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楷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文 廖建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42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15、341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辛○○等明知應表徵個人債信重要工具之金融帳號保管 妥當,任何人藉口向徵用金融帳戶者,均與金融犯罪有關,又一般人多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如非至親商借且確信正常利用,鮮少願意將對其個人債信表徵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壬○○、辛○○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110年11月前不詳時間,壬○○將自己所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黃永吉(另行起訴),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辛○○將其向所申設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給王俊威(另行起訴),供黃永吉、王俊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依次不詳成員轉匯至後續之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換平台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國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甲○○、丁○、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 ○、辛○○(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28715號卷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72至73、128至129、156至15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2人 行為時,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⒋再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動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給黃永吉、王俊威,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被告壬○○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辛○○則係自本院 準備程序時起始坦承犯行,然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壬○○一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洗錢規模高達2 ,822,745元之犯罪情節,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辛○○部分洗錢規模達448,000元,及前有詐 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壬○○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15,000元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辛○○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起,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及壬○○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弱電配置、入監執行前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帳戶給黃永吉後,有獲得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128頁),並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辛○○否認確實有獲得報 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2 人實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就被告壬○○部分達2,822,74 5元、被告辛○○部分達448,000元,若分別對被告2人沒收上 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下午14時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 下午14時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人頭帳戶 1 壬○○ 遠東國際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遠東520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台新銀行540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183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外匯044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6 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辛○○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0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安妮」、LINE暱稱「黃敏佳」)之人,向庚○○佯稱,可以透過「costomer service08」投資外幣,並於庚○○欲出金時,要求繳交相關稅金,使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21萬785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蔡振揚帳戶,蔡振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21萬7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林志泓帳戶,林志泓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同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177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40萬元至壬○○遠東520帳戶 1. 庚○○111.01.30日警詢(偵字第863號卷第237至239頁) 2.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110.11.10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863號卷第139至140頁) 3.林為心之臉書資料擷圖(偵字第863號卷第141至147頁) 4.辛○○與王俊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63號卷第203至207頁) 5.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3號卷第229至236、249至273頁) 6.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63號卷第241至247頁) 7.蔡德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75至278頁) 8.張正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79至282頁) 9.蔡振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83至285頁) 10.林志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87至291頁) 11.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91至295頁) 12.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97至299頁) 13.廖兆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303至306頁) 14.匡俊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307至310頁)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185號函(偵字第863號卷第399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000929號函(偵字第863號卷第401至402頁) 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9227號函暨檢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863號卷第411至413頁) 18.員警112年8月1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之附表(偵字第863號卷第463至471頁) 19.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廖兆偉…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863號卷第495頁) 2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蔡德正、案由:洗錢等)(偵字第863號卷第527至531頁) 2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德正、匡俊諧、廖兆偉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863號卷第547至549頁) 2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799號卷第87至89頁) 23.謝政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799號卷第97至100頁) 2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蔡德正中國信託帳戶匯款金流明細表及提領影像(偵字第42799號卷第105、219至223頁) 25.蔡宥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蔡德正)(偵字第42799號卷第107至112頁) 2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宥鉦、案由:洗錢等)偵字第42799號卷第119至121頁) 2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9號等起訴書(被告:己○○…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42799號卷第123至135頁) 同日下午12時18分,匯款15萬元至壬○○台新銀行540帳戶 同日下午12時53分,匯款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兆偉永豐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7分,匯款44萬8000元至辛○○國泰帳戶 同日下午12時51分,轉匯4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兆偉永豐帳號) 2 乙○○ 110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王惠玲」)之人,邀請參加「投資量化平台」,並對乙○○佯稱可以提供股票分析財報,並要求乙○○透過crm5.vipotorfx.com.tw網站自行下單,使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匯款50萬至000-00000000000000號(黃廷軒帳戶,黃廷軒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吳國偉帳戶,吳國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陳梓昀帳戶,陳梓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壬○○台新銀行540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28. 證人即告訴人乙○○111.03.09日警詢(偵字第28715號卷第83至86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丙○○111.03.15日警詢(偵字第28715號卷第115至118頁) 30.乙○○、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偵字第28715號卷第73至77、401、411頁) 31.黃永吉等22人假投資詐騙集團組織關聯圖及案情摘要表(偵字第28715號卷第79至81頁) 32.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8715號卷第89頁) 33乙○○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 33-1.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91至93頁) 33-2.吳國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95至97頁) 33-3.陳梓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 卷第99至101頁) 33-4.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 8715號卷第103至105頁) 33-5.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07至109頁) 33-6.藍治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11至113、403頁) 34.丙○○提供與July-富地金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8715號卷第121至122頁) 35.丙○○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 35-1.林酩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23至125頁) 35-2.楊振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27至129頁) 35-3.王宣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31至133頁) 35-4.藍治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 8715號卷第135至137頁) 35-5.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39至141頁) 36.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永吉)(偵字第28715號卷第151至154頁) 37.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110.12.28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155至157、193至194頁) 38.統一超商-潭北門市110.02.18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175、191、423頁) 39.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起訴書(被告:壬○○、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261至265頁) 40.員警職務報告(112.07.17日)暨檢附之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305至315頁) 4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藍治和、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61至463頁) 4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壬○○、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65至469頁) 43.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起訴書(被告:黃永吉、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71至477頁) 同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2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3 丙○○ 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等人,對丙○○佯稱可以透過穆敵投資網站、富瑞金投等網站,穩賺不賠,並要求繳納15%之保證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13時5分,匯款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林酩凱帳戶,林酩凱部分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13時7分,匯款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6萬9862元至000-000000000000號(楊振銘帳戶,楊振銘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3時12分,匯款包含左列款項之10萬14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王宣惠帳戶,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3時25分,匯款10萬2700元至壬○○中信183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4 甲○○ 110年7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為「呂宗耀」)之人,對甲○○佯稱可以透過T0neTrade投資股票,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14時43分,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品靚帳戶,吳品靚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4時54分,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劉朕騏帳戶,劉朕騏 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4時56分,匯款40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下午14時57分,匯款40萬元至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同下午14時59分、15時整,匯款美金10,017元、2,526元至壬○○中信外匯044帳戶 44.證人即告訴人甲○○111.10.31日警詢(偵字第34144號卷第29至31頁) 45.證人即告訴人丁○111.11.14日警詢(偵字第34144號卷第59至63頁) 46.甲○○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144號卷第33至34、37至51頁) 47.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4144號卷第55至57頁) 48.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144號卷第65至66、69至95頁) 49.丁○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4144號卷第99至101頁) 50.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144號卷第103至119頁) 51.甲○○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 51-1.將來商業銀行函覆之吳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21至126、239至244頁) 51-2.劉朕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 第34144號卷第129至136、253至260頁) 51-3.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63至168、265至270頁) 52-4.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3至175、273至297頁) 52-5.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甲○○匯款之第五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8至180、301至305 頁) 52-6.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甲○○匯款之第六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81至184、307至311 頁) 52.丁○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 53-1.陳毅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341 44號卷第139至144、207至212頁) 53-2.統御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47至156、223至232頁) 53-3.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63至168頁) 53-4.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3至175、273至297頁) 53-5.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丁○匯款之第五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85至186、313至317頁) 54.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154278號函暨檢附之統御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字第34144號卷第157至159、219至220頁) 55.丁○、甲○○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偵字第34144號卷第199頁) 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964號函(偵字第34144號卷第319頁) 5 丁○ 111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王偉民、陳琳)之人,邀請加入名為「股道之家」的帳號,並向丁○佯稱可以透過Coindoes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15時2分,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陳毅恩帳戶,陳毅恩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5時7分,匯款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28萬103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張悅恆帳戶,張悅恆部分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5時9分,匯款至28萬45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下午15時10分,匯款28萬15元至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同日下午15時11分,匯款美金8,768.84元至壬○○中信外匯044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