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竹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李育賢」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子頭」加入由暱稱「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許傑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名為「富三代」之群組,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約定每收取1筆款項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其與上開成員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乙○○點閱後,分別加入 LINE暱稱為「胡睿涵」、「陳幸妙」、「同信VIP客服No.16」、「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投資老師及網友,並依對方指示,下載「同信」APP以投資股票,致乙○○陷於錯誤,陸 續自同年7月3日至同年9月7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方式,交付1646萬元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復誆稱需繳交相關稅金獲利始能入帳,乙○○察覺有異,於同年9月1 3日報警,並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 年月15日下午,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交付100萬元稅金 予本案詐欺集團「專員」。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丙○○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聯繫乙○○,與乙○○改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下稱京展門市)外取款, 並由丙○○受上手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以FAMI機台輸入條 碼,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特種文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1張,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嶺東郵局旁之公園,取得牛皮紙袋1只,內含蓋有偽 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李育賢」印章1顆,由丙○○持之於上開偽造收據蓋印「李育賢 」之偽造印文、簽署「李育賢」之偽造署押於經手人欄,並填寫金額100萬元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前往京展門市, 懸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同信 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同信公司、李育 賢。嗣乙○○交付員警預備之假鈔1袋予丙○○後,丙○○旋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4631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65、71至73、263至265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理卷第35至38、53至58、61至6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9、7 5至7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至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前遭詐騙1646萬元扣案及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21至129、153至17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3至143頁)、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1頁)】、112年9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7、205至209、239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富三代」群組資料、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至203、211至227頁)、告訴人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幸妙」、「同信VIP客服No.16」畫面、告訴人與「同信VIP客服No.1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復由「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衡情應非臨時、隨意組成者,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以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知悉前後有不同人與其聯 繫、接洽,主觀上復已預見「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當有所預見,猶容任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係負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取款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許傑輝」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許傑輝」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李育賢」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1、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行為,為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階段行為,後由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李育賢」之印章、偽造「李育賢」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 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又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 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且其詐欺犯行未得逞,致告訴人損失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按犯罪侵害法益之行為,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 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依按其犯罪計畫,就洗錢犯行部分,係以取款後交付上游成員方式,實現洗錢犯罪,因此,在其取得詐欺款項前,依其犯罪計畫,實難認其已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亦難認會形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危險,而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取得詐欺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取得款項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已達著手階段,其所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空白收據,係被告持之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之以 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其中之SIM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使用,係被告持 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8至61、264頁) ,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 偽造之印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26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空白收據內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據,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李育賢」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裝現金1袋,業已發還員警梁展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以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偵 卷第2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車手,每成功收到1筆款項就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空白「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2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化名李育賢。 3 「李育賢」私章 1顆 4 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香檳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偽裝現金 1袋 已發還員警梁展榮。 7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李育賢」印文、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