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庭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辛○○(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2月初所招募之 控車集團(下稱本案控車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為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公司」(洗錢組織,下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即俗稱車主)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並對外招募控車成員而有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成員,竟仍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工。嗣乙○○所屬控車集團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自由與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聯繫己○○、癸○○,並要求渠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予「水公司」,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或層轉洗錢之用,嗣再將己○○、癸○○交給乙○○參 加之本案控車集團監控,嗣後由集團中少年吳○丞、許○印及 少年張○傑(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自112年2月15日起,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號,對己○○、癸○○恫稱:如果任意離開,就會被毆打等語 ,脅迫車主己○○及癸○○,禁止渠等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 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己○○及癸○○之人身自 由。 ㈡同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四所示之庚○○等4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庚○○等4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2年2月17日22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號,當場查獲少年張○傑,並持續向上追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寅○○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己○○、癸○○、壬 ○○;告訴人庚○○、丁○○、寅○○;同案被告辛○○、丙○○、丑○○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丙○○、丑○○於警偵所供 相符;並經被害人己○○、林志忠以及告訴人庚○○、丁○○、寅 ○○及被害人壬○○指述明確,復有丑○○入住歐帝花園商務旅館 監視器照片、歐帝花園商務旅館住宿旅客名單、丑○○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契約、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間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受拘禁之被害人遭拘禁地照片、己○○進入拘禁 場所監視器影像擷圖、丙○○買餐點至拘禁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癸○○往返第一銀行與拘禁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己○○臺灣 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接收第一層之案外 人施又竹帳戶轉入款即臺銀帳戶為第二層)及電子銀行約定 轉出帳戶查詢資料、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癸○○及 丙○○交付一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給乙○○監視器畫面擷圖;庚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含假投資訊息「連誠官方」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變更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案外人施又竹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寅○○提出轉帳轉入一銀帳戶明細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乙○○、同案被告辛○○等人雖未親自實施施行拘禁附表三所 示車主、詐騙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為,惟其於本案控車集團中負責收簿、測試帳戶、轉匯款、協助辦理銀行業務等工作,乃本案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犯罪說明 ⒈被告乙○○所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案被告乙○○所加入之本案控車集團,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水公司合作,以佯稱投資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另指派被告乙○○負責收取車主所提 出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得並轉換前開款項、測試帳戶及協助辦理銀行業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發起並招募、指揮本案控車集團之召集人辛○○、負責開車載運 及購買車主、附表二所示看守人員所需生活用品之外務人員丙○○,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者,如前所述,該本案 控車集團組織縝密,能配合不詳之詐欺集團與水公司遂行詐欺,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本此,被告乙○○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之犯罪組 織,負責前開所述之分工行為,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相符。 ⑵被告乙○○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經公布修法,但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所為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控車集團,係以將車主拘束於一定空 間之內相當時日,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以藉由支配車主方式,進而支配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在收取、層轉所詐得之款項,降低前開帳戶可能因車主介入使用,而生攔截或報警凍結詐得款項之風險,被告乙○○則為集團分工中負責使用前開帳 戶與款項之人,係與集團中看守車主之人一同合作分工,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乙○○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合致。 ⒊被告乙○○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乙○○所加入之本案控車集團,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 公司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乙○○、 同案被告辛○○、丙○○等附表二所示成員,是成員已達三人以 上至明。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乙○○於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 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負責收取車主帳戶,並加以測試及辦理銀行業務並聽令從將詐得之款項,層轉予所配合之前開不詳詐欺集團及水公司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所屬配合詐欺集團、水公司 之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寅○○,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 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本案控車集團支配之一銀帳戶,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屬接續一行為,侵害一財產法益,乃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乙○○參加之本案控車集團,乃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犯 罪集團,該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公司共同合作,侵害社會穩定之法益,又前開集團遂行詐取如附表四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使用所獲取之帳戶收款、層轉以隱匿贓款去向的洗錢犯行,將導致追查困難,侵害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考量被告乙○○以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乃為遂行詐欺及逃避金融監管以取得詐款目所為,即犯罪間有局部同一性,則其一次參加犯罪組織行為,要與其所犯附表四編號4 即最先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1罪(接續一行為之評價詳前開⒈所述)、一般洗錢罪1罪,具有階段行為關係,而侵害包含一個社會穩定法益、一個財產法益、一個金融秩序等數個法益,成立上開數個罪名,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四編號2、3所犯之罪 亦同。故此,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2、3之犯行,應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⒋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之共同犯行,侵害2個人身自由法益, 應成立2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又前開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與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3罪,暨⒋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共6 罪,應依照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⒈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⒉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而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 ,此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情形相同,但亦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㈤查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控車集團,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少 年,惟依其所述在本案控車集團中之分工內容皆為帳戶、銀行業務事項,並非招募成員或看守車主,對於負責該等業務者未熟悉,加以組織從112年2月初成立至同年月17日破獲,時日尚短,則其未能考量附表二該等少年人員是否已滿18歲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且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行為時主觀上知悉附表二所示少年之年齡,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乙○○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明知本案控車集團有與不詳詐欺集團與水公司合作犯罪,乃屬具實施詐欺、強暴手段之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並於其中負責收簿、轉匯款項、銀行業務之分工,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前開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附表三、四對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侵害情況,以及被告乙○○對告訴人中之丁○○ 、寅○○二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乙○○合於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並針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相關問題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確為被告乙○○所有,且為 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據其於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詐欺贓款另經本案控車集團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水公司之其他成員取走,並非被告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係在指揮之下負責操控帳戶所 持有之財物,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又被告乙○○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三編號2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編號7至11者為少年) 編號 姓名 綽號 工作內容 加入時間 1 辛○○(另由本院審理中) 飛機暱稱「尊王廣澤」 面試招募、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2年2月初發起控車集團 2 丙○○(另由本院審理中) 飛機暱稱「生人」 搭載車主前往控車地點、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提供車主及控車人員之生活所需(即外務) 112年2月初 3 乙○○ 飛機暱稱「齒輪」 收簿手、轉匯款項、測試帳戶、協助辦理銀行業務(即水房成員) 112年2月初 4 丑○○(另由本院審理中) 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己○○,並搭載車主己○○前往桃園交付予被告丙○○ 112年2月13日前 5 戊○○(另由本院審理中) 搭載車主己○○前往桃園交付予被告丙○○ 112年2月13日前 6 子○○(另由本院審理中) 飛機暱稱「國kuo」 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己○○,搭載車主己○○前往銀行,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相關業務 112年2月13日前 7 少年謝○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凱小」 媒介少年許○印、吳○丞加入本案控車集團 112年2月初 8 少年許○印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許」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9 少年吳○丞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光」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0 少年張○傑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麥茶」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1 少年林○賢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黑」 外務 112年2月初 附表三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己○○ 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向己○○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即可協助美化金流,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被告丑○○等人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前往己○○位於宜蘭之住處搭載己○○,並於途中收取己○○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手機等,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由被告丑○○等人於2月15日將己○○載往桃園歐帝旅館過夜,後搭載己○○前往桃園區永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丑○○等人後,再由被告丑○○等人搭載己○○,交付予被告丙○○,己○○旋即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而遭本案少年吳○丞、張○傑、許○印將己○○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直到2月17日22時許為警察查獲。 2 癸○○ 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向癸○○表示: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即可協助美化金流,協助申辦貸款等語,旋由王承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臺中市一江橋統一便利商店,並於途中收取癸○○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再由王承恩將癸○○及上開之物及手機,交予被告丙○○,癸○○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由丙○○將癸○○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再由少年張○傑、許○印、吳○丞將癸○○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丙○○於2月17日14時10分許,搭載癸○○前往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及提高轉帳額度,並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乙○○後,持續遭拘禁於上址,直到2月17日22時許為警察查獲。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即第一層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時間 轉匯之第二層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時間 轉匯之第三層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1 庚○○ 假投資 112年2月18 日11時30分 000-000000000000 645000 112年2月 18日12時06分、14分 己○○之臺銀帳戶帳號 642315、 351462 112年2月 18日12時15分 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丁○○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1時 000-000000000000 100000 112年2月 18日 11時49分 己○○之臺銀帳戶 741562 112年2月 18日 11時58分 000-00000000000 500000 3 壬○○ 假投資 112年2月17 日9時21分 癸○○之一銀帳戶 200000 112年2月17日10時0分 4 寅○○ 假投資 112年2月17 日8時41分、42分 癸○○之一銀帳戶 100000、 100000 (共200000) 112年2月17日9時17分 附表五 搜索扣押所得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扣押地點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2 台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3 自然人憑證 屬名:劉文清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4 自然人憑證 屬名:李永輝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5 自然人憑證 屬名:周芳賢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6 自然人憑證 屬名:尤云廷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 本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8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楊智 1 本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9 手機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10 手機iphone 13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11 SIM卡 IMSI:3LK226T034209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12 SIM卡 IMSI: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13 SIM卡 IMSI: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14 鋁製棒球棒 2 支 丙○○ 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振福路215巷口(AJJ-1020車輛) 15 手機iphone XS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5 16 手機iphone 12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SIM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1 支 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5 17 SIM空卡 (與本案無關) 2 張 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5 18 手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SIM門號:0000000000 1 支 辛○○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1樓1121室 19 手機iphone12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丑○○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