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建順、古楚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建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曾建順、古楚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曾建順、古楚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4行「將裝有假鈔之袋子交予曾建順」,應補充為「將裝有假鈔之袋子交予曾建順,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就本件洗錢未遂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雖有論者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併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認就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案件,其最高度法定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之刑,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然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即該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並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殊無因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不同,使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處於浮動狀態之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自稱外派專員張家順,於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 準備面交乙情,僅罪名漏未記載,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莊宥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楚均、「財源廣進」、「旺」、「FLY」、「延桑」、「水門」「.」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使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莊宥勳」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假鈔1袋,為警方提供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之告訴人使用,固可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但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但為同案被告古楚均所有,且已在同案被告古楚均所犯之罪項下沒收,爰不在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1.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宥勳」簽名1枚(偵卷第99頁) 2.供本案犯罪所用 2 資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1張 被告曾建順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被告曾建順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古楚均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假鈔 1袋 本案證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39號被 告 曾建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楚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楚均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至112年5月1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再犯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67號 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上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前開假釋亦會撤銷,故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曾建順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曾建順(暱稱小順)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古楚均(暱稱蠟筆小新)自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參與暱稱「財源廣進」、「旺」、「FLY」、「延桑」、「水門」 「.」等不詳年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利用飛 機通訊軟體共組工作群組,由曾建順、古楚均負責向受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即透過臉書網頁、LINE群組對不特定民眾散布加入股票投資社團可投資獲利之訊息,適有洪書楷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大家揪團來學習 錢兔似錦168」之社團,並依指示先後以面交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透過APP連結「資豐e點通」網站操作,惟於112 年8月4日發現無法提領,已知悉受騙。洪書楷於112年8月15日晚上即向客服人員佯稱要再儲值64萬元,並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16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面交,洪書 楷並於面交前報警,並攜帶假鈔前往面交。而曾建順、古楚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工作群組指示曾建順出面取款,古楚均在旁監控並負責向曾建順收取款項再上繳,詐騙集團並偽造其上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為虛構公司,實際無該公司登記資料)印文一枚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張貼在工作群組中,再由曾建順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後,先由曾建順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家順」之署名一枚後,自稱外派專員張家順,於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準備面交,並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由洪書楷在備註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正確性並使人誤會上開公司存在。洪書楷簽名後,將裝有假鈔之袋子交予曾建順,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曾建順使用之OPPO牌工作手機1支、外派專員張家 順工牌1張、假鈔一袋(已發還洪書楷領回),另於同日2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負責監控之古 楚均,並扣得IPhone 13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洪書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古楚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書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手機2支、外派專員張家順工牌1張、假鈔乙袋、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乙份、已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乙張、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乙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依被告曾建順、古楚均手機工作群組內容,暱稱「財源廣進」有告知客戶對應投資公司不同,對接時先確認等語;另暱稱「.」亦有告知不知道客戶何時會打來充值,都是臨 時單多等語,顯見被告2人對於該詐騙集團係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公眾詐騙應有所認識,且該工作群組人數即超過3人,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工作群組內之其他成員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偽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外派專員張家順工牌1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現儲憑證 收據雖已交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等人所有,惟上開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