 黃奕璇 黃奕璇於111年4月10日10時54分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住處,接獲歹徒手機LINE暱稱「SOS薪貸金融貸款服務」簡訊,黃奕璇與其連繫後,LINE暱稱「小涵」謊稱:提交之帳戶號碼漏打1個0,導致貸款凍結,需先付3萬元保證金解凍等語,致黃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黃奕璇於同年月11日18時40分許,委託朋友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林家樑帳戶中。 前開款項之提領,同編號1。 6 薛儀歆 薛儀歆於111年4月11日19時許,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接獲歹徒傳送榮安貸款簡訊,加對方為好友後,歹徒謊稱:信用不好,需匯4萬元處理信譽問題等語,致薛儀歆陷於錯誤匯款。 薛儀歆於同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上開林家樑帳戶中。 前開款項至同年月19日,無提領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