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鋐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7 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7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安」、「賴政雄」之人、前來取款自稱「志忠」之人、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1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同 年月9 日下午5 時8 分許透過LINE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分別傳送予「陳建安」、「賴政雄」,及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21分許、下午3 時57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透過LINE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賴政雄」後,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乙○(下稱戊○○等3 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至四「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又丁○○接獲「賴政雄」之通知,旋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13 分許至下午6 時8 分許之期間陸續從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後(詳附表一、二、四「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款地點」欄),及將戊○○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台新商 銀帳戶後予以提領(詳附表三),連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14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庚樺 門市所提領之5000元(此非戊○○等3 人所轉帳之款項),於 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前、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款之「志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戊○○等3 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丁○○ 涉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即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21 號案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 年度偵字第11047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2 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3 月31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659 號卷第5 頁)。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57至69、189 至2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貸款,因為我之前有信貸,客服說我有貸款不能貸,我才找網路代辦,「陳建安」跟我說我在銀行的評分很不好,就介紹「賴政雄」給我,「賴政雄」說他能幫我美化金流、提高我的貸款額度,並說如果可以提供4 個帳戶,洗的分數會比較高,有利我後續辦貸款,我就將名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給他,之後「賴政雄」跟我說他會將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叫我提領出來還給他,用這個方式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我才依照「賴政雄」的指示將錢領出後再交給「志忠」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在「Hi嗨利貸」網站填寫之後就收到自稱貸款專員「陳建安」之人的電話,被告會認為「陳建安」是「Hi嗨利貸」那邊的人跟他聯繫接洽的,「陳建安」清楚說明貸款利率、費用、每月還款金額讓被告參考,此與一般的借貸雷同,被告更加確認對方是合法的貸款專員或貸款公司,「陳建安」收到被告傳送的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存摺封面等金融資料後,就轉介給「賴政雄」,「賴政雄」跟被告說需要將他的帳戶做流水數據以利申辦貸款,而美化金流在民間借貸也行之有年,沒有說假的金流進入就一定是非法的,因為被告是要跟銀行借錢,並不是要詐騙銀行,不然被告只是要借30萬元,他名下的帳戶進來的錢已經超過30萬元,被告為何不直接把那30萬元轉走就好,故不能因為被告知道這是假的金流數據,就認為被告有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且被告的學歷及社會經驗都不豐富,並不清楚民間借款的流程,其所交付的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2 萬2000多元餘額,若被告知道對方是非法的公司或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將辛苦賺來的錢交給對方、任由對方處置等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陳建安」、「賴政雄」聯繫後,即透過LIN E於111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8分許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分別傳送予「陳建安」 、「賴政雄」,及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21分許、下午3 時57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將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賴政雄」,其後再依「賴政雄」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13分許至下午6 時8 分許之期間陸續從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詳附表一、二、四「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款地點」欄),及將告訴人戊○○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台新商銀帳戶 後予以提領(詳附表三),連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14 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所 提領之5000元(此非告訴人戊○○等3 人所轉帳之款項),於 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前、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款之「志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667 卷第19至27、105 至107 頁,偵11047 卷第19至37、39至51頁,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57至69、189 至21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陳建安」、「賴政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被告所提供之「志忠」照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等存卷足憑(偵667 卷第87、89、113 至124 、127 至136 頁,偵11047 卷第159至169 、171 至200 、201 至263 、265 頁,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71至95頁);而告訴人戊○○等3 人接獲詐騙電話 後(詳附表一至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即各自陷於 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中(詳附表一至四「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其後告訴人戊○○等3 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戊○○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047 卷第53至56、73 至77、105 至107 頁),且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 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告訴人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ID截 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來電號碼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所提 出轉帳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及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3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1 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 月6 日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9 月6 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667 卷第29至31、73至83頁,偵11047 卷第57、59、61 、62、109 、111 、121 至131、133 至137 、139 至145 、147 至151 頁)。準此,被告透過LINE使「陳建安」、「賴政雄」知悉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戊○○等3 人即因受騙而各自轉帳至該等帳戶內,且被告接獲 「賴政雄」之通知後,即於111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3分許至下午6 時8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將告訴人戊○○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台新商銀 帳戶後予以提領,復將該等款項分次如數交予前來取款之「志忠」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被告曾向金融機構貸款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表明:一開始我是跟實體銀行人員聯繫,我是打客服,因為我之前有信貸,客服說我有貸款不能貸,我才找網路代辦等語(偵667 卷第1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有去找銀行要談貸款的事,但是我的信用卡只繳過最低款項,所以被銀行拒絕,而且我之前申請過紓困貸款,所以我才會上網找「Hi嗨利貸」,後來才輾轉找到「陳建安」、「賴政雄」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66頁),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再領出款項,藉此營造資金短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依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都是利用LINE與「陳建安」、「賴政雄」聯絡,我沒有他們的年籍資料,是「賴政雄」跟我說會有公司員工來跟我收錢,我就依「賴政雄」的指示前往他指定的地點跟這名員工見面,然後把錢交給他,他叫「志忠」,我沒有見過辦理貸款的人員等語(偵667 卷第25、106 頁,偵11047 卷第31、33 、47 、4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稱:我第1 次在臺中市○區○○ 街0 ○0 號準備過去交錢時,「賴政雄」有用LINE跟我通話,並叫我把電話拿給收錢的男生聽,他聽完之後,「賴政雄」說確認是他來收錢的,我才把錢交給他,我只是看他們LINE上面的名字,不確定「陳建安」、「賴政雄」是否是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親自見過「陳建安」、「賴政雄」,也沒有與他們視訊過等語(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66 、206 、207 頁),足知被告僅於111 年7 月27日交款時見過「志忠」,及透過LINE與「陳建安」、「賴政雄」聯絡,而從未與「陳建安」、「賴政雄」碰面、視訊,是被告與「陳建安」、「賴政雄」、「志忠」均不熟識,卻完全聽從「陳建安」、「賴政雄」所言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交款予「志忠」,實屬可議。尤其被告此前既曾申請過紓困貸款,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當初是因為都被正常銀行打槍,才去找民間借貸等語(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05 頁),殊難想像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收款,再予以提領後交款予他人,即能輕易誤導否決其申貸需求之「正常銀行」,而取得所需貸款一事,竟毫無懷疑,且未預見「陳建安」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配合提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合情理。而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不知道那是假金流,我以為他們是單純要讓銀行對我的印象好一點,然後再幫我去跟銀行談貸款,我沒有實際見過「賴政雄」,對於要如何從「賴政雄」的說法來確定收錢的人到底是何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05 、207 頁),復於本院質以為何「賴政雄」要求被告拒接電話、若提領者乃正當款項何須擔心時陳稱:「賴政雄」只是說當日進出,他擔心銀行會問,所以叫我不要接銀行打來的電話,我當下有接到銀行打來的電話,但我有照「賴政雄」說的沒有接,我沒有問那麼多,當時只覺得「賴政雄」要幫我做金流、是他們民間貸款幫我們這些被銀行打槍的人的幫助,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10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賴政雄」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應知銀行來電當係有事相詢,仍依「賴政雄」所言未予接聽,事發後即概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藉詞推託,更足彰顯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輔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55分許、晚間7 時8 分許分 別遇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來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又於111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3 分許遇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來電等情,有被告與「賴政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偵11047 卷第256 至258 、260 頁),則 於被告提供予「陳建安」、「賴政雄」所用帳戶之各該金融機構人員紛紛來電之情況下,若謂被告不知情況有異,猶認各該金融機構人員均屬無端聯繫,洵難置信。又被告與「陳建安」、「賴政雄」素未謀面、不知其等真實姓名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對其等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亦無所悉,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Hi嗨利貸」公司有營業地址,我沒有去查證,也沒有去「陳建安」、「賴政雄」實際上班的地點看過,我想說他們有網站、是正常的民間貸款業者,他們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讓我知道他們是代辦貸款的業者,只有我自己去查「Hi嗨利貸」的地址等語即明(偵667 卷第107 頁,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67頁),準此,苟非被告已預見其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然因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否則被告何以依照來歷不明者即「陳建安」、「賴政雄」之說詞行事,並因此拒接合法設立、營業之金融機構人員來電。 ㈣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賴政雄」說他會將他們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叫我提領出來後還給他,用這個方式美化我的帳戶金流等語(偵11047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政雄」只有跟我說因為金額比較大,就請他們公司的人來領等語為真(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09頁),則「賴政雄」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所任職公司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志忠」特地前來向被告拿取款項?亦即不論轉匯款項或提款後交予前來取款者,均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何必非得提領鉅款後再交由「志忠」取回,更因受限於時間、場地,而僅能在人來人往之騎樓、他人住處或店面前方核算款項是否正確(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72至82、84至90、92至95頁)?尤其「志忠」既專程前來取款,若陪同被告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即能安全、立即地取得款項,何以係於被告提款後再另外碰面取款?諸此均悖於常情至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我沒有問他們為何不用匯款、轉帳的方式將錢還給他們,單純覺得他們可能要讓我的金流好看一點,就沒有問這麼多云云為辯(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09 頁),難認可取。再者,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陳建安」、「賴政雄」、「志忠」顯然無法逕自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為之,則由告訴人戊○○等3 人遭到詐騙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 戶內,及被告接獲「賴政雄」之通知即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予「志忠」等情以言,被告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安」、「賴政雄」,且依「賴政雄」之通知進行提款前,被告應可預見「陳建安」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於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付,即可獲得被告所需之款項作為報酬,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被告遂配合為之,否則「陳建安」等人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該等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告訴人戊○○等3 人將款項轉帳至其等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 獨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戊○○等3 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㈤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無社會閱歷,此前更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且由卷附被告與「賴政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賴政雄」於111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37分許以LINE傳送「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之訊息予被告(偵11047 卷第241 頁),即知「賴政雄」特意交代被告拒接銀行人員之電話,而被告並未接聽電話一事,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就「賴政雄」指示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正當,可能為詐騙他人所得應已心生懷疑,始未與來電之金融機構人員聯絡,以免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再就告訴人戊○○等3 人因受騙而各自 轉帳後不久,被告旋依「賴政雄」之指示,於111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3分許至下午6 時8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立即前往約定地點交款予「志忠」等情以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有不能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之特殊性,凡此均足徵明「陳建安」、「賴政雄」、「志忠」之目的即為將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現金後迅速取款、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 年7 月27日提款、錢也都是交給同一個人,我不知道為何不等全部提款完之後1 次交款,而要分3 次交錢,因為我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做等語益明(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10 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當時我在「Hi嗨利貸」網站填完資料後,「陳建安」直接打電話來表示是「Hi嗨利貸」的人,我就覺得「陳建安」是「Hi嗨利貸」的人,之後「陳建安」向我介紹「賴政雄」,「賴政雄」並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給我,我會更加相信「賴政雄」是因為那份「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而且契約中有寫如果匯款進來的金額有問題,他們會全權負責云云(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05 、208 至210 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其確有在「Hi嗨利貸」網站填寫資料之證據,或「陳建安」、「賴政雄」在貸款公司任職等文件以資佐憑;而被告從未見過「陳建安」、「賴政雄」,且未向「Hi嗨利貸」網站查證其等是否為貸款公司人員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在卷。職此,被告所辯在「Hi嗨利貸」網站填寫資料不久即接到「陳建安」來電云云,核屬被告片面之詞,無以遽信;況且被告徒憑「陳建安」、「賴政雄」空言表示其等乃貸款公司人員,及一紙來路不明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即稱相信「陳建安」、「賴政雄」之說詞云云,更係無稽,洵非可取。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美化金流在民間借貸行之有年,沒有說假的金流進入就一定是非法的,因為被告是要跟銀行借錢,並不是要詐騙銀行,被告雖然知悉此乃假金流,惟無以認為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13 頁) ,此間邏輯顯然過於跳躍,且倘依辯護人如此邏輯觀念,似指欲向金融機構貸款者營造帳戶內有款項密集進出之假象,使金融機構核貸人員誤信申貸者信用良好之行為無傷大雅,應僅屬申貸技巧,豈非事理之平,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詐欺取財之規定亦形同虛設,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陳建安」、「賴政雄」,其等現實上無法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而使被告受有款項遭盜領之損失,故辯護人以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2 萬2000多元餘額,不可能將辛苦賺來的錢交給對方、任由對方處置為由,而辯護稱被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13 頁),同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如被告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豈會交付有2 萬2000餘元之帳戶給對方,造成自身帳戶遭凍結,且被告僅貸款30萬元,其自可於高於貸款金額之30萬元流入帳戶後潛逃,但被告竟依「賴政雄」之指示繳回,可證被告未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145 頁),惟由被告為取得所需款項,而冒險聽從欠缺信任基礎之「賴政雄」所為指示提款,並交款予初次見面之「志忠」以觀,足見被告以小博大、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款項,即可解決資金問題,若遭「陳建安」等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況「陳建安」等人無法掌控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卻無懼被告私吞告訴人戊○○等3 人所轉帳之款項,顯見被告與「陳建安」等人間或有足以約束被告行為之約定,或因被告透過LINE將自己之手機號碼、雙證件照片、任職地點、住居所等個人資訊,及其母親、舅舅之姓名、聯絡電話提供予「陳建安」(偵11047 卷第171至178 頁),而使被告擔心捲款潛逃恐生不利後果,乃完全聽命行事並不敢私下捲款離去,自不能僅憑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有被告之款項、被告依指示交款等情,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求慎重,於交款之際皆有錄影存證,避免遭「賴政雄」栽贓侵吞款項,故被告並非對匯入之金錢來源毫不在意等語(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144 、145 頁),然被告當時早已提領告訴人戊○○等3 人因受騙所 轉帳之款項,並交款予「志忠」,而被告錄影不過為求自保以免日後遭誣指侵吞款項,與其是否在意匯入之金錢來源、不知或未懷疑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顯不相涉;衡以,對照被告未經查證即交付帳號予「陳建安」、「賴政雄」,且依「賴政雄」所為通知立刻提款,並在馬路旁交款予「志忠」等行為,與被告錄影存證之慎重作法相比,顯屬輕率,被告前後所展現之態度、仔細程度甚是迥異,是被告事後錄影此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以,辯護人提出其他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指該案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以「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所騙,而詐騙集團也是利用該契約欺瞞被告,及該案判決事實經過與本案類似等語(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147 、213 頁),惟法院就個別案件之認事用法本有獨立判斷之餘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限制本院針對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併此敘明。 ㈧基上各節,由被告與「陳建安」、「賴政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態之提款、交款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當可預見匯入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賴政雄」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交款予「志忠」,係為掩飾幕後取得該等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所需款項,而提供該等帳戶予「陳建安」、「賴政雄」收款,復依「賴政雄」所為通知予以提款、交款予「志忠」,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陳建安」、「賴政雄」所言,至於其提供該等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交款予「志忠」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陳建安」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賴政雄」之指示進行提款,復將款項交予「志忠」,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陳建安」、「賴政雄」、「志忠」、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以其單純要辦貸款為由,辯稱其遭對方利用、欺騙云云(偵667 卷第25、27頁),無足採信。 二、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戊○○等3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 成員外,尚有「陳建安」、「賴政雄」、「志忠」(其等分工情形詳犯罪事實欄),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復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戊○○等3 人因受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且遭被告提領後交款予「志忠」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陳建安」、「賴政雄」、「志忠」、不詳成員係採取片段提款、取款過程,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彼等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僅係為辦貸款,而有美化帳戶需求,故將帳戶交予他人,無法認定被告客觀之洗錢行為,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147 頁),其所為辯護意旨,洵非允當,委無足取。 四、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除有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另有向被告索要帳號之「陳建安」、通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賴政雄」、收取詐欺贓款之「志忠」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者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利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從而,被告及「陳建安」、「賴政雄」、「志忠」、不詳成員顯係共同以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戊○○等3 人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轉帳,被告 始能順利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五、至公訴、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其後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提款、交款等行為,惟按: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是以,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每一過程,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其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及其內告訴人戊○○等3 人所轉帳之款項,於案發時均處於被告掌握 之下,是以被告對該等詐騙款項即有實質管領力,其後更提領該等款項並交款予「志忠」,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取得財物、一般洗錢罪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從而,除依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階段應為不起訴處分、於審判階段應為無罪諭知外,被告既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當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予「陳建安」、「賴政雄」使用,其認事用法,要非允洽,難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明白供稱除一開始與其接觸之「陳建安」外,尚有指示其提款之「賴政雄」、前來取款之「志忠」,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667 卷第19至27、105 至107 頁,偵11047 卷第19至37、39至51頁),故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縱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既已有3 人,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此情,則公訴、追加起訴意旨逕認被告係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洽。 ㈡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參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述,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初,即已得悉日後將由其本人出面領取該等帳戶內所轉匯之款項,再交給前來取款者,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而因突發狀況(如帳戶遭到凍結,或金額過鉅須由本人親自臨櫃取款)致臨時要求被告親自進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則被告自始即有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交款行為)之認識,此與最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故意之情形,究屬有別,是整體觀之,難謂被告有於行為繼續中轉化犯意之情;而公訴、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指出依據何種事證而得以推知被告從幫助犯之犯意轉化升高為正犯之犯意,亦即未就被告有「犯意提昇」乙事予以舉證,故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其後轉化升高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陳建安」、「賴政雄」及另名收款者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洽,自難逕採。 六、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戊○○等3 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陳建安」、「賴政雄」、「志忠」、不詳成員是否係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可資佐憑。縱認「陳建安」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是被告既無涉及該等犯行並經判決有罪之相關前案紀錄,且被告所涉與「陳建安」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衡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同日交款予「志忠」,此時間甚為短暫,能否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戊○○等3 人受騙 後所轉帳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志忠」,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附此陳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戊○○雖有數次轉帳款項之舉,且被告就告訴人戊○○ 、甲○○所轉帳款項並有多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分別 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戊○○、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戊○○等3 人因受騙而各依指示轉帳後不久即予提款,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志忠」收受,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陳建安」、「賴政雄」、「志忠」、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戊○○等3 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受騙,遂各 自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賴政雄」之通知而提領後交予「志忠」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告訴人戊○○等3 人遭詐騙且款項遭提領乙節,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酌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詐欺集團所獲詐欺贓款數額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1047 號)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陳建安」、「賴政雄」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志忠」,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戊○○等3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119 、12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321 號卷第2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3 人 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如數交付「志忠」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至告訴人戊○○轉帳至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尚有78元未遭提領、轉出,且郵局帳戶於111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32分10秒經列為警示帳戶(詳偵667 卷第29頁),惟被告此前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就未扣案之78元,乃屬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戊○○ 不詳之人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來電對戊○○誆稱購買數量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23分37秒轉帳9萬9989元 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31分27秒提領6萬元 ②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32分50秒提領6萬元 ③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34分20秒提領2萬9900元(本次提領14萬9900元,戊○○所轉帳款項尚有78元未遭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健行路郵局)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25分22秒轉帳4萬9989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甲○○ 不詳之人佯裝為甲○○之姪子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32分57秒前某時許來電誆稱急用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32分57秒轉帳28萬元 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13分38秒提領2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24分31秒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2 戊○○ 如附表一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27分38秒轉帳2萬1015元 同上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42分48秒提領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58分0秒提領2萬9976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24元非戊○○轉帳之款項)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51分34秒轉帳9987元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52分41秒轉帳9987元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53分26秒轉帳9987元 3 乙○ 不詳之人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來電誆稱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38分46秒轉帳4萬3210元 同上 111年7月27日晚間6時8分58秒提領4萬3210元(本次提領4萬4000元,餘款790元非乙○轉帳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勝門市)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戊○○ 如附表一 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30分8秒轉帳4萬9985元 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51分23秒轉出12萬8851元(本次轉出12萬9000元,餘款149元非戊○○轉帳之款項) 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2分37秒提領12萬8851元(本次提領14萬9000元,餘款2萬149元當中之110元非戊○○轉帳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32分19秒轉帳4萬9985元 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34分31秒轉帳2萬8881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戊○○ 如附表一 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37分1秒轉帳2萬39元 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2分37秒提領2萬39元(本次提領14萬9000元,餘款12萬8961元當中之110元非戊○○轉帳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