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宇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容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宇容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2時、23時許前某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星兔」、「旺旺」等3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約定以收取款項1.5%比例之代價,擔任佯裝他人至現場而向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之工作後,即與「非凡」、「星兔」、「旺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將劉雅琪拉入LINE社團群組「每週飆股」,並向劉雅琪佯稱:「帶你們(投資)賺錢」等 語,劉雅琪於加入該群組後,則發現與其先前所加入並因而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財富密碼-股票菁英」群組,其部分成員之照片相同,且二者除使用之投資軟體名稱不同(前次為「海瑞」投資軟體,本次係使用「E路發」投資軟體)外,其邀約投資手法及操作介面均相同,遂認二者應 係同一詐欺集團,即向「每週飆股」群組暱稱「E路發客服 中心NO.18」之成員偽為回應表示:欲投資面交現金100萬元 等情,雙方並約定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面交款項,劉雅琪再於112年3月24日10時50分許向警報案及請求協助;而「旺 旺」則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2、23時許,將裝有貼印賴宇容大頭照之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怡琳」工作證1張,偽刻「真道投資」、「葉怡 琳」之印章各1顆,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 收款收據,印泥1個,及IPHONE XS手機1支等物之肩背包1只,交予賴宇容,再由賴宇容依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兔」、「非凡」等人之指示,在上開偽造空白收據上收款單位簽章欄、收款人簽欄上先行蓋印「真道投資」、「葉怡琳」等偽造印文,再配戴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上開偽造工作證,佯以「真道投資女業務葉怡琳」之名義,於112 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胞妹賴炫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龍井區85度C咖啡蛋 糕飲料烘培台中東海店,與已到場而由警方在旁埋伏之劉維琪會合後,即將蓋有「真道投資」、「葉怡琳」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1張,交予 劉雅琪自行填載及收執,足生損害於「葉怡琳」及「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賴宇容欲向劉雅琪收取100萬元,劉 雅琪表示僅有現金10萬元,其餘90萬元為支票,經賴宇容將此事回報予「星兔」等人,「星兔」等人認事跡恐已敗露,要求賴宇容馬上離開,賴宇容隨即欲搭車離開時,為埋伏員警上前逮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56、P70),且有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P35至36、P37至40、P41至44、P199至201、P241至245、P251至252),及證人賴炫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P45至46)可按,並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雅琪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4日12時0分起;臺 中市○○區○○路0巷0○0號前;賴宇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賴宇容)、已由告訴人填載之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1891)暨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2050 )暨照片、告訴人提供「E路發」軟體目前登入照片、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P19至20、P53至57、P59至63、P67、P69、P71、P73至91、P93、P115至127、P187及P195、P203及P211至217、P253、P259至275),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宇容係加入「非凡」、「星兔」、「旺旺」等3名成年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出面取款及行使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於著手向告訴人施詐,並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為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上開收據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以配戴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工作證係關於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起訴事實則與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較輕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非凡」、「星兔」、「旺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其係以1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上開不法利益, 加以詐欺犯罪組織,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他人受騙交款危險,並損害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 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按犯罪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3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角色係擔任出面取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依按其犯罪計畫,就洗錢犯行部分,係以取款後交付上游成員方式,實現洗錢犯罪,因此,在其取得詐欺款項前,依其犯罪計畫,實難認其已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亦難認會形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危險,而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取得詐欺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取得款項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已達著手階段,其所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偵卷P63之扣押物 品清單),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該 等扣案物為被告所實力支配,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又自被告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元(偵卷P63之扣押物品清單),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亦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IPHONE XS手機1支,已填載「3/24」等字樣之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蓋有「真道投資」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20張,偽刻「真道投資」、「葉怡琳」之印章各1顆,印泥1個,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怡琳」工作證1張,肩背包1個,原子筆1支。 是 2 現金200元(已發還賴宇容)。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