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鴻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其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其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自稱「王瑜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 為之或賴其鴻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賴其鴻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王瑜萱」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自稱「王瑜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人廣告,適謝秀旻瀏覽到該則廣告後,即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雨」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css88688(按暱稱不詳)之自稱「王瑜萱」聯繫,自稱「王瑜萱」即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謝秀旻佯稱:有派單工作,內容為搶單,搶60單即可取回全部金額及佣金,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謝秀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6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27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萬5,000元、1元、5,000元至甲帳戶內。賴其鴻隨即依自稱「王瑜萱」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起至同日15時3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甲帳戶內提領3 萬元、3萬元、2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王瑜萱」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自稱「王瑜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喬安」對張建程佯稱:可於網站(網址:www.896237.site)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使張建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4日21時11分匯款3萬9,000元至黃美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丙帳戶)。自稱「王瑜萱」隨即自丙帳戶轉帳3 萬元至乙帳戶內,賴其鴻、自稱「王瑜萱」復於同日22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賴其鴻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將上開款項自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內(實際轉帳金額為6萬7,000元)。賴其鴻旋依自稱「王瑜萱」指示,於111年2月24日22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甲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王瑜萱」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秀旻、張建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張建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其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程、謝秀旻於警詢陳述、另案被告黃美雪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56811號偵卷第5至6、27頁、第49051號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黃美雪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56811號偵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張建程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電信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6日函覆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30247號函覆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6811號偵卷第18、21、33至50、52至56頁)、告訴人謝秀旻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4張、「搶 單」支付交易佐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6月10日111烏日密字第41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2月22日112烏日密字第11號函檢送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提款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資料、112年4月25日112烏日密字第18號函檢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檢附截圖3張(見第49051號偵卷第29至31、33、35至47、111、113至115、127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王瑜萱」 ,推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 自稱「王瑜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王瑜萱」並依指示轉帳、提款,惟被告僅與自稱「王瑜萱」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自稱「王瑜萱」、向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依自稱「王瑜萱」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款,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自稱「王瑜萱」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與自稱「王瑜萱」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受有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係聽從自稱「王瑜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謝秀旻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張建程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部分,雖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12手機供轉帳使用,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付自稱「王瑜萱」,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然審酌被告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自稱「王瑜萱」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