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伊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茹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伊茹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加入李青宸、張瑞麟、 陳建翰、田宏浚(李青宸、張瑞麟、陳建翰、田宏浚由本院另行審結,且其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co 」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伊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對外佯以MNS、DF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詐領詐欺 贓款之犯行,並由李青宸為水房負責人,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平台供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並分配詐欺贓款至車手帳戶、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張瑞麟則負責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虛偽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內容,以製作虛偽交易資料予車手以應付檢警查緝;另陳建翰除擔任車手外,亦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而田宏浚、劉伊茹則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並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帳號予陳建翰,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李青宸、張瑞麟、陳建翰、田宏浚、劉伊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以「林海彬」之名義,與鍾芝瑜交友,再伺機向鍾芝瑜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賺取額外收入云云,後再以新葡京娛樂城財務部暱稱「金融管理局」之LINE帳號,向鍾芝瑜誆稱:可提領獲利,然需支付稅金、紅包、保證金云云,詐欺鍾芝瑜,致鍾芝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李青宸分配轉匯其中48萬8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並由陳建翰指示劉伊茹將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由劉伊茹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持其個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38萬8000元交予陳建翰,再由陳建翰轉交予其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伊茹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241卷第113至118頁、第350至352 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芝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8241卷第119至125頁), 並有告訴人鍾芝瑜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匯款證明、2.對話紀錄截圖、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241卷第179至183 頁、第185至197頁、第314至328頁)、110年4月8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48241卷第199至211頁)、中埔分局鍾芝 瑜詐欺案提領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見偵48241卷第213頁)、林彥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8241卷第221至231頁)、楊紹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37 至253頁)、田宏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55至263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65至267頁)、被告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69至271頁)、蔓淣企業社陳建翰 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行ATM歷史交易查 詢表(見偵48241卷第275至311頁)、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8241卷第407至41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陳建翰、田宏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2次提 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48241卷第113至118頁、第350至35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36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轉匯及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本件尚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 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緩 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3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惟現仍於緩刑期內,並無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尚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復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所轉匯及提領之詐欺贓款,其中轉匯之10萬元業經同案被告陳建翰提領,其餘38萬8000元業經被告提領交予同案被告陳建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其個人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加入同案被告 李青宸、張瑞麟、陳建翰、田宏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co」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外佯以MNS、DF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並由被告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帳號予同案被告陳建翰,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已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 月8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中檢介火111偵48241字第1129099379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割裂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紹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15時4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89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伊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15時5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8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伊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16時6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劉伊茹 ⒈於110年4月8日16時46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⒉於110年4月8日16時47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之提款卡,在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8000元。 陳建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各轉匯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