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秀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秀瑜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身分及金融信用,具高度專屬性,如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他人用以申請帳戶或支付平台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掩飾犯罪所得金流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仔」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潘秀瑜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以其名義簽立契約。潘秀瑜遂於110年10月28日 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前揭身分證件,與三忠有限公司(下稱三忠公司,已於112年5月25日解散)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藉由此項合約,取得三忠公司透過國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擬帳戶,惟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該等款項遭上開公司扣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未及請款而止於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秀瑜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三忠公司負責人蕭景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從事第三方支付項目,做代收代付,從中賺取手續費。被告和我們簽約,我們提供平台等語(見112偵緝682卷第103-105頁)相符;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此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之情節,分據附表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2月25日一西門字第00026號函檢附本 案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聲公司111年3月15日國科字第111031501號函、三忠公司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1日 函暨檢附「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翻拍照片、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翻拍照片、三忠公司111年2月11日電子郵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國聲公司112年4月14日國科字第112041401號函檢附交易結果通知、三忠公司基 本資料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2偵7549卷第55-87頁、第109頁,112偵緝682卷第95頁、第113-117頁,本院卷第193-194頁,其他書證之卷證出處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 ⒈刑法第339條所定詐欺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經查,證人蕭景元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立場是我們簽約,款項進來沒有問題,我可以把款項撥給對方。我不清楚簽約人的來路,但我認為錢在我這裡,對方不可能捲款潛逃等語(見112偵緝682卷第103-105頁),已見三忠公司對於是否將其收受之款項撥付 與簽約廠商一事,具有控制權限;細繹被告與三忠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內容(見112偵7549卷 第62-68頁),依據其中第5條、第7條、第10條之約定,三 忠公司負責清算其與金流業者間之帳務,於收到金流業者代收簽約廠商之顧客消費金額後,會依照三忠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紀錄作為計算該公司給予簽約廠商款項之計算標準,扣除簽約廠商應支付之服務費、額外手續費、帳務處理費等費用後,才會將餘款交付簽約廠商;易言之,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後,詐欺正犯並非當然取得對該等財物之支配權限,而需待三忠公司審核無誤、核算手續費等費用並予以扣除、撥款後,始能將三忠公司撥付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又秦子恩匯入之1000元業經三忠公司扣留,此有三忠公司111年4月18日函為證(見112偵7549卷第61頁);黃 瑞成匯入之3萬元雖經國聲公司撥款予三忠公司,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三忠公司確已撥款予此代收代付服務之實際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詐欺正犯已經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限,故其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僅得論以未遂。 ⒉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要求渠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戶,欲藉由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代收代付服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已經扣留,且無證據足證三忠公司已經撥款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詐欺正犯雖已同時著手洗錢行為,然此時金流仍屬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是詐欺正犯所為洗錢犯行亦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並以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本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各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基於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之考量,於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因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 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乃將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 、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之量刑範圍上限均為5年(前二者按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限即為5年),然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除得適用幫助犯、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即為三者中最輕者,是比較各次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㈡本案正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依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所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犯罪既、未遂階段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108年4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3頁、第185-192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 行,與前案之罪質、犯罪目的均屬相似,足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洗錢罪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可非難程度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應依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19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貪圖一己之利,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雖該不詳之人終未能取得款項之支配權限,仍已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嚴加非難;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非鉅,國聲公司事後已將款項返還黃瑞成,使其財產損害獲得彌補,被告所為究僅構成幫助犯,惡性與正犯有別。又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惜因秦子恩不克到場,迄今未與秦子恩和解、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 ),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詐欺正犯所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秦子恩所匯款項始終由三忠公司扣留、國聲公司已將3萬元返還黃瑞成,被告雖為上開代收代付合約 之當事人,仍對該等款項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 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領得原約定之對價,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