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旻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或委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名稱「貸款專員張彥傑」、「羅智豐」之人(下分別稱「張彥傑」、「羅智豐」,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從該等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而可預見該等不詳人士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並轉交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11年7月9日晚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 「羅智豐」,並同意依「羅智豐」之指示從本案元大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嗣丙○○與「張彥傑」、「羅智豐」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1年7月13日晚上6時59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伊係乙○○之友人,因投資急需用錢,欲向乙○○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 下午1時59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旋由丙○○依 「羅智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至同時12分許間,分別前往均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從本案元大帳戶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共分成四次提領),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某處,將其提領之該等現金款項全部當面交給不詳人士,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彥傑」、「羅智豐」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羅智豐」,並依「羅智豐」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從本案元大帳戶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當初我是為了要貸款,我透過網路搜尋到名稱「Z世貸」的貸款 資訊並留下我的資料後,有一名自稱「貸款專員張彥傑」的男子加我的LINE跟我聯繫,他先要求我傳送存摺封面、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隨後又介紹一名自稱「羅智豐」的經理給我,告訴我因為我金融帳戶內的金流不漂亮,要先幫我包裝金融帳戶內的金流,這樣才能提供財力證明,銀行才會比較容易核准貸款,接著對方告訴我貸款公司有準備一筆資金要匯入我的金融帳戶,我只要依照指示把款項提領出來,貸款公司就會派專員來跟我收錢,這樣金融帳戶內就有金流,銀行就會核准貸款云云(偵卷第11至21、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3至35、68頁)。 (二)經查,前揭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彥傑」、「羅智豐」等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羅智豐」,以及不詳人士向告訴人乙○○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轉 匯2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暨被告旋依「羅智豐」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出該等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全部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偵卷第11至21、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3至35、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1至93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彥傑」、「羅智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3、41至89、95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其中嚴防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知曉,以避免他人透過該等資料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即為適例;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資料,甚至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認「張彥傑」、「羅智豐」等人欲匯入公司資金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協助其製作金流、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羅智豐」,並依「羅智豐」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並提出其與「張彥傑」、「羅智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然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要求其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輔以前揭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我國社會現況,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當可預見。 2、基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我之前在餐廳工作過,也有自己開過炸雞店等語(偵卷第125頁), 則本案被告在與「張彥傑」、「羅智豐」等人聯繫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是要網路借款,因為我走正常流程銀行無法過款,所以我向「Z世貸」借款; 我當初之所以不找銀行辦貸款,是因為我信用紀錄不好,我知道我沒有辦法跟銀行借款,本案我認為對方是要幫我跟銀行貸款,對方說要幫我製造金流這件事,正常來說應該是不合法的,我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幫我跟銀行貸款、對方為何要以不合法的方式幫我跟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125頁、本 院卷第33至34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以及被告知悉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係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暨「張彥傑」、「羅智豐」係以協助被告製作虛假之金流、收入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堪信被告就「張彥傑」、「羅智豐」明知其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貿然保證可代其向合法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甚至甘冒刑責風險向其表示可製作虛假金流、收入證明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不知,足認本案被告在「張彥傑」、「羅智豐」等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時,業可預見本案元大帳戶極可能遭「張彥傑」、「羅智豐」等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3、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誤信「張彥傑」、「羅智豐」之說法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依「羅智豐」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領出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且於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智豐」聯繫通訊之過程中,「羅智豐」有傳送「取件QR Code」之翻拍照 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下載、填寫名稱「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文件,以及拍攝回傳手持該文件之自拍 照片等節,亦有卷附被告與「羅智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偵卷第59至62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所接觸到對方的人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是來跟我拿錢的人,另外兩個人都是用LINE聯絡,就是「張彥傑」、「羅智豐」,因為我有分別跟「張彥傑」、「羅智豐」進行語音通話,所以我可以確認「張彥傑」、「羅智豐」是不同人,但我實際見到面的只有來跟我拿錢的人,我沒有親自見過其他的人,我也不確定來跟我拿錢的人是不是「張彥傑」或「羅智豐」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是依被告與「張彥傑」、「羅智豐」之往來關係,殊難認被告與「張彥傑」、「羅智豐」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參以本案被告於「張彥傑」、「羅智豐」等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時,業已預見「張彥傑」、「羅智豐」等人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有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實無徒憑「張彥傑」、「羅智豐」空泛陳稱係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製作金流,以及「羅智豐」要求其填寫、回傳名稱為契約之文件,即確信「張彥傑」、「羅智豐」不會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是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羅智豐」,甚至在本案元大帳戶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遽依「羅智豐」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堪認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再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張彥傑」、「羅智豐」及向其收取所提領現金款項等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末以,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羅智豐」,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人士時,主觀上已預見其依「羅智豐」指示從本案元大帳戶提領再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係因遭「張彥傑」、「羅智豐」等人抓準其急需用錢、貸款孔急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孤注一擲地相信「張彥傑」、「羅智豐」等人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元大帳戶遭「張彥傑」、「羅智豐」等不詳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張彥傑」、「羅智豐」等人使用,甚至依「羅智豐」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給不詳人士,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彥傑」、「羅智豐」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再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從本案元大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之現金款項給不詳人士,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向告訴人詐得轉入本案元大帳戶之20萬元,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獲有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與「張彥傑」、「羅智豐」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轉入本案元大帳戶之20萬元,既均經被告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而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