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勝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2、7641、76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朱祖彬(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朱祖彬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等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全」),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一銀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ㄧ所示丁○○等人之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ㄧ),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ㄧ所示丁○○等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ㄧ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乙○○、庚○○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許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85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77至82、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乙○○、證人即被 害人戊○○、己○○於警詢、證人朱祖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41274卷第27至32頁、偵43177卷第27至41頁、偵1385卷第29至32、59至60頁、偵緝166卷第61至63頁、偵5201 卷第35至43頁、偵55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友人朱祖彬申設之一銀帳戶資料交付與「阿全」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ㄧ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ㄧ所示之被害人(含 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ㄧ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未 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 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有重複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且被告上述前案係入監執行之矯正強度,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 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迭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雖非低,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的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1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前某日,透過臉書認識丁○○,並以LINE暱稱「劉志卿」加入丁○○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阿武」之幣商協助丁○○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7日9時52分許,匯款 47萬5,000元 2 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戊○○,並以LINE暱稱「安然」加入戊○○為LINE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戊○○佯稱:可以下載「德意志」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8日9時44分許,匯款 42萬5,174元 3 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己○○,並以LINE暱稱「流舒冉」加入己○○為LINE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透過名稱不詳之外匯投資平臺投資外匯、黃金、石油等物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8日15時13分許,匯款 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52分許) 4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毅」傳送訊息向庚○○佯稱:可以下載「MyKeyCoin」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 90萬元 5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IG認識乙○○,並以LINE加入乙○○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以下載「Pro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 100萬元 附表二: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1年度 偵字第 41274號 ㈠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7月19日一大雅字第00047號函檢送朱祖彬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9至47頁) 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至51頁、第89至95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3至5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57至5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63至87頁) 111年度 偵字第 43177號 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88254號函檢送朱祖彬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7至53頁) ㈡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⒈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63頁、第79至2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至70頁、第75至77頁) 112年度 偵字第 1385號 ㈠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26日一大雅字第00062號函檢送朱祖彬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9至57頁) ㈡被害人己○○報案資料: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61至6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1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至135頁、第143頁、第155至157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朱祖彬】(第151頁) ㈣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1年8月30日彰峽字第1062號函檢送馳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61至166頁) 112年度 偵字第 5201號 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9508號函檢送朱祖彬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9至34頁) 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至5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55頁) ⒊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7至6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63至69頁) 112年度 偵字第 5549號 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至106頁、第137頁、第141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107至109頁) ⒊匯款明細擷圖(第110至116頁)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第116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17至127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7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51號函檢送朱祖彬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01至211頁)