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駿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509 、37239 、38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並約定均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而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烽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後,於112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將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放在智慧型寄物櫃內,另將該等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之密碼(合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物櫃密碼透過LINE告知該名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丁○○、戊○○(下稱乙○○等3 人),致乙○○等3 人均陷於 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等3 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 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9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那時我看他們有在應徵電商,對方說可以簡單收取貨款即可賺錢,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卡及相關證件驗證,所以我就把他所需的金融卡及密碼、證件提供給對方,因為我做機械板金,但經濟不好、金錢上有困難,想說要另外找個工作,那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工作比較少,去年(即111 年)6 月到今年(即112 年)都沒有工作,我們是比較小間的廠商,所以我想要再找一份兼差,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烽企業社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之報酬後,於112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將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放在智慧型寄物櫃內,另將該等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之密碼、寄物櫃密碼透過LINE告知該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37239 卷第13至15、81至84頁,本院卷第57至59、81至9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8 日函暨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7 日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鼎烽企業社之名片、商業登記抄本等存卷可查(偵35509 卷第19至22、63至121 頁,偵37239 卷第31至35、55、57至73頁,偵38668 卷第33、37至45、61至65頁);又告訴人乙○○等3 人因接獲 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乙○○等3 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5509 卷第 23至24頁,偵37239 卷第17至19頁,偵38668 卷第13至16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乙○○所提出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告訴人戊○○所提出臉書、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頁 畫面、網路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聊 天紀錄截圖、LINE搜尋好友畫面、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畫面及中華郵政網路交易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偵35509 卷第25至27頁,偵37239 卷第43至51頁,偵38668 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77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應係於112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7 時22分前某日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乙○○等3 人之工具,復以之提 領告訴人乙○○等3 人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各可取得15萬元為代價,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乙節,此觀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名不詳之人傳送「中信的話可以給你15萬 第一銀行可以給你17萬」等訊息後,被告即反問「華南銀行」,而該名不詳之人回覆「華南和中信一樣」等語即明(偵35509 卷第65、67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這幾張卡一個月就可以賺15、17萬,因為我有問一個月平均薪水多少等語在卷(偵37239 卷第8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又依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對方說可以簡單收取貨款即可賺錢,後面對方就問我的提款卡有沒有正常使用,要我把提款卡給他們,讓他們確認等語(偵37239 卷第82頁),足知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就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竟能獲得各15萬元之高額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確認,是對方說要查我的信用如何、要查銀行那邊的記錄,可不可以做他們的下游廠商,但為何不是提供存摺內頁影本或由我自行確認就好,我不曉得,那時我是真的想要工作,就沒有想這麼多,為何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1 個月可以各賺15萬元,這個我也不懂,所以我沒有問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且經本院質以既不懂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為何未先確認清楚就將金融卡放在寄物櫃交給對方時,被告答稱:我是先想要有一個工作,有錢可以賺,想要趕快先找一個兼差可以做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未釐清該名不詳之人所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為求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自屬可議,堪認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金錢上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93頁),亦足證之。職此,被告在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名不詳之人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自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為找工作才交出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或於本院審理時徒以不懂、不知道、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帶過(本院卷第93至97頁),即可推翻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可能以其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對方說一張17萬、一張15萬是我做電商送貨有貨款可以做的額度,不是報酬,是營業額,他們幾% 扣一扣,才會算我們的營利云云(本院卷第94、97頁),除與卷附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詞相違,實乃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那時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問對方的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對方也沒有給我名片,我只有透過LINE傳訊息,沒有視訊或其他聯絡管道等語(偵37239 卷第82頁,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該名不詳之人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該名不詳之人索回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掌控該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5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一開始把金融卡交出去的時候,就跟對方約定好何時及如何交還金融卡,因為當時沒有想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96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該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其漠然之心態昭然若揭。是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非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提領、轉出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乙○○等3 人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內,嗣後告訴人乙○○等3 人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 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後面已經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所以我一直跟他們聯絡,叫他把金融卡還我,對方沒發現我已經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有跟他說我朋友有想要做,我那時想把他騙出來,他就叫我看有沒有辦法再叫人寄卡給他云云(本院卷第96、97頁),然而斯時告訴人乙○○所轉帳之大部分款項,及告訴人丁○○、戊 ○○所轉帳之全部款項早已遭領出,遑論被告除提出其與該名 不詳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並無實際向該名不詳之人拿回金融卡或與該名不詳之人碰面、取得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故被告前揭辯解,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等3 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乙○○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 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3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乙○○等3 人達成和(調 )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板金工作、收入尚可、已婚、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等3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乙○○等3 人所轉帳之款項 為被告所取得。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而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5 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轉出告訴人乙○○轉帳之餘款112 元(詳附表一「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本院卷第77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惟該帳戶於112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8 分38秒支出149元,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35509 卷第22頁),經華南銀行承辦人表示帳戶遭警示後,如餘額不足1000元,該帳戶會被結清銷戶,餘額則撥入華南銀行專用科目中,故該筆149 元應係遭華南銀行撥入警示帳戶專用科目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自難認被告對華南銀行帳戶內未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權或管領力可言。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乙○○等3 人所轉帳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來電對乙○○誆稱為避免被隨意扣款須依照指示點選富邦APP頁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22分22秒轉帳4萬9989元 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27分54秒提領3萬元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26分51秒轉帳4萬6123元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44秒提領3萬元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29分37秒提領3萬元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26秒提領6000元(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12元未遭提領)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因丁○○沒有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其帳戶遭凍結,如不協助解除須賠償違約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6分56秒轉帳7999元 鼎烽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7分16秒提領7999元(本次提領8000元,餘款1元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來電對戊○○誆稱為了協助通過金流服務,須轉帳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1分7秒轉帳2萬6987元 同上 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3分52秒提領2萬6987元(本次提領2萬7000元,餘款13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