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柏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文及偽造「黃瑞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為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梨泰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如 」等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如」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吳美錦聯繫佯稱:得透過「長和」投資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錦陷於錯誤,遂同意約定於112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 永勝店,面交投資款,再由翁柏程依「梨泰院」之指示,以配戴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方式,假冒該公司人員「黃瑞明」,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與吳美錦會合後,即將由其以蓋印「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等偽造印文及簽立「黃瑞明」偽造簽名之方式,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吳美錦收執,並向吳美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翁柏程再依「梨泰院」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梨泰院」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 °C」大里永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梨泰院」指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美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柏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吳美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9至37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83頁、第85至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黃瑞明」簽名及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梨泰院」、「林怡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該部分罪名已另案起訴審理為由,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更正後一併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為賺取上 開不法利益,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行為,損害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 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之印文及「黃瑞明」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是該等偽造印文及簽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章各1枚及「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 或現仍供非法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則否認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見本院卷第2 5頁),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 保有不法利益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