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1708號、第6477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上暱稱為「陳麗麗」、盧俊安(自稱「火車」,另函請警方偵辦)、「陳國城」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面擔任長生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長生精密公司)負責人,並以長生精密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之第二層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詐欺贓款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負責提領,並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金火、黃紫涵、曾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金訴712卷第41、96、141、26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乙○○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7、1708、647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乙○○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2年度偵第10060號追加起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 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係屬被告乙○○同一人犯數罪之情 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否認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我只是做一般商品買賣的交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認為其所為都是正當之交易,從匯款紀錄、物流單來看,交易應是確實存在,若經鈞院函詢之後並沒有這些交易存在,被告主觀上也沒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就本案所涉告訴人遭受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陸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金火、黃紫涵、曾秀錦、丙○○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707卷 第69至73頁,偵1708卷第71至73頁,偵6477卷第94至95頁,偵10060卷第137至138頁),且被告乙○○於:①111年11月5日 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17日所成立的長生精密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公司登記於臺中市○ ○區○○里○○○道0段000號11樓之5,我並不知道艾沛德有限公 司,但跟大陸的艾普達公司有商業上往來,並有買賣工業電腦處理器200組,合計5,970萬4,000元的契約,艾沛德公司 的帳戶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本件是由艾沛德公司匯款付帳。曾秀錦於111年5月9日10時48分45秒從艾沛德 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轉入長生精密公司帳戶內110萬元, 黃紫涵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04秒從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匯款轉入105萬元至長生精密公司帳戶,簡金火於111年5月5日12時17分30秒許從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轉入85萬元至長生精密公司帳戶,以上款項均為艾普達公司向長生精密公司購買產品支付的貨款,是由我本人領出,領出後支付貨款給廠商等語(見偵6477卷第18至19頁);②111年1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所登記成立的長生精密公司已於111 年6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簡佳珍,我的上游廠商是大陸倉庫貨主陳麗麗,下游買家是深圳艾普達科技有限公司,我沒有開通約定轉帳對其他帳戶,但我買家艾普達科技有限公司有委託艾沛德公司將我的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戶,長生精密公司的帳戶並沒有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存摺、大小章平常都是我在保管,對於丙○○於111年5月5日臨櫃匯款30萬元至對方所 提供之第一層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5萬元至第二層長生精密公司帳戶,我只知道這筆錢是艾普達轉來的貨款,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我於111年5月5日13時19分在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提領後於同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與西苑路口,將貨款交給廠商在臺灣合作的收款人,但並不清楚收款人的年籍資料。艾普達公司111年5月5日轉入3筆共295萬元 ,5月6日轉入3筆共400萬元,5月9日轉入3筆共400萬元,5 月10日轉入2筆共400萬元,共計1,495萬元,由我全數提領 出來。我無法提供與大陸倉庫(陳麗麗)及買家艾普達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也無法確定大陸倉庫貨主(陳麗麗)是否真實存在,是朋友綽號「火車」介紹我該貨主,我總共提領1,495萬元,從中賺取0.6%,共89,700元等語(見偵10060卷第53至56頁);③112年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接大陸的單,從大陸的廠商叫貨,直接交給大陸買家,至於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是我從台灣領現金出來,交給大陸廠商所指示在台灣的負責人。跟我收錢的叫「宏哥」,但不是「宏哥」跟我收的,是「宏哥」另外請人來收,但我不知道跟我收錢的人的年籍(含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因為是透過廠商接洽的。問:為何是提領現金出來的?答:廠商要求 現金。我是在做代理,這個廠商是我朋友盧俊安介紹的,之前我是在麥造創意有限公司做密室逃脫,時間約有2、3年,薪水28,000元左右,接著做行政,薪水3萬多元等語(見偵1708卷第190至19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對於本 案4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自第一層帳戶即艾沛德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後由被告本人至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綽號「宏哥」所指示之人等事實加以自承,然辯稱該等款項係長生精密公司與艾普達公司之貨款,並不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㈡本件並有艾沛德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告訴人簡金火報案資料:簡金火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網路投資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07卷第39、75至77、85至95、95至97、101、103、105至107、109至111、119、127頁)、告訴人黃紫涵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於詐騙網站上儲值成功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行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其於「長生尋寶聯繫」群組中與「陳麗麗」、「陳國成」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採購契約、被告提出「深圳市艾普達科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物流查詢、買家提供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其與「艾普達周良紅」之對話紀錄、長生精密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盧俊安與大陸廠商之代理合同、被告提出其與「盧俊安( 火車)」之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79等號 起訴書(艾沛德公司負責人楊金祥之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5等號起訴書(稱與訊軟體暱稱「陳麗麗」、「火車」聯繫,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邱奕勛之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等號起訴書(被告乙○○所 稱與之聯繫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盧俊安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4等號起訴書(被告乙○○所稱與之聯 繫之實施提供帳戶之盧俊安起訴書)、長生精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偵1708卷第80至82、85、86頁下方、89、91至93、95至99、119、121、131至147、149至151、153至163及167至185、165、193至201及211至213、203至209、215至235、237至243、245至至316、323至334、335至341、347至3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3382號函暨檢送長生精密公司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長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長生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11年6月9日中港字第1110001619號函暨檢送艾沛德公司之土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艾沛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秀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477卷第29、31、33至35、37、39、77、79至81、83至93、97、111至112、119、123頁)、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長生 精密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長生精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乙○○提供其與「 艾普達周良紅」之對話紀錄、被告乙○○提供其於「長生尋寶 聯繫」群組中與「陳麗麗」「陳國成」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Xeon Platinum 9282鉑金版採購合同」、告訴人丙○○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4號起訴書【被告盧俊安】、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等號起訴書【被告盧俊安等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79等號起訴書【被告即艾沛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金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5等號起訴書【被告邱奕勛】(見偵10060卷第63、65至70、71 至75、76至88、89至97、102至103、135、227至233、215至226、207至213、165至206頁),且有被告於111年5月5日13時19分許至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據(見偵10060卷第63頁),是上開4名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先匯入第一層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入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而後再由被告乙○○臨櫃自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提領之事實,當可確認。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所涉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自此帳戶轉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第二層帳戶即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其與貨主間之貨款云云,並提出手機內之留存資料為據。然此手機留存資料經本院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中心進行數位採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2字第168728號函暨檢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13年5月13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助15字第156218號函暨檢送數位採證報 告(見本院金訴712卷第195、197至230、315、217至321頁 ),然上開聯繫與對話內容即便存在,並無法佐證本件所涉告訴人簡金火、黃紫涵、曾秀錦、丙○○等人將遭詐騙之款項 依指示匯入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後再自該帳戶轉匯至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末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屬貨款之真實性。尤其: 1.被告提供5萬元於111年2月17日設立登記長生精密公司,並 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稱與大陸之艾普達公司簽約總額達5,970萬4,000元情事,然以登記資本額僅有5萬元,與所稱交易額間竟有高達1,194餘倍之差距,而如此大款項之商業交易,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之交易資料以為證明,觀諸被告109年僅有234,800元薪資收入、110年192,000薪資收入、111年完全無薪資所得(僅有其他利息所得 及股利憑單合計10,88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712卷第63至67頁),完全未發現如此鉅額商業交易有任何財產所得紀錄。且如依被告所稱,在000年0月間尚有如此鉅額之商業交易,何以會於111年6月2日迅即將長生精密公司負責人移轉登記為簡佳珍 ,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 2.況依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就000年0月間發生本案詐欺等犯行,被告其時係投保於南投縣竹木業職業工會,且係自110年9月1日加保至112年12月21日退保(見本院金訴712卷 第265至269頁),果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登記成立長生精密公司且係擔任負責人,又何以未將其勞工保險轉加保至長生精密公司? 3.被告自稱與第一層帳戶之艾沛德公司並無商業往來,主要是與大陸之艾普達公司往來,然對於何以會從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陸續轉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辯稱:我那時有看到是艾沛德有限公司匯款過來,也有去查詢,他們公司也是做電腦儀器設備,名字也跟艾普達公司相似,他們匯過來的錢也是一致的,所以我認為艾沛德有限公司應該是艾普達公司在台灣的相關企業或是分公司,才會不疑有他接收貨款等語(見本院金訴712卷第42頁 )。依被告所辯稱,既係與艾普達公司有商業交易往來,卻自艾沛德公司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並稱艾沛德公司匯款至長生精密公司帳戶的款項,係屬貨款性質,如此辯詞完全無法對應實際匯款之情形。尤以自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共有11筆(見偵6471卷第33頁帳戶交易明細),然扣除本案所涉4名告訴人所匯款項外,對於其 餘7筆款項之性質,被告亦稱並無法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712卷第145頁),顯然該等款項實難認係被告所稱之貨款。 4.再就被告雖稱艾沛德公司所匯款項係屬貨款,然對於匯入其公司帳戶之款項處理,辯稱:廠商在台灣有配合收款的人,錢匯到公司帳戶後,我就請廠商聯絡「宏哥」來收取貨款,「宏哥」當時有安排其他的人來跟我收貨款等語(見本院金訴712卷第43頁),後再稱:係其從長生精密公司帳戶臨櫃 提領現金,再將所提現金交給「宏哥」或「宏哥」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712卷第44頁)。對於被告自長生精密 公司帳戶所提領款項之去處,被告根本無法提出確有交付貨款之證明,且稱係交由「宏哥」所指定之人,然以所提領之鉅額款項,竟無法提供所交付對象之人名、特徵等相關資料,被告既已稱係商業交易、交付貨款,又何以淪為除被告片面口述外,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事證以佐其說之境? 5.被告再稱其交易對象係大陸廠商,但其未去過大陸與廠商接觸,整個交易就是盧俊安所牽線介紹,盧俊安這個人是在大陸經商,之前有去大陸與該廠商作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金訴712卷第97至98頁),然當本院提出盧俊安之入出境資料 (見本院金訴712卷第73至74頁),證明盧俊安之前,根本 未曾去過大陸,被告隨即改稱:這個事情是我聽盧俊安說的,也不確定事實是怎樣等語(見本院金訴712卷第98頁)。 被告所稱之盧俊安,經查分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11、41949號起訴書起訴其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見偵1708卷第323至334頁),再遭以111年 度偵字第8224等號起訴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708卷第335至341頁),再遭112年度偵字第360號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712卷第79 至81頁),盧俊安並因出國未歸,遭本院通緝在案(見本院金訴712卷第71頁)。經查詢盧俊安之所得與財產資料,除 於110年有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機務段511,435元薪資所得外,另有2015年出產之汽車1部、夕裕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股份等財產(見本院金訴712卷第75至77頁),以 盧俊安的經濟能力普通,為賺取報酬竟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如何可能如被告所稱,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廠商進行商業交易?對此,被告又改稱:我不知道盧俊安的經濟能力不好,因為他沒有跟我多說什麼,我只有從他那邊知道,他有這個廠商的貨源,可以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712卷第100頁)。觀諸被告之歷次回答內容,每當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查驗其說詞時,被告即一再更迭其答辯內容,更證諸其所辯之不可採。 6.再以被告於本案所接觸到之相關人員以觀:①所稱係盧俊安介紹大陸廠商艾普達公司與其進行交易,然盧俊安因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遭起訴及移送併辦在案,現並經本院辦理通緝中;②所稱111年6月2日承接其於111年2 月17日所登記成立之長生公司負責人之簡佳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 確定(見本院金訴712卷第149至151頁);③提供本案第一層 帳戶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楊金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79等號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金訴712 卷第169至190頁),該判決中並將本案告訴人簡金火、黃紫涵、曾秀錦、丙○○等4人,分別列為判決書附表編號第6、19 、23、25號之告訴人,是被告所辯自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屬貨款,實屬無稽。 7.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中國大陸之「深圳市艾普達科技有限公司」、「義烏市妙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查明被告所辯稱之商業交易是否存在。然參酌上開說明,已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況辯護人亦稱:若經本院函詢後並無此等交易存在,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金訴712卷第41頁)。依辯護人所稱即便有函詢結果,亦無法作 為被告是否有罪之論據,是本院認實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合以上事證,本件告訴人簡金火、黃紫涵、曾秀錦、丙○○ 等4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艾沛德公 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之轉匯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而後再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提領後再將以交付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以上所辯實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乙○○對於所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之說明: 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於行為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乙○○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與附表編號2即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告訴人黃紫涵遭詐騙之100萬元款項,先匯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 地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簡金火、黃紫涵、 曾秀錦、丙○○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3、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盧俊安、暱稱「陳麗麗」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金火、黃紫涵、曾秀錦、丙○○ 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簡金火、黃紫涵、曾秀錦、丙○○ 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乙○○ 依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除提供其帳戶供匯款,更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用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盧俊安、「陳麗麗」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6歲青壯年齡,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簡金火、黃紫涵、曾秀錦、丙○○等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 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姊姊公司上班、後來自己做電商、現再回姊姊公司上班、長生公司最後是轉給朋友經營、頂讓後有將股本5萬元拿回、目前與同事一起住、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正常、沒有負債等語(見本院金訴712 卷第3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就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再將詐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中信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罪 刑 1 簡金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簡金火,待簡金火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簡金火,致告訴人簡金火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紫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黃紫涵認識,並將黃紫涵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紫涵,致黃紫涵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曾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曾秀錦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曾秀錦,致曾秀錦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丙○○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