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瑞駿、黃志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駿 黃志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瑞駿、黃志珩與王偉駿3人因於民國110年1月 間共同以投資詐術,對被害人黃健維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渠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下稱前案)分案受理等情 ,有前案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112年度蒞字第31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P101至108)在卷可參;而被告蔡瑞駿、黃志珩2人與王偉駿於110年1月至2月初,共同以投資詐術對同一被害人黃健維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被告蔡瑞 駿、黃志珩2人則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於112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分案受理(下稱本案)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P5)、附件所示起訴書存卷可查。足認前案起訴之被告已包括本案之被告即被告蔡瑞駿、黃志珩2人,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及犯罪被害 人同一,是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蔡瑞駿、黃志珩2人部分, 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本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 告 蔡瑞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駿、黃志珩與王偉駿(另行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LINE暱稱「萱萱」、「Curry��」對黃健維詐稱:可透過「CurrencyTaiwan瀚亞數字數 位」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健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並由黃志珩以Telegram指示王偉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交回黃志珩,及由蔡瑞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黃志珩、蔡瑞駿再交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健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瑞駿坦承依「彭進保」指示提領190萬元、360萬元,惟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 2 被告黃志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志珩坦承經被告王偉駿交付60萬元、100萬元,惟辯稱:伊將款項拿取買虛擬貨幣,且有將虛擬貨幣交付被告王偉駿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偉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王偉駿依被告黃志珩指示提領60萬元、100萬元,並在被告黃志珩之住處前交付被告黃志珩及領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屏、方晞蓉、程杰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金屏、方晞蓉、程杰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人頭帳戶、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健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投資平臺、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王偉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健維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40萬元至黃金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60萬元至方晞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60萬元至王偉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偉駿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芝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及從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黃健維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卓宸赫(原名李瑾葵,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方晞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1萬元、59萬元、40萬元至蔡瑞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瑞駿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 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1萬元、59萬元、40萬元至王偉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王偉駿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40萬元至陳芝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領出,及從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黃健維於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程杰弘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帳250萬元至蔡瑞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蔡瑞駿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