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庭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536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以該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杰瑞」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訊予「林杰瑞」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林杰瑞」取得本案帳戶及該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1年5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邱○○( 嗣改名邱○○)表示可以協助賺錢,再以LINE向其佯稱:至「 晶恆娛樂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可操 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邱○○因而陷於錯誤, 自111年5月27日12時22分許至同年7月5日止,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1年6月20日19時42分許,以黃○○本案帳戶 匯款6萬5000元至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以取信邱○○,令 其誤信前開投資確可取回投資獲利。而前開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7月25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結識張○○ ,以LINE向張○○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賺取彩金云云,致 張○○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0時13分許,依指示匯 款3萬元至黃○○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1年7月29日,蔡○○於臉書瀏覽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LINE向蔡○○佯稱:可至指定網址註冊登入,並儲值 、操作獲利云云,致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8月3日19時16分、8月7日2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至黃○○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張○○、蔡○○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張○○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轉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頁),核與告訴人邱○○、張○○、蔡○○、證人陳○○ 、黃○○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29至38頁、1400號偵卷第23至 29頁、51536號偵卷第27至33頁、1400號偵卷第 31至3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借款予「林杰瑞」之借還款網銀轉帳紀錄、「林杰瑞」之聯絡方式及照片、證人陳○○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②臉書廣告截圖及與「君 崴-永恆財富」之對話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8198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1536號偵卷第23至25、35至53、57、61、65至67頁)、告訴人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400號偵卷第37至39、51、61至63 、73至75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被害人電子錢包地址截圖②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③被害人入金至MAX交易所之相關紀錄④與暱稱「完 美生活」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至15、43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224839094196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42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凱銀 集作字第11200024969 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區間交易明細資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04網站公司簡介頁面、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112 年5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52207 號函 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120、123、197至204、219至22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該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林杰瑞」使用,供「林杰瑞」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林杰瑞」,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張○○、蔡○○等人為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竟仍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帳戶等資訊輕率提供予「林杰瑞」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張○○ 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75頁),與告訴人蔡○○以7萬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91頁), 尚能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會計工作,父母離婚、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張○○、蔡○○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