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芳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羽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由網路結識LINE暱稱「陳士豪」 (或LINE暱稱「賴政雄」,無證據證明LINE暱稱「陳士豪」、「賴政雄」為不同之人),「陳士豪」要求甲○○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陳士豪」,「陳士豪」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領,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甲○○因而與「陳士豪」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陳士豪」,再由「陳士豪」或其同夥(無證據顯示甲○○知悉「陳士豪」尚有其他同夥而構成三人以上)於下列時 間,對乙○○、丙○○、丁○○詐取財物,並將受騙款項匯至甲○○ 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甲○○依指示 將受騙民眾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自稱「王浩」之人(無證據證明「王浩」、「陳士豪」、「賴政雄」為不同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陳士豪」或其同夥於111年8月29日14時38分許,假冒某「旋轉拍賣網站」的買家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向乙○○表示:因 乙○○「旋轉拍賣網站」經營的商場,尚未簽署保障協議,故 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不詳連結予乙○○,乙○○不疑有詐,遂 點選進入該連結,顯示為「carouse11旋轉服務中心」的對 話視窗,該視窗客服稱需提供銀行帳號進行簽署,乙○○表示 有申辦富邦銀行帳戶,旋即有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因乙○○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並無網路銀行 APP,該假冒富邦銀行客服遂指示乙○○操作郵局網路銀行APP ,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8月29日15時 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士豪」待乙○○受騙匯款後,即以LINE聯繫甲○○前往領 款,甲○○因而於111年8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5萬元後, 將該提領的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士豪」(或自稱「王浩」之人)收受。 ㈡「陳士豪」或其同夥於111年8月28日11時27分、同年月29日1 0時26分許,假冒丙○○姪子名義,而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0 909_227348」致電丙○○佯稱:急需借用款項,翌日即會歸還 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姐張碧霞 於同年月29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陳士豪」待丙○○受騙匯款後,即以LINE聯繫甲 ○○前往領款,甲○○因而於111年8月29日12時33分、35分、36 分,各提8萬元、6萬元、6萬元後(提領金額超出10萬元部 分,為其他不詳被害人的受騙款項,非本案起訴與審判範圍),將該提領的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士豪」。 ㈢「陳士豪」或其同夥因瀏覽或其他方式獲悉丁○○在「旋轉拍 賣網站」張貼販售價1,700元床墊之訊息,於111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以LINE暱稱「hhjiutdfhh」傳送「老闆你看為 什麼交易失敗呀你先處理一下~我在下訂單」之訊息予丁○○ ,嗣有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誆稱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APP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解決問題云云,丁○○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5時43分、45分許,各匯款49,989元、45,123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陳士 豪」待丁○○受騙匯款後,即以LINE聯繫甲○○前往領款,甲○○ 因而於111年8月29日15時48分、49分許,提領5萬元、45,000元後,將該提領的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士豪」。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被 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過程(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 頁【乙○○】、第59頁至第61頁【丙○○】、第85頁至第88頁【 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查卷第4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43頁至第50頁)。被害人丙○○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查卷第71頁)、張碧霞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77頁至第83頁)。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查卷第103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145頁至第211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1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次共同洗 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自陳僅與暱稱「陳士豪」、「賴政雄」的不詳人士聯繫,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向其等收款之人而自稱「王浩」者,是否即為「陳士豪」或「賴政雄」,或「陳士豪」、「賴政雄」指派到場之人,自難遽認到場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而自稱「王浩」之人,與「陳士豪」、「賴政雄」為不同的人。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並無認識,而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受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的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16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告訴人丁○○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乃被告夥同「陳士豪」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就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分別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而言,被告各 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原判決認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及甲○○,與具 確定故意之『乙○○』、『丙○○』,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3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陳 士豪」(或「賴政雄」或「王浩」)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㈥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士豪」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分別使用被告上開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戶充作收受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受 騙款項的工具,並於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丁○○ 受騙而將「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 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聯繫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予「陳士豪」,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足認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共計3次洗錢犯行,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而提供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並應允提領並轉交贓款,以利「陳士豪」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㈠至㈢所載的財物損失,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告訴人丁○○等3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 事後已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被告目前除調解成立當場支付予告訴人丁○○ 的5,000元,以及102年6月14日轉帳8,000元予告訴人乙○○外 ,其餘尚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租賃仲介業務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共同洗錢等3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因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 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乙○○、丁○○ 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乙○○、丁○○的原諒,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乙○○4萬元、賠償告訴人丁○○95,000元, 除以調解成立當場支付予告訴人丁○○的5,000元,以及102年 6月14日轉帳8,000元予告訴人乙○○外,其餘尚未償還款項, 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 前述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沒收: ⒈因被告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業已取得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丁 ○○受騙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均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且分別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自稱「王浩」之人,而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負責提領贓款而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案犯行過程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害人乙○○)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害人丙○○)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害人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 付 方 式 乙○○ 肆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甲○○已於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新臺幣捌千元予乙○○】 丁○○ 玖萬伍仟元 ⑴甲○○已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丁○○收受無訛。 ⑵剩餘新臺幣玖萬元之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