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醇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7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老默」)明知Telegram暱稱「建 華」、「傑尼龜」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少年陳○允(民國00年0 月生,Telegram暱稱「大安森林公車」,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516 號宣示在案)、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5 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建華」、「傑尼龜」、少年陳○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 年5 月26日起陸 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又對甲○○誆稱:已抽中裕隆公司之股票29張,每股68元 ,需先繳交126 萬元,如未繳交,先前投資之股票將凍結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少年 陳○允接獲「建華」之通知,即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盈昌投資」印章1 枚,並在統一超商軍松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印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 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保」字樣)、盈昌公司空白現金收據單,復在其中1張盈昌公司空白現金收據單之「日期」欄、「存款金額」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2 年7 月4 日」、「柒拾萬」、「陳天保(起訴書記載為陳之保,應屬有誤,爰更正之)」等字,及蓋用前揭偽造之「盈昌投資」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署押、印文各1 枚,以此偽造盈昌公司收據1 紙(下稱A收據),其後乙○○以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與「建華」 、「傑尼龜」聯絡,即按照指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軍松門市向少年陳○允拿取該張盈昌公司工作證、該紙A收據,再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店內,向甲○○收取70萬元時,配戴盈昌公 司工作證予甲○○觀看,及交付A收據1 紙予甲○○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盈昌公司員工「陳天保」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盈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天保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乙○○欲收下甲○○所交付之70萬元(其中2 張仟 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警方除當場扣得乙○○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盈昌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保」字樣)、A收據1 紙,並取回警方所提供用以進行誘捕勤務之70萬元(其中2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外,另上前盤查在「路易莎咖啡」店附近之少年陳○允,而自少年陳○允身上查扣「盈昌投資」印章1 枚、盈昌公司空白現金收據單1 張、盈昌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保」字樣),致乙○○、「建華」、「傑尼龜」、少年陳○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允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49、67至73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3、203 至207 頁,本院卷第43至49、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允於 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43、45至46、47至49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陳○允遭查扣印章之印文、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告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傑尼龜」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傑尼龜」之Telegram主頁、「佳華」及「建華」之Telegram主頁、Telegram群組「人員教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安森林公車」之Tele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保時捷-工作 」對話紀錄及相關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相簿、簡訊驗證碼訊息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導航紀錄、A收據照片、證人陳○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備忘 錄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報告及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59至60、61、63、65、67至68、69至71、73、75至77、79至92、93、95至98、99至103 、105 、107 至111 、115 至119 、121 、123 至143 、161 至165 、169 、171 至176 、219 、225 頁,數採卷第11至14 、15至37、39至55 頁);復有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盈昌公司工作 證1 張(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保」字樣)、A收據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建華」、「傑尼龜」、交付前開工作證及A收據之少年陳○允,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建華」、「傑尼龜」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其等所為指示前住「路易莎咖啡」店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建華」、「傑尼龜」、少年陳○允、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自112 年5 月26日起陸續轉帳共7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70萬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少年陳○允將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交給我後,有交代我要將收到的款項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由少年陳○允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其中2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建華」、「傑尼龜」、少年陳○允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A收據蓋有「盈昌投資」之印文、寫有「陳天保」之姓名等情,業如前述,故A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A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盈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天保」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我有持盈昌公司工作證向甲○○收取詐騙款項,工作證上的姓名印陳天保,是他們說 不要用真名,之前工作群組上面講的,這名字是他們幫我取的,上手要我掛著工作證等語(偵卷第29、204 、207 頁 ),可徵少年陳○允交付上開盈昌公司工作證予被告,及「建華」、「傑尼龜」命被告收款時予以配戴,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洵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盈昌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該張盈昌公司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盈昌公司之員工「陳天保」,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於盈昌公司工作證上所載「陳天保」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不具有署押性質,尚非屬偽造署押,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五、被告推由少年陳○允偽刻「盈昌投資」印章1 個、列印盈昌公司空白現金收據單,並持以蓋用於其中1 張盈昌公司空白收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及填載日期、金額、「陳天保」之姓名1 枚等後,即向少年陳○允拿取該紙A收據,並於 取款時交給告訴人收執,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就被告推由少年陳○允偽造該張盈昌公司工作證,並向少年陳○允拿取,而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予以配戴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犯罪參與型態: ㈠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建華」、「傑尼龜」、少年陳○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A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建華」、「傑尼龜」、少年陳○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㈡至被告推由少年陳○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盈昌投資 」之印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參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建華」、「傑尼龜」乃指示被告向少年陳○允拿取偽造之盈昌公司工作證、A收據等,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曉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本案少年陳○允係00年0 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偵卷第179 頁),於被告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7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認識陳○允,也不知道他幾歲,112 年7 月4 日是我第一次看到陳○允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允係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70萬元以言,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九、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程師的工作剛滿3 個月、收入普通、領月薪、已經離婚、無子、家中僅剩母親且需由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其所掌管之盈昌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保」字樣),並以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聯繫「建華」、「傑尼龜」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除行動電話部分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外,該張盈昌公司工作證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故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70萬元(其中2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後,旋即為埋伏之警方所逮捕乙情,此觀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即明(偵卷第95至98頁),惟被告為警查扣之70萬元(其中2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乃警方所提供進行誘捕勤務之用,且嗣後經警方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已發還70萬元(其中2 張仟元鈔為真鈔,其餘均係仟元玩具鈔)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紙A收據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陳天保」署押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A收據,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推由少年陳○允列印盈昌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保」字樣)、盈昌公司空白現金收據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盈昌投資」印章1 枚,且於警方逮捕少年陳○允時,另自少年陳○允身上查扣「盈昌投資」印章1 枚、盈昌公司空白現金收據單1 張、盈昌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保」字樣)在案,然該等物品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516 號宣示沒收在案,且以該院112 年度少護執字第531 號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從而,就少年陳○允為警查扣之前開印章、工作證、空白現金收據單等,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⑵偽造之盈昌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保」字樣)。 ⑶盈昌公司收據(即A收據)1 紙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 枚、「陳天保」署押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