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書銘、金宇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金宇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第224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銘、金宇謦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書銘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初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薏婷(綽號「孫孫姐」)、張泉盛、黃恒毅、暱稱「南哥」、「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分工。金宇謦亦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且收受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孫孫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書銘則與孫薏婷、張泉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翠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中,隨後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2層人頭帳戶,其中45萬8,000元再轉匯至第3層金宇謦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宇謦再依「孫孫姐」指示,轉帳至第4層許書 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許書銘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泉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蔡家 合、蘇秀玲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處罪刑在案;廖政治、盧俊安、陳世杰、黃恒毅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書銘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許書銘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許書銘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銘、金宇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93頁),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並無犯最罪自首, 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書銘。惟被告許書銘於警詢時業經警方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而其陳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第104頁),是無論修正前後,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4.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且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 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許書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就被告許書銘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許書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金宇謦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許書銘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63頁), 無礙於被告許書銘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孫薏婷、張泉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許書銘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金宇謦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許書銘部分 被告許書銘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金宇謦部分 ⑴被告金宇謦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罪名,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情節非盡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金宇謦係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金宇謦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0-1頁、第380-2頁),可徵其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被告許書銘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 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各擔任轉匯、領款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另衡及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 許書銘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金宇謦已履行 完畢,被告許書銘則自113年8月開始履行,現仍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金宇謦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在營建業打工,領日薪,須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被告許書銘自陳高職畢業,在早餐店、酒吧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許書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中,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 告許書銘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書銘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許書銘獲知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書銘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 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許書銘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金宇謦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於本案宣判前,其業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金宇謦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金宇謦陳稱其從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犯行期間,獲取之報酬總額為2萬至3萬元,沒有超過3萬元等語,被告許書 銘陳稱本次犯行其獲取依其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而其等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 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51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被告2人所提供 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許書銘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助理小琪」、「張勝利」對楊翠芬佯稱使用合眾平臺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楊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74萬8,000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4萬8,000元至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 ①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領18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2,000元至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至盧俊安所申設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無 ②無 ②盧俊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8,888元至蘇秀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8,000元至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廖政治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金宇謦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❶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 ❷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21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市○區○○○街0號),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 ❸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書銘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二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楊翠芬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金宇謦 金宇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 111.05.19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二、證人蔡家合 111.07.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111.08.22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卷 1.車手提領贓款表及金流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2.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6日於第一銀行提領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3.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大額登記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偵字第22374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4.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9730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開戶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331頁、第335頁至第41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582A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4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6日取款憑條、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771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9.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2年5月24日一進化字第00091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77頁、第279頁至第327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及所附陳愛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4頁) 11.彭格商務中心營業登記地址租賃合約書、現址未供營業使用申請書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87頁、第191頁) ⑵鑫傑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93頁、第197頁) 12.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146525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峰銘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 13.鑫傑企業社名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3992號函(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7頁) 15.告訴人林聖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16.匯款單影本(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 1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5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06847號及所附黃恒毅偵查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18.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7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975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39頁、第44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1.金流一覽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 ⑴蔡家合(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 ⑵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49頁) 3.告訴人楊翠芬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7頁) 4.楊翠芬之證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9頁) 5.楊翠芬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 ⑵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6.合眾平台App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7.楊翠芬之對話紀錄譯文 ⑴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 8.楊翠芬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9頁) 9.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7頁、第421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1.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12.鑫傑企業社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1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蔡家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14.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9頁) 15.蘇秀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1頁、第233頁) 16.被告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63頁) 17.被告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18.被告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80頁) 19.提領畫面擷圖 ⑴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8日於第一銀行提領189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⑵被告盧俊安111年4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提領275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⑶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昌鴻門市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⑷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⑸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雅太門市提領10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0頁) 20.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8日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5頁) 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1頁) ⑵夕裕科技有限公司(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7頁、第299頁) 2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8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32582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 23.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1頁) 24.被告盧俊安與Telegram暱稱「陈丽丽」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25.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兩件貨托運單、運單詳情、包裹照片(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 26.小金行銷個人工作室之3月貨物調動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7.中華民國郵政111年8月9日雙掛執據、收件回執(偵字第22489號卷第327頁、第329頁)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668號函(偵字第22489號卷第369頁) 29.楊翠芬111年4月8日匯款提領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0603號函及所附黃恒毅手寫確認信(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1頁、第451頁) 31.鑫傑企業社名片電話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57頁) 3 《被告、同案被告供述》 一、同案被告黃恒毅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111.10.02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112.06.22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3頁至第446頁) 112.07.03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443頁至第455頁) 二、同案被告盧俊安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三、被告金宇謦 111.07.25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四、同案被告廖政治 111.07.20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五、被告許書銘 111.12.06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六、同案被告陳世杰 112.09.14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69頁至第4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