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益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王百全律師(113年1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某同學與汪坦認識,雙 方談妥共同在網際網路上架設「CWG MARKET」網站,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分潤。詎林益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6日21時48 分許向汪坦佯稱:需要繳付搭建平臺費用云云,致汪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給林益全 。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益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向告訴人汪坦收取12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20萬元換了USTD給中國搭建方,作 為搭建費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實有依兩造協議搭建投資平臺,亦有營運數月,且有客戶下單投資,嗣因無客戶下單沒有收入,每個月須支付平臺費用,被告不得已關閉平臺,被告確實沒有詐欺等語。 (二)經查: 1.上開以在網際網路上架設「CWG MARKET」網站,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分潤,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 現金之客觀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汪坦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本院卷第121至323頁、第373至385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至14時許間,在漢口路、四川路口交付12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而其確有於111年6月30日自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現 金之情,亦有上揭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可信;另被告於111年6月26日2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阿姨,搭建方說前兩個月沒問題,第三個月就走月費方式。那他們說前40%這兩天要先付款,那這40%我 先繳,後面您換匯完再補給我就好,這樣可以嗎?」(見本院卷第259頁)之訊息後,告訴人即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 交付前開款項。是以,被告係於同年6月26日21時48分許向 汪坦佯稱:需要繳付搭建平臺費用等語後,告訴人方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2.又: (1).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告訴人投入的資金是1萬元美金 ,我退還1萬美金折合31萬元現金給告訴人等語;復於偵 訊時供稱:匯款帳號是匯兌商的帳號,因為要買泰達幣轉給中國搭建商,事後償還2萬4000元美金約72萬元給告訴 人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跟我合夥,雙方出資金額變動過很多次,現在一時說不出來,技術部分委外處理,後來是我出資比較多,因為還有月費要負擔,利潤的部分,是六四拆帳,我六,告訴人四,每月拆1次 ,但實際上沒有分潤過,告訴人實際出資2筆即起訴書所 載2筆金額,但香港那間公司不是我親自接洽的,就我所 知是用來付款給平臺搭建商的款項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出資120萬元現金,網路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我大約出資1萬元美金,約30多萬元等語。被告就告訴人之出資額,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稱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係作為平臺搭建費用乙節,已難遽信。 (2).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現金等情,直至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 ,始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120萬元現金乙事,若被告 並無向告訴人訛騙此部分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何須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情事! (3).再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收受上開120萬元後,購買USTD給中 國搭建方作為搭建費用之單據或憑證以供調查,致無法查得收受前開款項之流向,其與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憑採。3.從而,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交付120萬元作為搭建平臺之用, 其係佯以需繳付搭建平臺費用之虛偽不實詞語,致告訴人誤信,始交付前揭120萬元現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有其餘不詳之成年共犯等語,惟並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共犯何時、如何成立犯意聯絡,又如何為本案分工,且遍稽本案卷內事證,亦無從認本案有其他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網站之機會,提供不實訊息以訛詐告訴人,將告訴人上開交付之款項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120萬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1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 返還告訴人之32萬元(見偵卷第18頁),餘88萬元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犯意,以投資CWG MARKET網站為由向告訴人行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交付前揭120萬元外,亦 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被告指定之揚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前揭款項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設於香港),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1、13265號併辦意旨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經營「CWG MARKET」網站平臺,且告訴人有實際出資29萬9500元、41萬93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是付給平臺搭建商的款項,後來平臺月費較高,伊無力支付月費就關閉了等語。辯護人同以前詞辯護。 (四)經查: 1.告訴人為共同投資CWG MARKET網站,亦有於111年7月3日14 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被告指定之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前揭款項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等情,經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甚;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 6萬美元至香港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 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現金部分,縱被告有花用之情 事,亦僅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認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3.又: (1).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揚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12日以LINE傳送CWG MARKET網站連結,及1組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被告投資沒有簽名,但他有寫1份我們投資比例的書面給我,有寫1個企劃案,內容有我們的持股比例、搭建的一些細節。警詢時所述平臺架設完成後,被告給我1組帳號密碼,可以獲得該平臺部 分管理權限,能夠看到投資人交易過程為正確,不過給帳號密碼應該是7月12日。我大概1、2個禮拜上平臺看1次。被告有去架設我們所約定的投資平臺,平臺後來有營運,有投資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15頁)。 (3).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揚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有提供網站連結及1組帳號密碼供告訴人管理平臺及 觀看投資者投資情形,復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匯至或回流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則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付給平臺搭建商之費用,尚非無據。再告訴人既已陳明被告有架設約定之平臺,CWG MARKET網站平臺確實有營運,且有投資人投資之情明確,是本案實難認被告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揚盛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4.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可自平臺後臺來操控投資標的的漲跌,使投資人之資金瞬間賠光,即被告可以自己改數字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告訴人亦自陳並無其他憑據足以證明此節;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1、132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李絢玉於110年4月10日起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CWG MARKET網站為由行詐之事實,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1年以上,且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談妥投資網站平臺前發生, 該案是否與本案CWG MARKET網站有關,恐非無疑;再卷內並無其他與CWG MARKET網站有關詐騙之資料,實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投資CWG MARKET網站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20萬元,及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揚盛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就詐得之120 萬元另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匯款至揚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志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