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博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智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1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附表1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1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博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3名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得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由謝博智至臺中市北屯區之民俗公園草叢裡拿取工作手機、偽造之「盈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等公司之外派專員工作證等物後,再由謝博智依「K」之指示,佯裝 「盈透證券」等公司之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由謝博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後,謝博智即與「K」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將徐清欽拉 入LINE群組「心隨股動77」,並於該群組營造透過「IB-Mechanism(盈造證券)」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徐清 欽陷於錯誤,欲將資金轉入上開投資APP,遂與LINE暱稱「 不知道」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3日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楊梅埔心店面交投資款項, 而謝博智則依「K」之指示,以配戴偽造之「盈透公司」外 派專員「蔡明宗」工作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蔡明宗」,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與徐清欽會合後,即將由其所填載及蓋印「盈透公司」、「蔡明宗」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徐清欽收執,並向徐清欽收取150萬元,其後,再依「K」指示,在「K」指定之不詳地 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K」指定之人。 ㈡由LINE暱稱「楊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約唐正加入「鼎成投資」網站並註冊為該網站會員,且向唐正佯稱:可透過該網站下單股票及申購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致唐正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該網站平臺客服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而謝博智則依「K」之指示,以配 戴偽造之「鼎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成公司)」外派專員「林立成」之工作證,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林立成」,於112年7 月1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 家超商沙鹿金智店與唐正會合後,即將由所填載及蓋印「鼎成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鼎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唐正收執,並向唐正收取60萬元,其後,再依「K」指 示,在「K」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K」指定之2名不詳成年人。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招攬吳季靜加入LINE群 組「柴鼠兄弟」,又於112年5月28日22時07分許,邀約吳季靜加入「聚祥投資股票網站」及註冊為該網站會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柴鼠兄弟」助教「黃豔秋」之上開群組成員,向吳季靜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季 靜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30日、6月1日、6月7日臨櫃匯款至指定不詳帳戶共計100萬元外,並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該網站人員約定於112年7月4日12時1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多那之重惠門市面交投資款,而謝 博智則依「K」之指示,以配戴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外派專員「林立成」工作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林立成」,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與吳季靜會合後,即將由其所填載並蓋印「聚祥公司」、「林立成」等偽造印文及簽立偽造「林立成」簽名之偽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吳季靜收執,並向吳季靜收取70萬元,其後,再依「K」指示,在「K」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K」指定之人。 ㈣由LINE暱稱「劉郁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將陳淑彥拉入LINE群組「E3財富計劃」,及於112年5月間招攬陳淑彥使用海崴投資網站平台,且向陳淑彥誆稱:可透過該 平台當沖股票獲利或申購股票獲利云云,並轉介該平台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海崴客服No.37」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 淑彥施以領取平台體驗金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之詐術,致陳淑彥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儲值操作當沖股票,遂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匯款共計372,85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蔡榮海或中埔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田嘉博等指定帳戶(該等指定人頭帳 戶部分,另由警偵辦),其後,「劉郁淇」於112年6月27日 又向陳淑彥佯稱:已成功申購103張股票,但須補繳300多萬 元云云,陳淑彥因無力支付並經友人提醒可能為詐騙,方發覺受騙,遂於112年6月3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報案,再於112年7月5日向上開平台申請 出金363萬元,並經「劉郁淇」誆稱:須另為支付988,784元 手續費,始可出金云云後,即於112年7月11日偽為同意支付上開手續費,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上開平台客服人員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卡 啡那福林店面交上開手續費,且於112年7月12日9時許,請 求中機站人員一同到場埋伏查緝;而謝博智則於接獲「K」指示前往出面取款,並依指示取得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趙唐」(起訴書誤載為「趙安」應 予更正)等偽造印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謝博智蓋印,起訴書載為由謝博智蓋印,應予更正)之偽造空白「海崴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物後,即預先將該蓋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偽造空白「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完成,且以配戴偽造之「海崴公司」外派專員「林立成」工作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林立成」,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與陳淑彥會合後,即向陳淑彥收取款項,嗣謝博智在該處清點現金時,為在場埋伏之中機站調查官上前逮捕查獲,並自謝博智扣得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經中機站調查官於同 日19時5分許,至謝博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5住處,搜索扣得附表1編號5至6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該等 物品係自謝博智附帶搜索扣得,應予更正),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清欽、吳季靜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智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5至42 、P309至313、P453至462、P511至513、P617至623、P655至656、聲羈卷P13至17、本院卷P29至30、P89、P108),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被告謝博智加入「K」等3名成年人(被告加計「K」及被告所稱2名不詳收水成員【參見偵卷P461至462之被告調查筆錄內容】,至少為3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而具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上開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偽造工作證及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收據方式,出面取款得手並交付上手成員而成功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部分)後,方遭循線查獲,或以預先填載偽造收據 及行使上開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偽造工作證方式,在調查官埋伏而事實上無法成功取得詐欺款項支配處分權限及製造金流斷點情形下,出面收款尚未交付上手成員前(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為埋伏調查官當場逮捕查獲,是核其就加入詐欺犯罪 組織後之最先繫屬並首次參與犯行(以共犯施詐著手時點認 定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K」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既遂 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名。惟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取款車手工作,就其角色而言,應係就自己出面取款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被害人陳淑彥先前受騙匯款37萬餘元乙事,在主觀上有所認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或在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自難因被告就被害人陳淑彥先前受騙匯款37萬餘元乙事,即認被告應擔負共同正犯既遂之責,而成立加重詐欺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既遂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自己出面 取款行為,係在調查官埋伏而在事實上無法取得款項支配處分權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情形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是其就自己出面取款而與詐欺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應係成立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成立該等罪名之既遂犯,尚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 犯罪事實一㈣改論被告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係於先行填載製作偽造收據後,尚未交付被害人陳淑彥收執而行使前(參見偵卷P28之被告供述內容),即為調 查官逮捕查獲,是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配戴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工作證係關於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起訴事實則與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較輕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亦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⒎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已為起訴書所敘明,而本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罪,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上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有財物損失或財物受損之危險,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或造成詐欺贓款發生金流斷點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徐清欽、被害人唐正、陳淑彥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9)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情事而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另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附表1編號3所示現金34500元(參見偵卷P49至5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 被告每次收款成功可獲取3,000元之分工報酬等情,為被告 所供認(見偵卷P32、P456),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 ,已至少取得各3,000元之分工報酬(共計9,000元),且基於金錢款項之替代流通性質,應認被告上開扣案款項包含其所取得之分工報酬,因此,上開扣款項中之9,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附表1編號所示手機1支(參見偵卷P49至5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依「K」指示取得而得由其處分支配,並供其與「K」聯絡本案犯案犯行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31),並有該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為證(見偵卷P463至509) ,是該扣案手機,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附表1編號2所示之印泥、偽造收據、偽造印章等物(參見 偵卷P49至5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卷P69至76之扣案物照片),係被告依「K」指示取得而得由其處分支配,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 卷P31至32),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印文(紙)1紙(參見偵卷P7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卷P69至76之扣案物照片),係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41),其上並蓋有「海崴公司」、「聚 祥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偽造印文,顯係供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印文(紙)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印文(紙)上之偽造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 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附表1編號4、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處 分之物,但無事證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⒌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簽名,則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犯行所分別蓋印或簽立,該等偽造印文及簽名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或偽造印文 是否沒收 1 手機1支 是 2 印泥3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含由被告謝博智填載完成並蓋有「海崴公司」「趙唐」等偽造印文之偽造「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偽造之「海崴公司」工作證1個、偽造112年7月10日「林立成」收據(填載金額1100萬元)1張、證件套(含掛繩)1袋、偽刻之「林立成」印章1個、手寫板1個 是 3 現金紙鈔1袋(共計34,500元) 其中9,000元沒收。 4 「福恩投資」工作證1張、發票1袋、計程車收據3張、高鐵車票1張 否 5 印文(紙)1張 是 6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0張、刻印收據1張 否 7 1.偽造112年7月3日「盈透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上之偽造「盈透公司」、「蔡明宗」印文各1枚(參見偵卷P539)。 2.偽造112年7月11日「鼎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鼎成公司」印文1枚(參見偵卷P549)。 3.偽造112年7月4日「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聚祥公司」、「林立成」印文及偽造「林立成」簽名各1枚(參見偵卷P627)。 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徐清欽 (1)112.07.15調查筆錄-偵卷P525-528 2.告訴人吳季靜 (1)112.07.07調查筆錄-偵卷P649-651 3.被害人唐正 (1)112.08.28調查筆錄-偵卷P543-546 4.被害人陳淑彥 (1)112.06.30調查筆錄-偵卷P125-128 (2)112.07.12調查筆錄-偵卷P79-8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33712號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12日10時7分起;臺中市○○區○○○路0號;謝博智)-P45-47 扣押物品目錄表-P49-50 2.關於被害人陳淑彥之相關資料 (1)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截圖-P53 (2)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陳淑彥之對話紀錄 ①「劉郁淇」-P91-108 ②「海崴客服No.37」-P109-117 ③ 「吳化成」-P119-123 ④對話譯文-P129-155 (3)於投資平台APP上儲值明細截圖-P157-161 (4)被害人陳淑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67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P189 3.112年7月12日10時7分現場蒐證畫面1份(含扣案物)-P55-59 4.被告手機內資料截圖-P61-69 (1)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P63 (2)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吳季靜)-P65 (3)偽稱「林立成」之工作證-P69 5.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12日19時5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謝博智)-P71-73 扣押物品目錄表-P75 6.採證鑑定同意書(採證謝博智OPPP手機1支)-P77 7.詐欺集團成員之「劉郁淇」之身分證及工作證-P163-165 8.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訊時所書寫之「溫國幀」等筆跡 -P315 9.165網頁查詢-P317-321 10.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P351-353 11.扣案物編號1-1「iPHONE」相簿照片(存有不同工作證相關圖片、收款收據等)-P463-509 12.關於告訴人徐清欽之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P531 (2)面交歹徒之相片截圖-P531-534 (3)現儲憑證收據-P535-541 13.關於被害人唐正之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547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P549 (3)工作證-P551 (4)被告收款時之照片-P553-554 (5)對話紀錄-P555-561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563 14.關於告訴人吳季靜之相關資料 (1)現金存款憑證收據-P627 15.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聯及基地臺位置-P645-646 1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P657-659 (2)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P661-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