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9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瑄凰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蔡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97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687號、第356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83號、第356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瑄凰犯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蔡宗軒犯如【附表】編號1-2、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2、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瑄凰、蔡宗軒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且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來並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在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並製造該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瑄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170號帳戶)提供予「蕭靖庭」, 由蔡宗軒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松竹郵局(下稱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037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9號帳戶)提供予「蕭靖庭」,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各向吳萬風、 許麗雲佯稱親友借錢,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吳萬風、許 麗雲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 時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170 號帳戶。徐瑄凰乃依「蕭靖庭」指示,為下列各次行為:①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國泰世華170號帳戶提款 卡提領10萬元;②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同一 提款卡提領9萬9000元。徐瑄凰提領上開贓款共19萬9000 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該贓款交予依「蕭靖庭」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宗軒。蔡宗軒收受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該19萬9000元贓款轉交 予「蕭靖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萬風、許麗雲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親戚名義撥打電話向侯曾春梅佯稱:因手機遺失,更新手機門號云云,復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向侯曾春梅佯稱:因做生意週轉需要,擬借款30萬元云云,致侯曾春梅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10萬元,並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北門郵局, 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037號帳戶(另有何光正 遭詐騙後匯入8萬元,然何光正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未經起 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蔡宗軒乃依「蕭靖庭」指示,為下列各次行為:①於同日下午12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中華郵政 037號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②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同址持同一金融卡提領4萬元;③於同日下午12時44分許 ,在同址持同一金融卡提領5萬元;④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 許,在同址先跨行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639號帳戶,復從中國信託639號帳戶提領3萬元。蔡宗軒提領上開贓款共18萬元後,於同下午1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外騎樓,將該18萬元贓款交予「蕭靖庭」指定、自稱旺寶祥有限公司員工之「王先生」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曾春梅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自稱外 甥「何晉霖」,撥打電話向張書木佯稱:我投資口罩、酒精類,當日必須給付廠商45萬元,擬借款一日就還云云,致張書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他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639號帳戶,蔡 宗軒乃依「蕭靖庭」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某處 自動櫃員機,持中國信託639號帳戶金融卡提領9萬元,再於 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之星 巴克咖啡店外騎樓,將該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 )贓款交予「蕭靖庭」指定、自稱旺寶祥有限公司員工之不詳人士收受,復依「蕭靖庭」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某處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9,000元至「蕭靖庭」指定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書木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萬風、許麗雲、張木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詞: 1、訊據被告徐瑄凰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予坦承,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應徵工作,我是依照指示行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瑄凰辯護稱:被告徐瑄凰於000年0月間生產完畢後,迫於經濟壓力,始於000年00月間在社 群媒體上尋找工作,在看到徵才廣告後始遭「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詐騙,受僱於多元世有限公司(下稱多元世公司),今日網際網路發達,許多公司均以網路或電子設備方式進行面試及工作事宜之討論,且被告徐瑄凰當下有查證多元世公司確實存在,遂自111年12 月1日開始上班,「李佳薇」有傳送多元世公司之合約書 予被告徐瑄凰,要求其用印後回傳,另被告徐瑄凰係依「蕭靖庭」要求提供其國泰世華170號帳戶作為薪轉戶,並 依指示提領會計匯入之貨款再轉交予廠商,是依被告徐瑄凰之認知,此係從事正當工作,其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2、訊據被告蔡宗軒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予坦承,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我是依照指示行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蔡宗軒辯護稱:被告蔡宗軒係於000年00月 間,在社群媒體上看到徵才廣告,始遭「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詐騙,受僱於多元世公司,並自111年12月7日開始打卡上班,再依「蕭靖庭」要求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貨款,復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廠商匯款使用, 被告蔡宗軒已查證多元世公司確實存在,其過程中從事之工作相當多元,並非僅有領款,而被告蔡宗軒提供之中國信託639號帳戶乃其平日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 人頭帳戶者多提供非常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蔡宗軒並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且被告蔡宗軒僅取得油資補貼,此與一般車手係以收款總額一定比例計算酬金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蔡宗軒並非車手,是被告蔡宗軒係為求職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不含被告2人主 觀犯意部分),業據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14977號偵卷第19—24頁、第25—32頁、第4 1—44頁、第211—213頁,第13226號偵卷第15—23頁、第67— 68頁,第27083號偵卷第15—20頁,第27687號偵卷第25—29 頁、第31—35頁、第105—108頁,第35682號偵卷第23—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張書木、證人即被害人侯曾春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4977號 偵卷第124—125頁、第171—175頁,第27687號偵卷第37—41 頁,第35682號偵卷第37—45頁),並有112年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7卷第15—16頁)、被害人許麗雲、吳 萬風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14977卷第17頁) 、被告徐瑄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3226卷第41—43頁,偵14977卷第45頁、第121頁,偵27083卷第71—77頁)、【告訴人吳萬風】遭詐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77卷第126—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77卷第128—130頁、第1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977卷第131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4977卷第132—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正派出所電話 通聯記錄畫面截圖(見偵14977卷第135頁)、【告訴人許麗雲】遭詐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77卷第179—1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77卷第177—178頁、第182—183頁、 第19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977卷第18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4977卷第188—190頁)、111年12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台中 一中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14977卷第47—49頁)、同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14977卷第51—53頁)、同日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4張(見偵14977卷第55—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14977卷第5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偵14977卷第61頁)、112年1月12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7687卷第13—14頁)、被害人侯曾春 梅、何光正〈不報案〉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7 687卷第17頁)、被告蔡宗軒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687卷第23頁)、【被害人侯曾春梅】遭詐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87卷第4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87卷第47—49頁)、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見偵27687卷第51頁)、「謝凱各」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7687卷第53頁)、通 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6張、聯 絡人「有夢最美」首頁畫面截圖1張(見偵27687卷第53—5 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何光正111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張(見 偵27687卷第61—63頁)、111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偵27687卷第67—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87卷第73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2張(見偵27687卷第75頁)、【告訴人張書木】遭詐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82卷第117—1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682卷第119頁、第12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證明聯1張(見偵35682卷第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5682卷第61 頁)、被告蔡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682卷第131—135頁) 附卷可佐,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2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首先,依今日金 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公司並無特別借用員工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士,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士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復要求將該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人士,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以遂行洗錢目的。 2、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徐瑄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蔡宗軒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2人均為受過高 等教育之人,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對於上開基本生活常識均應知悉甚詳。再依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徐瑄凰自104年8月起至111年11月為止, 有在4家公司或商行工作之經驗,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蔡宗軒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有在6家公司工作之經驗,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可知被告2人在本案發生以前,均已 有在數家不同公司或商號就職之經驗,且就業年資合計均達7年,另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過往工作經驗中,均有面試、面談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12頁),可 見被告2人對於一家正常、合法之公司僱傭、指示員工之 常態流程,均無不知之理。 3、本案被告2人受僱並任職於多元世公司之整體經過,有下 列諸多顯然違背常情之處: ⑴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多元世公司審核 其等應徵時,僅採語音通話及文字甄試,並無實體或視訊面談,故其等並未見過多元世公司人員之長相(見本院卷第193、312頁),則被告2人應可預見自稱多元世公司之 人員,有意隱蔽長相,以免遭應徵者螢幕擷圖或事後指認,導致真實身分因而曝光。 ⑵多元世公司與被告2人簽立僱傭契約書之方式,竟係由「李 佳薇」先以PDF檔案將合約書傳送予被告2人,再要求其等簽完名後以拍照方式回傳(見本院卷第71、132頁),且 該合約書上多元世公司之用印竟採電腦列印,而非印章用印(見本院卷第73、129頁),此與一般公司與員工簽約 時,係在同一份紙本合約書上由勞、資雙方簽名、用印後再各自留存一份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2人應可預見多 元世公司採取此種簽約方式,事有蹊蹺。 ⑶公司與其所屬員工為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公司給付貨款予廠商時,除有非常特殊之原因,一般係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入廠商帳戶即可,縱採現金交易,亦只需從公司帳戶領出現金後交付廠商即可,無論如何,均無必要迂迴地先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此為基本生活常識,被告2人實無不知之理。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起初提供金融帳戶(國泰世華170號帳 戶、中華郵政037號帳戶、中國信託639號帳戶)予多元世公司時,係供薪轉所用(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在被告2人任職期間,多元世公司竟稱公司會將欲給付廠商 之貨款先匯入被告2人之個人帳戶內,再由其等領出後轉 交廠商,而觀遍被告2人與「蕭靖庭」之對話紀錄,「蕭 靖庭」始終未說明如此迂迴轉入員工帳戶之作法有何正當目的,是被告2人應可預見多元世公司實際上有意藉由人 頭帳戶之屏蔽作用,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贓款。 ⑷依今日商業交易模式,在交易雙方均有金融帳戶之情況下,款項給付只需採用帳戶對帳戶之匯款或轉帳即可,實無必要採用現金交易。被告2人既有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供 多元世公司作為薪轉戶,足見被告2人均清楚知悉多元世 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係採匯款或轉帳,則同理可知,多元世公司欲給付貨款予廠商時,亦只需採用匯款或轉帳即可達成目的,毋庸改採現金交易。然多元世公司竟指示被告2人將公司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領出,再轉 交予指定之人,則被告2人應可預見此舉之真正目的在藉 由現金之形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佐以被告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領款時,竟未將安全 帽取下,有監視器畫面4張附卷可參(見第14977號偵卷第51─53頁),可知其躲避查緝之意圖,足見被告徐瑄凰顯已意識到其所從事之領款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洗錢。 ⑸基上,多元世公司錄用被告2人並指示被告2人提領、轉交或收取、轉交款項之整體經過,有以上諸多嚴重偏離常態之情形,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2人均能清楚預見其等所為之行為,實際上極有可能係在領取或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 4、下列事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⑴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有上網查得多元世公司確實存在,可知被告2人於求職過程中已盡到查證義務 云云,並提出多元世公司之相關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15─123頁)。惟查,該多元世公 司相關公示資料,顯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11、12月間求職應徵時,有上網查詢之行為。 ⑵被告2人之辯護人又均辯稱,被告2人任職於多元世公司之過程中,從事之工作並非僅有領款,尚有其他工作項目,包含整理檔案資料、出差拍照等等,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 乃認知其等在從事正當工作云云。但查,縱使被告2人任 職其間尚有從事領款以外之工作,亦無礙於其等領取、收取、轉交款項之過程有以上諸多違背常情之處之事實。 ⑶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均辯稱,被告2人接獲通知得知其等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自己遭詐騙,並有前往警察局報案云云,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被告蔡宗軒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另被告徐瑄凰報案部分詳如 下述)。然查,被告2人有前往警察局報案之事實,僅為 案發後之行為,被告2人行為當下之主觀心態為何,仍應 以行為前及行為時之所有客觀情狀為斷。 ⑷被告蔡宗軒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蔡宗軒中國信託639號帳 戶為其平日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多提供非常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蔡宗軒並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云云。經查,本院雖依被告蔡宗軒之辯護人聲請,函調中國信託639號帳戶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235頁),然某一帳戶是否為行為人日常使用之帳戶,與行為人是否不願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本無必然關聯,是上開交易明細難為有利於被告蔡宗軒之認定。 5、綜觀上情,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2人主觀上均可 預見其等在本案所從事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領取或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然為求賺取報酬,仍在缺乏合法性擔保之情況下,逕行為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為,先由被告2人各提供其等之 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復由被告2人依「蕭靖庭」指示,將贓款提領出來並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擔任提 供人頭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或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支配範圍,被告2人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共同負責。 2、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2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2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徐瑄凰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2次犯行,被告蔡宗軒針 對不同被害人所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徐瑄凰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宗 軒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邱俊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徐瑄凰曾於111年12月15 日白天前來報案,她應該是說她求職被騙,帳戶遭警示,她有提供2個被害人的資料給我,其後我有打電話過去給 該2人瞭解,詢問有無被騙,當時告訴人吳萬風說他自認 沒有被騙,自認是親戚委託他處理錢,請他幫忙匯款,但當日稍晚告訴人吳萬風好像有致電本所,說他真的有被騙,另一位告訴人許麗雲無法聯繫上,她沒有回撥,當日我沒有對被告徐瑄凰製作筆錄,因為我們有詐欺專責,我就把案件交給詐欺專責做後續處理,後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受理被告徐瑄凰111年12月15日的報案,後面 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1頁)。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萬風至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見14977號 偵卷第124─129頁),告訴人吳萬風確實有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許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來電關心,詢問其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之帳戶是否真為 其姪女所有,經其查證後發現確實係遭詐騙,遂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前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報案。準此,證人邱俊榮以上證詞與客觀事證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3、從證人邱俊榮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 日案發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行為前,旋即於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申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提供被害人之資料,由證人邱俊榮於當日下午致電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詢問詳細情形(當日未聯繫上許麗雲),其後告訴人吳萬風始因查證確實遭到詐騙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報案。準此,被告徐瑄凰既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行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縱使被告徐瑄凰後續於偵查、審理中有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詞,依上述說明,仍無礙於其有自首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徐瑄凰並無前案紀錄,且其自首對於調查成本有一定節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徐瑄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2次犯行均予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然為求 賺取報酬,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隱匿幕後,更參與後續提領、轉交贓款或收取、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均不可取;兼衡本案4 名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各為1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均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然念及被告2人先前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2人主觀上之犯 意均為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詳如下述),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獲利者不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犯罪手法相似,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徐瑄凰於警詢時陳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取得1,000元作為油資補貼(見14977號偵卷第31頁),此為被告徐瑄凰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宗軒於警詢時陳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 次收款行為有各取得1,000元作為油資補貼(見14977號偵卷第23頁),此為被告蔡宗軒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宗軒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最後,就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實際支配權,故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共組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行本判決「壹、有罪部分」所載之各次犯行。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 予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認為我是應徵工作,我是依照指示行事等語。經查: (一)依本院「壹、有罪部分」認定結果,被告2人均係於求職 過程中,可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予「蕭靖庭」極有可能係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及參與後續提領、轉交款項或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為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判決所載各次犯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故意, 此與「機房話務」、「車手」、「收水手」、「取簿手」等有意識加入詐欺集團後,與組織內各該成員共謀犯罪之情形顯有不同。 (二)其次,被告2人雖認其等有受僱於多元世公司,然參諸卷 內對話紀錄,僅可得知被告2人有依「林雨彤」、「李佳 薇」、「蕭靖庭」等人指示辦事(見本院卷第67─72頁、第77─99頁、第125─128頁、第131─183頁),該對話內容 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與其等共同商討犯罪計畫、犯罪執行 之情形。準此,難認被告2人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為其中成員之主觀犯意。 (三)況且,觀諸「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之詐騙行為均集中於000年00月間,時間甚短,則無法排除 「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係為短期、個案詐騙目的而臨時組成之團體,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其等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2人 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院本 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若此部分犯罪成立,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中,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告訴人吳萬風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1 徐瑄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自首減輕 徐瑄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宗軒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無 蔡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宗軒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無 蔡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軒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無 蔡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