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堯 李靜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俊曜(原名陳昶佑) 張裴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廖健勛 盧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11307、19825、35972、42022、4202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2860 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子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李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呂俊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沒收。 四、陳俊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五、張裴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廖健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盧震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廖健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盧震宇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洪子堯、李靜宜因而有後述向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取簿之行為。盧震宇亦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向其女友即巫欣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判決有罪在案 )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行為。 二、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俊輝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陳俊曜經洪子堯、李靜宜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果娜娜 養生會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靜宜,李靜宜再轉交予在場之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張裴宸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即分別與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蔡雨靜、張凱緁、蔡佳峻、楊清瑜、郭琬鈴、崔德廉、蕭麗珍、陳惠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洪子堯負責把風,李靜宜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洪子堯;盧震宇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洪子堯,洪子堯取得前述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洪子堯、李靜宜對附表一編號2之張凱緁犯行 部分;廖健勛、盧震宇對附表一編號6之崔德廉犯行部分,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蔡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雨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琬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崔德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蕭麗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68頁),而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被告陳俊曜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於關於被告李靜宜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廖健勛、盧震宇(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3至44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廖健勛、盧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峻、蔡雨靜、郭琬鈴、楊清瑜、崔德廉、張凱緁、蕭麗珍、陳惠芳、證人吳家維、賴筱嵐、練建陞、陳國諒、林易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明寬、巫欣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靜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俊曜的帳戶,也沒有跟陳俊曜說過出租帳戶等話題,我跟洪子堯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那天,是跟洪子堯去超商,他在講電話叫 我幫他提領那張卡中的金錢,我不知道是誰的卡,領完後款項我交給洪子堯,不知道洪子堯拿去哪裡等語。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靜宜之犯行,僅有證人陳俊曜的不利陳述及洪子堯、李靜宜的ATM提領畫面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陳俊曜於法院的供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在細節的部分很多都就說沒有印象、記不清了,且其未跟被告李靜宜講到報酬、約定借多久,卻把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交付被告李靜宜,顯然不符常情。證人陳俊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資料是交給洪子堯,其係為了圓之前警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且證人陳俊曜說被告李靜宜知情,認為洪子堯會跟被告李靜宜說乙節,則為其主觀臆測。洪子堯於偵查中已明確講當時他正好在接電話,故請女友即被告李靜宜幫忙去領這筆,被告李靜宜主觀上無從得知是詐欺款項,且一般而言,車手跟收水的人也不會一起出現在ATM提領。況若被告李靜宜是車 手,也不會只提領這一次,請為被告李靜宜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蔡 雨靜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雨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嗣經被告洪子 堯、李靜宜一同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被告李靜 宜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包含告訴人 蔡雨靜遭詐欺層轉至陳俊曜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被告洪子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靜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陞)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75至280頁)、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1至2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7至292頁)、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 取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靜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靜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李靜宜,因為我跟李靜宜當時都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工作,當時是同事,後來透過李靜宜認識洪子堯,他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洪子堯有時候會來店裡。是李靜宜先跟我提到帳戶的事,她跟我說有一個投資可以賺錢的方式,需要我交付帳戶,但沒有說報酬多少,我有問安不安全,李靜宜說是安全的,洪子堯跟我說可以賺到錢,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說借一週左右,可以賺1萬4,000元,因為我缺錢沒有想太多,就於111年3月期間把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交給李靜宜,我交付帳戶的時候,洪子堯就在現場,李靜宜又把金融卡、密碼交給洪子堯。除了交付帳戶外,洪子堯還有叫我去領錢。後來我沒有想要繼續做下去,有跟李靜宜表達不想做並要求歸還帳戶,洪子堯、李靜宜有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歸還的時候是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店裡,洪子堯、李靜宜都有在場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13至420、425、429至435頁)。可見證人陳俊曜所證述關於被告李靜宜告知可交付帳戶賺取報酬、被告洪子堯告知交付帳戶之報酬與期間,以及其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見面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陳俊曜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其帳戶資料交給洪子堯,係為了圓之前警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等語。惟查,觀諸證人陳俊曜於警詢中證稱:今年3月,李靜宜問我要 不要賺錢,李靜宜說要賺貸款的錢,我問是否有風險,李靜宜說沒風險,我就把提款卡給他,是在公司交給李靜宜等語(112偵11307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陳俊曜一開始於警詢時即證稱其係因被告李靜宜告知提供帳戶可以賺錢,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李靜宜。又證人陳俊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子堯,然其亦同時證稱:洪子堯跟我說可以用貸款賺錢,當時李靜宜也在場,洪子堯說1天可以賺2,000元,大概借1週左右。我在 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是交給李靜宜,是因為當時我是先交給李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洪子堯,他們2人都有跟我說借提款 卡的過程,他們2人都說一樣的話等語(112偵11307卷第408至410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質問 後,仍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洪子堯乙節,係因當時是先交給李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洪子堯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26頁)。由上足認,證人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針對一開始係被告李靜宜向其表示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再由被告洪子堯與李靜宜一起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被告洪子堯並有告知提供帳戶之期間與報酬金額之細節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或矛盾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 ⑶佐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取得被告陳俊曜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李靜宜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被告 洪子堯當時站在被告李靜宜後方觀看,有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洪子堯、李靜宜乃一同前往超商持陳俊曜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益徵證人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屬實。 ⑷被告李靜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靜宜僅係幫忙被告洪子堯提款,其主觀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然查,被告李靜宜先向被告陳俊曜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後,再與被告洪子堯一起向被告陳俊曜收取其本案帳戶,被告李靜宜持陳俊曜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洪子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靜宜提款時,被告洪子堯係站在其後方查看,未見有何持手機通話、不方便領款之情形,有上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可見被告洪子堯係於被告李靜宜提款時在旁把風。再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車手提領後上繳,時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亦有諸多反詐騙宣導,被告李靜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生活環境亦非隔絕於社會之外,其要無不知其持被告陳俊曜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洪子堯,即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李靜宜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基上,被告李靜宜確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新 舊法,被告7人分別適用之規定如下: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及被告廖健勛、陳俊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張裴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就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靜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呂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陳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⒌被告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呂俊輝、張裴宸僅與被告洪子堯接洽而提供其等帳戶,無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06、407頁),無礙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4、8及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健 勛、盧震宇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健勛、盧震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上開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靜宜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呂俊輝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個人法益;被告張裴宸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個人法益,其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俊曜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盧震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震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俊輝、張裴宸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俊曜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裴宸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另被告呂俊輝因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楊清瑜所匯部 分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3、48991號另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277至290頁)。審以被告呂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原本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要領錢,是後來某天被告洪子堯突然要求幫忙領錢才去領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 卷第484頁),堪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另行起意 為提款行為,故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預見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被告洪子堯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呂俊輝、陳俊曜、盧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張裴宸、廖健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靜宜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對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陳俊曜已與告訴人張凱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327至328頁),兼衡被告7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損程度,及被告7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量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洪子堯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廖健勛、盧震宇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至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迄今尚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編號3、6及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上開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63至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呂俊輝之罪刑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呂俊輝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俊輝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震 宇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5頁),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仍應於被告盧震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㈢被告洪子堯、呂俊輝、張裴宸、廖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180、264頁),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4至485頁),被告李靜 宜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洪子堯、李靜宜、盧震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7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健勛、盧震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由被告廖健勛向其女友即巫欣諭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之告訴人蔡雨靜、蔡佳峻、楊 清瑜、郭琬鈴、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被告盧震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部分; 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1、7、8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雨靜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蔡雨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 至四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共同提領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蔡雨靜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廖健勛收取之巫欣諭上開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盧震宇,要難認被告廖健勛、盧震宇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健勛、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部分,係由被告廖健勛收取巫欣諭上開帳戶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等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層轉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人既非被告盧震宇,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震宇就此部分與被告廖健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洪子堯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蔡雨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 崔德廉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被告廖健勛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 蕭麗珍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 陳惠芳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盧震宇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供被告呂俊輝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與本案無關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中檢112偵1650卷】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55至60頁) (2)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1至66頁) (3)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7至72頁) (4)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73至78頁) 2、告訴人蔡家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650卷第85至88、91至92頁) (2)與暱稱「陳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650卷第97至1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借貸網站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650卷第147至150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寬)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650卷第159至161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家維)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650卷第251至253頁) 4、金融機構函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50卷第177至18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85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50卷第211至21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皓淵)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 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50卷第283至286頁) 5、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650卷第201至204頁) 6、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2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15至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49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 (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黃乃筠》( 中檢112偵1650卷第237至244頁)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蕭可欣》( 中檢112偵1650卷第265至271頁) 8、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呂俊輝之詐欺案》(中檢112 偵1650卷第291至29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29號、第13500號、第15573號起訴書《被告洪子堯之 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3至32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第24370號起訴書《被告陳凱右、巫欣諭之詐欺等 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9至34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巫欣諭、陳凱右之詐欺案》(中檢1 12偵1650卷第343至35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鍾暉閔、巫欣諭之詐欺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359至36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第22552號、第26115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之詐欺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503至50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31號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 第537至544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 50卷第545至55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等 號起訴書《被告巫欣諭之違反洗強防制法等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633至645頁) 9、裁判書類: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183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子堯之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 1650卷第295至30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廖嘉河、洪子堯之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11至321頁)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第1607號刑事判決《 被告巫欣諭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601至 624頁) 10、證人黃明寬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12月9日至110年4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2偵1650卷第379至485頁) 11、證人巫欣諭手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650卷第573至5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中檢112 偵11307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金刑 字第11143012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1307 卷第55至6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陳泓偉:指認巫葦馨(中檢112偵11307卷第147至151頁) (2)陳昶佑: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1307卷第157至163頁) (3)洪子堯:指認盧震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69至177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陞)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75至280頁) (2)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1至2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7至2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依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1307卷第293至29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賴筱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297至301頁) 4、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周娟娟》(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3至304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怡伶》(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5至306頁) 6、證人練建陞與暱稱「拍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07至315頁) 7、證人陳國諒所提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帳金額通知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17頁) 8、告訴人蔡雨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1307卷第319至3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3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5至326頁)(4)與暱稱「1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 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1307卷第341至351頁) 9、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蔡雨靜之會 員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7至329頁) 10、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31等號起訴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30 7卷第365至3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87至38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筱嵐之詐欺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79至3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83等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等人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 11307卷第501至517頁) 10、被告陳俊曜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金融 卡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417至43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中檢112偵19825卷】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北市警 刑大移贓字第1123002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7至24頁) 2、證人張斐宸所提與洪子堯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9825卷第29至31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5至3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9頁) 4、告訴人郭琬鈴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9825卷第43至46、53頁) (2)匯款紀錄(中檢112偵19825卷第55頁) (3)與暱稱「張艾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9825卷第56至62、66至70頁) (4)股票買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9825卷第63至65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盛)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71至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841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83至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19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89至145頁) (4)中國信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4553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147至167頁) 6、被告張裴宸收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9825卷第191至198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5972號卷【中檢112偵35972卷】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69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5972卷第41 至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張裴宸: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35972卷第57 至61頁) (2)被告洪子堯:指認廖建勛(中檢112偵35972卷第87 至89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2卷第65至67頁,同第81至8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2卷第77至79頁) 4、告訴人楊清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99至106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5972卷第107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3日上票字第111002132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清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109至1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82110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1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117至121頁)(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通清字第11100273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35972卷第123至1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5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31至14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51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41至157頁) 五、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北檢112偵9965卷】1、證人呂宥軒與暱稱「校長」、「衝衝衝向前衝」、「K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9965卷第27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家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北檢112偵9965卷第31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97頁) 3、證人吳鳳池轉帳至告訴人崔德廉帳戶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北檢112偵9965卷第85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145頁) 4、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北檢112偵9965卷第279至28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呂俊輝》(北檢112偵9965卷第297頁,同北檢112偵 27030卷第3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2偵9965卷第299至305 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375至383頁) ‧執行時間:112年3月7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呂俊輝 扣押物品:(1)OPPO Reno2 手機1支 (2)SIM卡1張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卷【中檢112偵42022卷】 1、被告呂俊輝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明細表(中檢112偵42022卷第21至34頁,同112偵42023卷第21至34頁)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北檢112偵27030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23055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北檢112偵27030卷第3至17頁) 2、被告盧震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俊輝、巫欣諭(北檢112偵27030卷第25至29頁) 3、車手提領詳細列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1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1至36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至39頁,同第363至3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海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112偵27030卷第289至29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巫欣諭)111年5月4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 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3至330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富銘商行)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11日存款交 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1至302頁) 5、被告盧震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檢112偵27030卷第41至48頁) 6、被告盧震宇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北檢112偵27030卷第49至57頁) 7、告訴人崔德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453至456頁,同北檢112偵9965卷第325頁) (2)手寫匯款紀錄(北檢112偵27030卷第46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調(北檢112偵27030卷第469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北檢112偵27030卷第4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新北地檢113 偵498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07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至5頁) 2、證人林易慶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所提貸款頁面截圖(第10至11頁) 3、告訴人張凱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51、60、71 、77至77、83至84頁) (3)與暱稱「永豐分期-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86至105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5至26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襄昀)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 (3)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彰)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1至33頁) (4)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4至35頁) (5)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易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6至37頁) (6)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培媛)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至4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2至44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卷【112金訴2905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75至7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第48991號起訴書《被告呂俊輝等人之詐欺等案》(第27 7至290頁) 3、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9號、第60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9、103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280號、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5、321頁) 4、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第327 頁) -------------------【113金訴178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中檢112偵19068卷】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28145B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蕭麗珍遭詐騙金流表(第47頁) 3、告訴人蕭麗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5、79 至8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珍)存摺封面影本(第67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Amzyx Service對話紀 錄截圖(第69至78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廷)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83至89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清楊)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72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91至134頁,同第209至24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中檢112偵27621卷】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5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23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27621卷第37至40頁) 2、人頭帳戶明細: (1)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妙如)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10日交易明細(第57至58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明堂)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7日至111 年8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283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3至72 頁) 3、告訴人陳蕙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至75頁) (2)悠遊付交易明細(第87至91頁) (3)簡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93至95 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7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本院113金訴178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21至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